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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探析

主题:破产管理人资格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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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论文范文

破产管理人资格论文

目录

  1. 一、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时间
  2. 二、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报酬
  3. 破产管理人资格:全国第一次:"向下竞价"选择破产管理人 131016

(郑州大学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摘 要】要研究破产管理人的职权问题,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处于不同理论下的破产管理人,其法律地位各有不同,这决定了其职权来源,到底是来源于法院授权还是债权人授权.法律地位的不同也决定了破产管理人职权范围的不同和监督方式的不同.职权的研究归根到底要落实到行使中.本文主要研究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问题,主要包括职权行使的开始时间、职权行使的报酬,而从整体上把握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问题.

【关键词】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报酬

破产管理人职权最终要落实到行使上,否则只是空谈,破产管理人如何行使职权直接关系到破产管理人职权的实际效果.再好的职权理论、职权内容、职权监督,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行使,一切都是纸上谈兵.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做一论述.破产管理人的地位、职权来源、职权内容、职权监督都是从静态的角度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论述,而对破产管理人职权的行使的讨论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来看破产管理人职权,这样动静结合,才能从整体上把握破产管理人的职权制度.

一、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时间

破产管理人自选任之日起就行使其职权,至破产程序终结时完成使命,各国立法对破产管理人结束职权的规定大同小异,一般都规定破产程序终结时,破产管理人同时结束职权,但对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开始时间却各有不同.何时选任破产管理人,由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财产管理和经营涉及一个利益平衡的问题.法院经审查认为,破产申请不符合条件,并予以驳回的情况下,如果破产管理人介入太早,尤其是债权人申请破产的情况下,就会给债务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不当的干预和影响.但是如果提出申请之后,法院决定受理或宣告破产之前,不选任破产管理人介入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债务人的财产仍处于债务人的控制之下,就容易出现债务人提前个别清偿、隐匿、转移财产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按照当前各国破产法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时间的不同,可以分为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两种.

1.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实行破产宣告主义立法.法院宣告破产前,破产程序并未开始,债务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未发生任何变化,其财产当然不受任何约束,仍可以由其支配.因此,法院并没有足够的理由选任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在这种情况下,如有保护债权人财产的必要,则可通过民事诉讼法中的财产保全制度来实现.在破产宣告之后,破产程序正式开始,此时,破产债务人丧失对其财产的支配权,债务人的财产变为破产财产,需要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因此,法院应当在宣告破产程序开始的同时指定破产管理人.如日本《破产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就是如此规定的,在这种立法例下,破产程序中的财产管理实际上就是破产财产的管理,财产管理人只以破产管理人为限.在破产申请受理开始至破产宣告之间的一段时间,实际上是由法院对是否宣告破产进行审查的期间,也就是在这段时间之内,法院有可能宣告债务人破产,也有可能宣告债务人不破产.一方面保护了竞争对手以恶意申请破产的方式来损害债务人的正常经营;另一方面当债务人真正处于破产之时,给了其逃避债务、转移、隐匿财产和个别清偿的机会.虽然事后可依其他救济方式(如撤销权),追回部分财产.但一般财产不可能悉数追回,而且也会增加破产财产清偿的成本,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为了避免债务人逃避责任的可能性,减少破产程序的清算成本,以英国和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在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下,建立了分阶段的破产管理人制度.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破产程序并没有开始,除非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债务人的财产不受任何约束,自然也没有对债务人的财产如何管理的问题.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至破产程序宣告前,债务人虽没有被宣告破产,但是破产程序已经开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普遍约束力及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为了债权人的受偿利益,防止债务人不当处分财产,实现破产程序固有的保全财产的属性,债务人不能再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应当依法移交给法定的临时管理人,由临时破产管理人负责对债务人财产进行全面管理.《美国论文范文破产法典》第701节专门对临时破产受托人进行了规定.在破产宣告后,正式的破产管理人选任后,临时破产管理人的任务即告终结.已由临时破产管理人接管的财产,转变为破产财产,临时破产管理人应当将其移交破产管理人接管.如果破产管理人没有及时被选任,临时破产管理人则成为正式受托人接管破产财产.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并没有忽视对破产程序支配的财产的管理,而是建立了临时管理论文范文破产管理人制度,实现了破产程序中对债务人财产的全面约束,从根本上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受偿利益.

3.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可见,我国选任破产管理人经历了从破产宣告开始主义立法到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的转变,反映了我国破产立法加强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原则.

我国破产法采用的破产受理开始主义立法并不像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那样先由临时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而是直接规定由破产管理人来接管财产,这不利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不符合应有的债权论文范文债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因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要审查债务人的破产原因,并不会必然宣告债务人破产.在这种情况下,指定破产管理人来接管债务人的财产,会增加整个程序的成本,比如,选任破产管理人的成本、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报酬问题、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受理开始至破产程序宣告之间的职权范围问题,假如不宣告债务人破产,相应的成本由谁来承担.我国破产法并没有规定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受理开始之日起至破产宣告之日职权的范围.原则上,破产管理人可以为一切法律规定的行为,这对于一个处于是否会被宣告破产的债务人来说是相当不利的.要解决这个问题,法律需要限制破产管理人在这段时间的职权,或者另外指定临时管理人.因为临时管理人主要在于防止债务人隐匿转移财产,并没有处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其管理债务人财产的职权并不会侵犯债权人最终的受偿利益,所以完全可以由法院指定,不需经过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再者,临时管理人相对破产管理人来说,职权范围有限,所以报酬方式也不应与破产管理人一致.临时管理人的选任和报酬都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不应将两者的功能混为一谈.所以,笔者建议,我国应像英美法系那样建立临时管理人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由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之后,再确定破产管理人,或者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临时管理人可以转为破产管理人.

二、破产管理人职权行使的报酬

为了保障破产管理人能在破产程序中积极行使职权,破产法一般在规定破产管理人基本职权的同时,也会给予其一定的保障,如聘任必要的人员、获得报酬等,在这些保障中,获得报酬是破产管理人能认真负责履行职权的重要保障,报酬问题也直接与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性质和范围息息相关,破产管理人的职权来源决定了由谁来确定报酬,破产管理人的职权范围决定了能获得多少报酬.报酬问题主要涉及由谁来确定报酬,即报酬的确定主体.究竟由谁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是破产管理人报酬制度遇到的首要问题.一般来讲,作为*机构的破产管理人为谁提供破产服务,就应当由谁来支付报酬,但破产管理人究竟是为谁服务,根据各国对破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的不同,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就目前各国的法律来说,在由谁来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问题上,主要存在两种立法例,一种是由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另一种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

破产管理人资格:全国第一次:"向下竞价"选择破产管理人 131016

1.由法院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采用这种立法例的国家基本上为大陆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破产管理人一般由法院选任,所以也由法院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典型国家有德国、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有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酬金不能按照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债权人与清算人协商决定.为了公平地保护每一个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以及与破产程序中有联系的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规定管理人的酬金由法院确定.

2.由债权人会议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这种立法一般是在英美法系国家,在这些国家,一般认为破产管理人是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所以应该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英国《破产法》规定,债权人会议或其授权机构可以决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债权人或破产人对债权人会议确定的酬金水平可以请求英国贸工部予以确认,如果该有权机构认为破产管理人的酬金水平过高,可以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确定酬金数额.有观点认为在英国,贸工部实际上对破产管理人的酬金有决定权,而贸工部在破产程序中正式起到了法院的作用.所以这与由法院确定管理人的酬金在性质上并无差别.但笔者认为:虽然在破产管理人报酬过高的情况下,英国贸工部有权责令债权人会议重新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但在多数情况下,破产管理人的报酬毕竟是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与由法院直接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立法不同,在这种模式下,债权人会议毕竟有很大的确定权,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这种报酬确认模式与法院确认模式没有本质区别.

3.我国的立法选择.我国新《企业破产法》第28条第2款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以下简称《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1条规定:管理人履行《企业破产法》第25条规定的职责,有权获得相应报酬,管理人报酬由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确定.我国立法采用的是大陆法系的一般做法,由法院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但债权人会议可以与破产管理人协商,调整报酬方案,最终由法院审查确定调整方案.

同指定破产管理人方式一样,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的权利应当赋予债权人会议,因为全体债权人才是整个破产财产的所有者,说到底,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最终目的是让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破产管理人行使职权的效果与债权人最终的受偿结果息息相关,所以应当由债权人会议来确定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同时赋予法院最终的审查权,如果债权人协议的报酬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协议的报酬方式也没有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应予以审核通过.当债权人会议由于人数众多或者由于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导致难以确定报酬时,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时候,法院拥有最终的裁决权和决定权,有权裁决破产管理人的最终报酬.这种思路一方面尊重了债权人的意思自治,维护了破产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摆正了法院的地位,维护了法院的最终权威.

          参 考 文 献

[1]贾一凡.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硕士论文.2008

[2]孙培德.破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复旦大学硕士论文.2009

[3]刘贺.论破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D].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6

总结:该文是关于破产管理人论文范文,为你的论文写作提供相关论文资料参考。

破产管理人资格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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