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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保护——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责任为视角

主题:国网电子商务平台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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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电子商务平台论文范文

国网电子商务平台论文

目录

  1. 一、电子商务、C2C模式与知识产权的内涵
  2. (一)电子商务和C2C模式的概念
  3. (二)C2C模式下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4. 二、我国立法中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5. (一)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认定
  6.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
  7. 三、反思与构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平台法律责任建议
  8. (一)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制定专门电子商务立法
  9. (二)增强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电子商务运行的“软环境”
  10. 国网电子商务平台:河南联通电子商务平台

[关键词] 电子商务平台;C2C模式;知识产权保护;侵权责任认定;专门立法

[作者简介] 赵瑞,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江苏 南京 210046

[中图分类号] DF523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672- 2728(2014)05- 0081-04

当今社会,“除了以有形客体和人身为目标的行为,其他所有的行为,不论其合法的,还是非法的,都可以在网络上进行”[1].电子商务日益成为互联网发展中最靓丽的一道风景线.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C2C电子商务作为电子商务的主要模式之一发展尤为迅速.但随之产生越来越多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也对现有法律提出新的要求和挑战,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的责任认定就是问题之一.本文就C2C模式下电子商务平台责任的视角对网络语境中知识产权保护作一分析和展望.

一、电子商务、C2C模式与知识产权的内涵

当前,基于C2C模式发展的电子商务在中国发展极为迅速,网购日益成为广大民众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与此同时,一方面,由于我国目前法律对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缺乏明确规定,因此,随着网上交易数量的不断增加,平台服务提供商与网上交易买方及卖方之间因责任不明产生的纠纷也不断增加.电子商务在C2C这种新的交易模式下冲击了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打破了传统知识产权法所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和利益平衡机制.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律的不断更新和完善.

(一)电子商务和C2C模式的概念

电子商务是信息化和知识经济的时代产物,一般是指依托互联网而进行的,以信息、产品和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在线交易活动.随着互特网的普及应用,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已经远远超出人们的想象,网络交易平台的出现为人们的购物提供了全新的模式.2014年1月16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在北京发布的第33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12月,中国网民规模达6.1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45.8%.2013年,中国网络购物用户规模达3.02亿,使用率达到48.9%,相比2012年增长6.0个百分点.作为电子商务主要模式之一的C2C模式逐渐被普遍人群所接受,发展迅速,为民众所熟知的淘宝网、天猫和京东商城等网站正是这类网站.C2C电子商务模式是指网络服务提供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提供有偿或无偿使用的电子商务平台,允许交易双方(一般指用户与用户之间)在其公共平台上独立开展以竞价、议价为主的在线交易模式.“在此模式下,交易平台提供商首先建立一个电子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交易市场,通过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等方式向用户提供在线交易服务,用户可在该平台登陆并发布商品信息,而用户与用户之间的交易则通常在该虚拟市场以外通过第三方支付、银行、物流等途径进行.”[2]文章中所提到的平台服务提供者或者下文提到的电子商务平台就是这种模式下的网络服务提供商.

国网电子商务平台:河南联通电子商务平台

(二)C2C模式下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

在信息化时代,电子商务与知识产权保护之间存在着内在密不可分的关系,在电子商务运行中,知识产权保护具有新的意义.电子商务的运行环境并没有改变知识产权的基本概念,“知识产权仍然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经营活动中标记所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总称”,与此同时,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提出了挑战,知识产权的两个重要特征是专有性和地域性,但网络上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和透明的,很难被权利人所有效控制,而对于其地域性的特点,网络上知识传输的无国界性更是与之相对.网络空间所具有的实时性与跨地域性的特征使得人们摆脱了信息传输的物质束缚.这样,电子商务这种新的交易模式冲击了传统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打破了传统知识产权法所建立起来的法律秩序和利益平衡机制.另一方面,电子商务的发展也促进了知识产权法律的不断完善,知识产权贸易已成为电子商务的重要活动,商业交易这种活动在网络上的延伸在给传统的知识产权带来挑战的同时,也将知识产权的适用范围带进了网络领域,而且使其内容不断丰富发展.

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不得不使我们重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特别是C2C模式下,如淘宝网等电商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程度远远不如其发展速度.只有实施好知识产权保护,协调好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与各方的利益关系,特别是与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关系,围绕智力成果,保障各方面的合理权益,才能通过完善利益驱动机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适应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的需要.因此,作为科学技术与经济发展必然产物的知识产权制度,应顺应现代法制的要求,明确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法律主体的地位及责任.

二、我国立法中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电子商务平台只是一个处在网络交易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法人.但是,近年来,在绝大多数起诉电子商务平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中,被侵权人同时将电子商务平台和销售者作为共同被告予以起诉.电子商务平台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以及应承担怎样的责任成为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主要问题.电子商务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规定.虽然第36条规定“为判断网络侵权责任提供了原则性指导,但短短一条三款的规则显然不足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网络侵权责任”[3].

(一)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法律地位认定

关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定位和责任认定不能完全照搬以前非网络化交易的法律责任体系.对平台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界定,应该充分考虑网络交易的特点,同时兼顾C2C模式交易中各种利益平衡与行为主体的和谐共处,在平台服务提供商现存利益得以保护和现有价值得以实现的同时,使平台服务提供商新的价值得以实现.

由于平台服务提供商在实际运作中并不具体参与交易,只为用户提供一个电子网络环境下的虚拟交易平台,通过与用户签订服务协议,提供技术服务,如用户注册、创建店铺、获取服务信息等等,而用户与用户之间的物物交论文范文常是在该虚拟市场以外通过支付宝、物流等途径进行,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并不参与其中.所以说,电子商务平台只是一个处在网络交易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是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法人.

(二)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论文范文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连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毫无疑问,该条为电子商务平台侵权行为的追究提供了法律依据.

1.对电子商务平台过错责任原则的理解.“对于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责任,其中主观过错要件的判断标准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行为后不加制止.”[4]过错是电子商务平台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要件.过错在电子商务平台侵权责任的表现为“已知”、“明知”或“应知”.关于“明知”,由于现阶段C2C电子商务交易中物流与信息流分离,买卖双方通过在网络上传递信息流甚至资金流来达成交易,但其实际交付的有体商品却经由第三方物流公司来完成,电子商务平台完全不可能知道买卖双方交付的商品的具体内容,更别谈其对侵犯知识产权的知晓.因此,通常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对卖家所售商品侵权行为是不明知的.当然,当电子商务平台作为被告时几乎永远不会认可,但司法实践中多为“推定知晓”.

2.对“通知与删除”规则的理解.从字面来看,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采取及时和必要措施的,可以避免承担责任,但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应对扩大部分承担相应责任.但考虑到电子商务平台的特点,是否可以这样解释:当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平台上存在侵权行为时,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当其经权利人通知或自行发现侵权行为后,再不采取措施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后,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是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直接侵权的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3.关于“必要措施”的判断标准问题,接到侵权通知后采取必要措施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免除侵权责任的另一要件.出现侵权行为,网络服务平台有可能采取的必要措施是删除侵权信息、屏蔽投诉商品、关停商户店铺等等.但是,《侵权责任法》并没有对何为必要措施,判断必要措施的标准是什么作出规定,这就给侵权行为者留下了法律的漏洞和辩白的理由.淘宝网和京东商城等知名C2C网站都建立了自己的管理规则,通过规则对其平台上的商户进行管理.虽然规则从法律属性上来说是电子商务平台与商户订立的格式合同,也是电子商务平台的市场管理规范,但其效力还欠缺一定的法律依据.

总之,虽然《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的基本规则,为判定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在实际的侵权责任案件中,责任模糊认定现象经常发生,完善电子商务平台的法律责任,还有一段很长的路要走.

三、反思与构建:完善我国电子商务平台法律责任建议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为判定电子商务平台的侵权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因具体界定并不十分明确和详细,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争议.因此,要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制定电子商务立法.增强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电子商务运行的“软环境”.通过电子商务立法约束电子商务参与者行为,从而保障电子商务健康发展,让所有的电子商务参与者能够预见其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使电子商务各方参与者的权益以及合法的交易行为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一)立足基本国情,借鉴国际经验,制定专门电子商务立法

任何经济活动必须有立法规范的约束和指引,有制度保障,才能健康长久发展.我国现阶段立法的滞后性使得法律难以对新产生的社会问题在第一时间内产生法律制约,虽然电子商务是新兴事物,但也必须加快对电子商务的立法,这方面既要立论文范文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同时还要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为我国电子商务立法提供相应的借鉴和指导.特别是国务院应尽快制定相关法律法规,适应迅速发展的电子商务的需要,待条件成熟时全国人大应出台电子商务立法,把电子商务法提升到更高层次.

在全球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美国一直处于领先地位,欧盟国家则紧随其后.健康规范的立法是电子商务发展的重要的制度保障.在美国,国家统一州法律委员会为了给电子交易提供法律依据,推出了两部统一法令.这两部法案是《统一电子交易法令》和《统一电脑信息交易法令》.《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为美国网上计算机信息交易提供了基本的法律规范.欧盟也对于电子商务已经建立了一系列有序的管理框架.欧洲议会在1999年通过《电子签名指令》,又在2000年通过《电子商务指令》,这两部法律协调和规范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基本内容,构成了欧盟国家电子商务立法的基础,从而促进联盟内部各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虽然上述国家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单单指C2C模式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其有更广义的内涵,但C2C模式下的平台服务提供者当然包含于其中,所以,对于规范C2C模式下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当然具有借鉴和学习的意义.在世界范围看,各国基于不同的利益角度和现实国情,在立法和实践中体现出了不同的法律价值取向.美国作为互联网产业的发源地和头号强国,其立法和司法一直限制对网络平台赋予过重的知识产权保护义务而是采取较为宽松的政策以促进其充分发展.电子商务的发展带来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但基于我国处于创新、发展品牌的起步阶段考虑,对于电子商务参与者,应当既赋予其一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责任,又使得这种责任的承担不至于从根本上动摇和影响其发展.当然,对于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不应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电子商务产业的不断成熟与发展,其知识产权保护的责任可以相应的增加.这种发展完善的过程也应当着眼于国际,为其电子商务打入国际市场提供环境和扫除法律障碍,保持与国际通行做法相一致.

(二)增强公民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营造电子商务运行的“软环境”

在网络语境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是一项长久的“攻坚战”,必须在全国形成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实守信的知识产权文化,提高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这需要不断的积累和传承,最终为知识产权保护提供一种良好的“软环境”.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更新和以互联网为基础平台的新兴媒体的日渐发达,互联网几乎融入了每个人的生活,而同时人们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并没有增强.因此,必须在全社会范围内倡导知识产权保护,加强知识产权教育,探索开展知识产权分析机构培育和认定工作等等.全民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一增强,必然也会对网络上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形成遏制,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和公众合法权益.当然,法律的作用在于对各方的利益进行平衡.我们应当充分考虑电子商务的特殊性,对于权利人故意或者滥用权利的行为,加大严惩制度力度,以遏制权力滥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督促权利人善意行使权利.这既保护权利人的权利,又防止其滥用权力,保护电子商务平台和网络卖家的权利.

随着步入信息时代,电子商务的发展和网络本身的开放性特点使得电子知识产权问题尤为复杂,相互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也十分剧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电子商务的发展势头正猛,需要相应的立法规范对电商进行法律约束和规范,需要政府、市场和社会共同创建一个自由、良好的运行环境.立法对电子商务平台行为的规制和指引,应当以利益平衡原则为指导,力求对保护该产业的未来发展及国民消费理念产生积极影响,这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摸索和探求,从长远着想,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 鲍永正.电子商务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研究[ M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3.

[2] 王柯.“衣念诉淘宝案”:浅析C2C模式下商标“间接侵权”[ J ].电子知识产权,2010,(11).

[3] 司晓,费兰芳.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提供者的商标间接侵权责任探析——论《侵权责任法》第36条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中的适用[ J ].知识产权,2012,(3).

[4] 杨静.电子商务中知识产权规则之治的若干建议[ J ].电子知识产权,2013,(Z1).

[责任编辑:周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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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电子商务平台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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