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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答辩新闻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18

答辩新闻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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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第一篇答辩新闻论文范文参考:论新闻自由权的具体化
  2. 第二篇答辩新闻论文样文:论对抗式刑事审判
  3. 第三篇答辩新闻论文范文模板: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
  4. 第四篇答辩新闻论文范例:地方性大学的课程决策研究
  5. 第五篇答辩新闻论文范文格式:张力与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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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答辩新闻论文范文参考:论新闻自由权的具体化

在政治控制与经济自由化的夹缝中生存的新闻媒体,在信息的收集、传播过程中,在表达意见、观点的过程中,其权利不可避免地受到侵犯.然而,我国现行的新闻法制没有起到保护新闻媒体及其工作者的权利、特别是没有起到保护其权利免受权力侵害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之下,探讨以立法的形式保障新闻自由成为必须.

新闻自由的法律保障在我国一直是一个意存模糊的问题.宪法学者、新闻学者偶有论及,也仅仅进行宏大叙述,较少地从立法技术层面作细致的探讨.本文正是希望在这方面进行一些学术上尝试和探索,将关注点集中于“媒体与权力”,探讨媒体权利的保障、权利与权力冲突时的解决路径等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新闻法草案中涉及到的重要问题.

本文尝试对20世纪80年代新闻出版署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草案(送审稿)》进行“学术关注”,其中新闻法草案的核心问题是“新闻自由权”的保障,这也是新闻立法的难点所在.新闻自由权具体化为——创办媒体权、媒体采访权、报道权、批评建议权.本文的第四、五、六章分别就这几种具体的媒体权利展开论述:首先进行法理上的分析,进而通过对比国内外的宪法、法律法规对具体媒体权利的保障情况,结合我国国情,遵循渐进原则,尝试提出可行性的保障媒体权利的法律规定:“创办一定数量的公共报纸”、“依法成立的各媒体的新闻工作者均有权通过正当渠道获得信息”、“除国家处于紧急状态外,禁止实行新闻检查”、“公民、新闻工作者有通过新闻媒体对政府机构、政党、政府工作人员等发表意见、提出建议、进行批评的权利”等规定.

当媒体权利与公民、法人权利、国家权力冲突时,通过司法途径进行解决是可选择的方式之一,同时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如可以向新闻评议会申诉.本文对新闻评议会的组织架构、职责范围、评议程序等内容进行阐述,以期新闻评议会可以发挥解决媒体纠纷的作用.

对媒体的义务、更正与答辩、法律责任等问题在本文最后一章进行简要的论述.至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法草案(送审稿)》关键条款修订的探讨将显得比较全面.本文的内容不仅要具有学理性,同时也具有研究报告的性质.在考量国外如何保障媒体权利的基础之上,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媒体特点,创制的相关法律条文,希望为我国的新闻法治建设提供一种可供选择的思路与方案.

第二篇答辩新闻论文样文:论对抗式刑事审判

本论文共由绪论和四章所组成,每章内容除正文外,还有引言和各章小结.

绪论部分以西方学者的著述为基础,分析了不同语境下对抗式刑事审判的含义及特征.按照本文的归纳,对抗式刑事审判至少包括以下四种不同的内涵:字面意义上的竞技式司法、比较法意义上的普通法系审判、技术意义上的对审式审判和控辩主导式审判、理想类型意义上的纠纷解决式审判.对抗式刑事审判运用在不同的语境下往往具有不同的内涵,但是各自又有各自的不足之处.字面意义上的竞技式司法是对对抗式刑事审判的生动比喻,给人以一目了然的直观感,以其作为学术分析和研究的工具缺乏严谨性且容易产生误导.把对抗式刑事审判等同于普通法系刑事审判是目前国内学者最为常见的观点,西方学者也曾如此理解对抗式刑事审判,但是由于区别于两大法系刑事审判的特征因各自法制的不断演进而无法再加以准确地概括,这种理解显得陈旧且缺乏准确性.把对抗式刑事审判理解为技术意义上的控辩参与型审判,能够与历史上的纠问式诉讼形成对比,也是对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刑事审判共有特征的揭示,正是由于它具有超越于法系的普适性,所以它不仅无法作为比较研究的工具,而且忽视了英美法系刑事审判与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刑事审判的不同之处.控辩主导型审判和纠纷解决型审判是两个理想的审判模型,它们都借鉴了社会科学研究中的理想类型方法,摆脱了法系的纠缠,具有逻辑严密性和科学性.之所以得出两种不同的理想型审判,是因为二者的标准不同,前者是以正式的法庭审判活动中的权力配置为标准,凡是由控辩双方占主导性地位的则是对抗式刑事审判,后者则以刑事审判的目的为标准,凡是以解决纠纷为目标的则是对抗式刑事审判.控辩主导型审判是对当今英美法系正式的陪审团审判技术进行高度概括后而得出的,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他无法合理地解释英美法系占绝对多数的有罪答辩式审判或答辩交易式审判.纠纷解决型审判能够弥补上述缺陷,不过由于它把制度与目的的关系单一化,难以解释其他制度在化解纠纷时能够起到等价于甚至优越于对抗式刑事审判的现实.参酌最后两种定义的合理部分,本文将对抗式刑事审判界定为由控辩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主导且在严格规则规范下的审判,裁判者在该程序中通过理性的方法判断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成立.

第一章从历史的维度考察了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在英国的产生及发展,并以意大利为样本叙述了对抗制在该国艰辛的移植历程.本文认为,司法决斗与对抗式审判具有外在表现形式的相似性,但是从对抗式刑事审判在英国的诞生史来看,决斗式审判同近代的对抗式刑事审判并不具有任何历史的必然联系.其一,决斗式审判更为盛行的欧洲大陆在废除了司法决斗后,取而代之的不是对抗式审判,而是纠问式审判,其二,英国在以陪审团审判取代了决斗式审判后,早期的陪审团审判也是一种“准纠问式”的审判.所以,对抗式刑事审判并非决斗式审判历史演进的结果,二者之间的联系是“概念上的”而不是“历史上的”,是“修辞上的”而不是“现实的”.陪审团审判制度的确立为英国开辟了一条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制发展道路,为对抗式刑事审判制度的产生提供了可能性.不过,对抗式刑事审判与陪审团并无逻辑上的必然联系,因为对抗式审判强调的是控辩双方对程序的主导性,至于审判的主体是职业法官还是外行的陪审团则在所不问.由于陪审团和法官职能的分离、陪审团裁判的不可预测性、陪审团对言辞口头证据的偏好以及陪审团审判对集中审理的依赖,使陪审团制成为对抗式审判最具血缘亲近性的制度之一.真正使英国最终走上对抗式审判之路的并不是陪审团,而是法庭审理的“律师化”.直到17世纪末期《叛国罪审判法》的出台,英国近代早期对重罪的审理方式为无律师的被告人“说话式审判”.在这种审判方式下,因为不允许辩护律师的参与,强调被告人作为证据来源的作用,赋予法官既当裁判者又当辩护人的双重职能,等等,所以被告人不仅无权保持沉默,也无法保持沉默.因禁止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而导致司法不公的弊端,在1678年至1688年间的几个重大叛国罪案件的审判中暴露得淋漓尽致.1696年的《叛国罪审判法》,将原先只有控告方单方面享有的权利,如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权、宣誓作证权、律师帮助权等,扩大到了被告人身上,使对抗制得以在叛国罪审判中建立起来.在18世纪初期,英国的律师开始大规模地介入到重罪控诉事务,由于控诉的律师化和控方伪证现象的频繁*,英国开始允许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出庭从事交叉询问工作,以实现控辩之间的平衡和揭露虚*词.随着律师对庭审控制力的加强,被告人的证人角色和辩护人角色得以分离,沉默权也由此获得真正的确立,同时随着律师权力的扩张,在客观上促成了法官角色的变化,打破了法官作为辩护人的神话,使法官得以被动听审,此外,法庭审理的律师化使英国的证据规范由不统一的司法惯例慢慢地演变为严格的法律规则.无律师的被告人“说话式审判”终于演变成为审查控方指控是否成立的对抗式刑事审判.对抗式刑事审判之所以在英国而不是其他欧洲国家诞生,除了上述制度内的因素外,还与特定的历史条件相关:“生而自由”的英国人是政治条件,程序优先的观念是法律文化条件,发达的律师制度是制度条件.20世纪中期以后,为了解决日益增长的犯罪率和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提升司法的公信力,保护特殊案件中受害人和证人的利益,在“法律和秩序”政策的导向下,英国政府和立法机关对其刑事司法制度进行了大幅度的改革.对抗式刑事审判在英国呈现出衰落的迹象,这表现在:有罪答辩制度的盛行和对抗式刑事审判的边缘化,审判中心主义的衰退,证据规则的宽松化,限制陪审团审判的适用范围,限制被告人的沉默权和对质诘问权等.为了提升效率和*性,意大利于1988年移植了对抗制,对其传统的审问式诉讼进行了当事人主义化改造,表现在:废除预审法官制,确立检察官的当事人地位和对席调查原则,建立双重卷宗制以阻断侦审之间的联系,实现庭审法官的中立性和被动性,建立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以实现审判中心主义,以交叉询问作为法庭调查的主要技术,赋予控辩双方对庭审的主导权.由于有组织犯罪的猖獗、法定起诉制和实体真实的传统理念等,意大利改革者的努力几乎被意大利宪法法院的判决一步步蚕食殆尽.意大利立法机关在1999年对宪法第111条进行了修改,为对抗制在意大利的确立奠定了宪法基础.就目前来看,改革派赢得了胜利.意大利的经验告诉我们:移植对抗式审判并非单纯的审判方式改造,而是进行全方位的整体改革,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在移植对抗制之后必将经历诉讼价值观的冲突和磨合过程,进行对抗式审判的移植并非彻底地美国化,而是在吸收对抗制精神的基础上对英美的制度和技术进行本土化改造.

第二章将对英国和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进行比较,该章不仅将两国放置于同一框架下以与法、德等国的刑事审判进行“外部比较”,而且还深入到法系内部对英美的刑事审判进行全方位的“内部比较”.本文认为,对抗式刑事审判不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的同义语,不过作为对抗式审判的源头国和最为坚定的继承者,英国和美国的正式陪审团审判迄今为止还是最为接近对抗制理想型的审判方式.这主要体现在二者分享着如下共同特征:二分式的法庭和二步式的庭审,以审查控方案件是否成立作为审判的焦点,控辩双方在审判中的主导性地位,严格区分控方案件和辩方案件,以交叉询问作为调查案件事实的主要手段,辅之以书面证据和物证的出示,等.但是两国在对抗程度上存在着差异,美国的审判可称为“超级对抗制”,英国则为“温和对抗制”.美国的刑事审判中控辩双方对程序的控制力在总体上要超过英国,从陪审员的遴选到对证人的交叉询问再到最终的总结陈词等方面,美国的律师可以通过程序性规则的运用对最终的结果施加巨大的影响.相较于英国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节制,英国的法官在认定事实方面比美国法官要更有影响力,这突出表现在英国法官在证据可采性(包括传闻证据、品格证据、非法证据等)上享有更大的裁量权以及法官的总结和评论证据权.被告人在英国庭审上的“待遇”比不上美国的被告人,除了被告人在英国可以享有说“最后一句话”的权利外,从被告人的席位设置、被告人沉默权所受到的限制,“第一证人”的作证顺序,到证据规则的宽松、对交叉询问权的限制、开头陈述的推迟和限制、证人接受反询问时的“反驳和解释权”、辩护律师的节制等方面,无不显示出英国的被告人面临着比美国被告人更大的定罪风险.导致两国对抗程度上出现差异的原因主要在于两国律师制度上的不同和法律价值观的不同.

第三章将以价值相对论来研究对抗式刑事审判的优点,并从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来论证对抗式刑事审判的正当性.本文认为,对抗式刑事审判在真实发现方面的价值在于:一方面可以它有效地抵制裁判者先入为主地形成不利于被告人的偏见,另一方面它能够充分激励双方当事人去收集对各自有利的信息.对抗式刑事审判在程序的内在价值方面体现在:它充分地保障了事实认定者的中立性并能够最大限度地实现当事人对程序的参与.对抗式刑事审判在权利保障方面的价值则在于:它可以有力地保障被告人的消极自由不受国家机关的任意侵犯.但是我们不能由此得出对抗式刑事审判就是最有利于发现真实、最体现程序公正和最有利于保障人权的制度.无论是从程序的外在价值还是从程序的内在价值看,对抗式刑事审判并不绝对地优越于非对抗式审判.英美两国之所以在历史上较为亲睐于对抗式刑事审判方式是因为英美两国具有不同于法、德等国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基础.如果用一个词语来概括这个基础,那就是古典自由主义.它在经济上表现为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形态,在政治上表现为政府有限主义和政治多元主义,在文化上表现为对权力的不信任.古典自由主义与对抗式刑事审判具有内在的契合性.随着古典自由主义的式微和新自由主义的兴起,英美的古典型对抗式刑事审判慢慢地转变为现代型对抗式刑事审判.现代型对抗式刑事审判不仅通过福利性的法律援助制度逐渐消除了古典型对抗式刑事审判形式平等实质不平等的弊端,还通过建立和完善证据开示制度实现了控辩双方的资源互享并在一定程度上增强了审判发现实质真实的能力,而且还重新设定了刑事审判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和相互关系,如强调检察官的公正执法义务、对被告人自治权的适当限制、裁判者对程序的适度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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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以四十份庭审笔录为基础,辅之以《中国法律年鉴》、新闻报道、访谈记录等资料,对我国“控辩式审判”的运作现状展开实证研究,从多个角度对实证结论进行解释,并在评论学界观点的基础上指出中国未来刑事审判的改革方向及具体方案.本文认为,我国的立法机关于1996年在吸收了对抗式刑事审判合理因素的基础上,创设了“控辩式审判”方式,以解决庭审走过场的弊端和实现控辩审职能的分化,其目标值得肯定.不过,从司法实践来看,改革者的目标并没有得到实现.我国的刑事审判在实际运作上是一种没有对抗的被告人“说话式审判”,具体表现在:庭审上趋于消极但不中立的法官、单方面主导审判的公诉人、作为法庭“主角”的被告人、“说话权”受限的量刑辩护人和法庭调查的书面化等.由此导致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双高现象:高效率和高定罪率.刑事审判制度的“控辩式”改造之所以失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它既有社会现实方面的原因,也有司法制度和文化方面的原因.社会现实方面的原因至少有:曲线攀升的犯罪率和“严打”刑事政策、律师辩护的高风险和“法官型”人才的法学教育模式.司法制度方面的原因至少有:笔录卷宗式裁判方式、以口供为中心的印证证明模式、弱小的辩护权和行政化运作的司法程序.文化方面的原因至少有:对权力的信任和和合文化.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否定当初的改革方向,加强刑事审判的对抗性,建立适合中国的适度对抗制不仅具有必要性,而且具有现实可行性.在具体设计改革方案时,不仅应当注意贯彻最低限度的刑事司法国际准则,吸收英美意日等国刑事司法制度中的合理因素,而且还应当充分照顾到中国的现实国情.单纯地进行审判制度的改革是难以达到预期目标的,1996年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失败就是一个例证.为此,还必须进行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并需要司法人员转变诉讼观念,还需要公诉人和辩护人不断地加强论

第三篇答辩新闻论文范文模板:家庭暴力立法与实践研究

本文包括引言、正文六章、结语.

引言部分,交代了选题背景、选题价值、研究现状、实证资料和行文思路.家庭暴力践踏个人尊严、动摇婚姻家庭、影响社会稳定.反家暴已成国际共识,针对家暴立法已成国际潮流,司法介入、社会救助是我国基本的反家庭暴力手段,日渐获得举国上下的普遍认同.我国法学界关于家庭暴力问题的研究重心正在家庭暴力内涵、类型、原因、特征等转向家庭暴力发生率、覆盖率、救济率,通过司法程序确保家暴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的公正与准确,通过社会救助方式实现社会对家庭暴力零容忍态度的全面铺开,通过专门反家暴立法保障婚姻家庭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家庭暴力的既有研究多专注于对家暴的定义与发生,存在着问题盲点多、比较研究欠缺、实证研究薄弱等问题.家庭暴力案件审判程序的整体完善、人身安全保护裁*度改革、家庭暴力采证方式与证据规则、施暴者处遇计划、各机构行政责任分配、家暴嫌疑者通报机制、反家庭暴力社会联动机制等方面研究日渐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集中研讨反家庭暴力的价值在于:实现反家暴领域研究的综合与系统、及时回应实务界的反家暴努力、确保我国家暴案件审判的公正与准确、推动家暴案件民事、刑事审判程序的改革、力争为我国反家暴的宏观改革和微观实践提供可行性建言,最大限度发挥实际应用价值.笔者收集的实证资料主要有:既有研究成果中的实证资料、家暴受害者、妇联工作人员、人民调解委员、家暴案件主审法官的访谈记录、583份家庭暴力案件裁判文书、15份人民调解委员会家庭暴力案件受理文书、80份投诉妇联家庭暴力事件记录文书、60份家庭暴力民众调查问卷.论文的基本思路在于:以比较法分析和实证考察为基本研究方法,关注问题盲点、拓展比较研究、突出实证研究,立足既有研究成果,整体思考我国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完善、司法改革、社会救助健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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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界定了“家庭暴力”内涵,剖解了家庭暴力类型,概括了家庭暴力典型特征,分析了家庭暴力诱因.理论界与实务界对“家庭暴力”认识混乱的焦点在于“暴力主体”与“暴力行为”不明确,何谓家庭暴力认知不一.家庭暴力具有三大特征:行为隐蔽、手段多样、后果严重.除此之外,家庭暴力还具有人口社会学、家庭*学、地域文化性等特征.家庭暴力诱因表现在四个方面:施暴者个人潜藏的自卑与憎恶;受虐妇女综合症;家暴的代际遗传;不平等性别关系再生产.

第二章,分析家庭暴力国际国内情势,考察了国际公约、域外代表性国家和地区在反家暴方面的特色.国际公约要求关注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保障妇女人权,国家和政府有责任采取一切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主要缘由在于:家庭暴力践踏了人权、毁灭了正义,是严重的侵权和违法行为.反家庭暴力,应当提升个人防治家暴意识,鼓励社会非正式支持系统的健康发展,增强社会正式支持系统的有效运行,最终构建反家庭暴力社会联动机制.

第三章,梳理反家庭暴力国际立法发展历程,考察英国、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反家庭暴力立法,总结评析各地反家暴立法特色所在.介绍我国立法现况,包含关于家暴的基本法,地方性反家庭暴力立法,反家庭暴力的《审理指南》以及既有的反家庭暴力立法建议稿.反思我国家庭暴力立法现状,分析缺陷所在:立法理念定位模糊;分散立法规制不力;立法内容亟待深化;立法改革成效难续.

第四章,简介国外家庭暴力司法介入实况,以实证调研为基础,反思我国近几年家庭暴力案件审判程序的改革实践,总结困境所在:*队伍反家庭暴力力度欠佳;司法机关对家庭暴力认识存在误区;现行家庭暴力法律法规适用较为狭窄;社会不平等性别关系仍然持续生产.

第五章,简介国外家庭暴力社会救助实况,以实证调研为基础,反思我国近年家庭暴力社会救助实践,总结不足所在:对家庭暴力认识存在误区、法制宣传尚未形成长效机制;部分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工作不理解;反家庭暴力工作经费不足;家庭暴力受害者生活难以有效得到保障;社会救助机构的职能受到限制;社会救助机构回访制度不健全.

第六章,具体提出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制途径.

首先,构思“中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一,选择专门反家暴立法模式.必要性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应当有效规制家庭暴力;现行反家暴力量、力度、效果不尽如人意;顺应反家暴立法国际发展潮流.可能性在于:既有立法与司法实践提供了立法依据和本土经验;提升了的公民对家庭暴力的认知度为出台专门反家暴法奠定了社会基础;国际反家庭暴力经验及域外相关立法为出台专门反家暴法提供了可资参考与借鉴;我国签署的反家暴一系列国际公约均明确表示反家暴是国家责任;专家学者们的立法建议稿为出台专门反家暴法缩小了理论与实际的差距.第二,遵循社会性别主流化理念.基本思路在于:诸多地方性反家暴法规业已出台,法学理论界研讨多年并已拿出学者建议稿,亟需国家立法层面回应.修正现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强化反家暴力度,从宏观上冲击性别结构,促进实质的性别平等;设立反家暴专门机构,降低公权力机构干预家庭暴力的条件,建立全社会联动干预机制,完善家庭暴力法律责任体系.第三,以“中国反家庭暴力法”命名.原因在于:“反”即“绝对反对”,强调了对家庭暴力零容忍;既有立法中已有类似立法名称.第四,立法内容多元化.应当突破传统模式,综合既有法律法规,内含兼具民事、刑事、行政相关内容,力求做到法官在适用个案时能够有法可依,有法可援.主要包括:通则;人身安全保护裁定;刑事程序;父母子女;预防及处遇;证据;法律责任.第五,实体程序一体化.原因在于:区分实体或程序,在立法上难以衔接,会给法官适用法律带来不便;对于家暴这样一个“特殊对象”的法律规制无必要严格区分实体法或程序法,将二者融入一部专门法,实施效果可能更佳.

其次,整体思考我国家庭暴力司法介入实用型选择,从7个方面提出了具体思路:第一,组建反家暴一线*队伍.*在接到报警后应当迅速出警,及时制止家暴行为的继续发生,保障害者的人身安全,应当制作报警、接警、出警、处警等记录.第二,家庭暴力应当成为独立诉求.家暴已于2001年正式入法,具备了作为独立案由的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涉及的家暴案件已成为“一大门户”,数量不可小觑;受害者可直接因家暴提起诉讼,为司法审判实践提供更科学合理的审判模式.第三,人身安全保护裁*度理应改革.研究“人身安全保护裁*度”,及时回应实务界的改革努力;推动我国家暴案件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与公正;为构建我国专门反家暴法进行理论和实践上的准备.第四,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特别程序建构.应当在我国未来反家暴立法中专设家庭暴力刑事案件特别程序专章:家暴嫌疑人先行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附加条件、不起诉和有罪免罚、相关法律文书的送达、缓刑与假释期间遵守事项、*机关和反家暴中心等机构监督责任.第五,限制与未成年人子女会面交往令.以“子女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因素,全面审酌未成年子女的安全,责令施暴者遵守会面交往的注意事项,如有违背命令者,法院应当依职权予以禁止并有权依法没收其缴纳的保证金.第六,家庭暴力案件采证和证据规则新思路.家暴案件应适用特定的证据规则,确立非法证据的采信标准;举证责任转移到受害者时,应适度采用的“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通过完善或改革立法对司法鉴定次数进行限制或采取“复核鉴定”,由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复核鉴定的结论为效力层次最高的鉴定结论;培塑家暴受害者的证据意识,引导其在具体案件中采用合法的取证方式,有效地收集和保存证据.第七,施暴者民刑责任的合理预设.家庭暴力案件审判程序改革力度很大、成效显著,但在改革措施落实和程序设计方面尚存诸多不足,并未彻底解决积弊日久的制度难题;既有改革的进路失当严重滞碍了改革的深入推进,可从三方面着手调整改革进路:适格主体理性主导、统筹协调合力推进、关注细节确保落实.

再次,提出家庭暴力社会救助措施的校正思路,主要包括7个方面:第一,设立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筹划设立防治基金.第二,建立反家庭暴力中心,提供24小时电话专线服务、紧急救援装置和心理、住宅、追踪辅导、经济扶助、法律服务、庇护场所等.第三,设置对施暴者实施具有积极辅导和治疗色彩的“施暴者处遇计划”,在未来反家暴立法中明确制定机构、内容、评估标准、执行机关及职责等内容.第四,构建家庭暴力嫌疑者通报机制,当事人所在单位、教育、医疗、信访、妇联及其他社会组织相关机构自发现家庭暴力存在时起24小时向家庭暴力防治委员会通报嫌疑者,必要时请求*执法机关和其他相关机构配合工作,力求做到将发现的家暴嫌疑者遏制在萌芽阶段以及有效及时制止以及升级为家暴施暴者.第五,设立家庭暴力当事人访视制度,各家庭暴力防治机构有义务采取询问观察当事人及周围邻里的方式对家暴受害者进行定期回访,及时检查防治工作进行实效,并根据效果程度进行下一步工作的开展.第六,规范各机构反家庭暴力机构职责,防治家庭暴力的社会救助单位种类较多,其职责也应当根据各单位机构性质而定.第七,努力形成反家庭暴力社会联动机制,依靠立法、司法、执法、社会救助等社会各界共同努力形成的就如何认定家暴、以何种方式防治家暴、采用何种措施惩治施暴者以及依靠何种手段救助受害者的一种“综合力量”,主要由社会正式支持系统和社会非正式支持系统构成.

结语部分,回顾与总结前文,乐观展望我国反家庭暴力立法、司法、执法、社会救助的改革完善.

第四篇答辩新闻论文范例:地方性大学的课程决策研究

课程是大学提高人才培养质量的关键.随着课程权力逐渐下移,大学课程决策开始遭遇政府、市场和社会各方力量的挟裹,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

所谓“课程决策”,是指课程决策主体遭遇相应的问题情境时,在各种因素的综合影响下,对课程的有关问题作出一系列判断和选择的过程.为何要决策(决策原因)决策什么(决策内容)谁决策(决策主体)怎样决策(决策过程)对这一系列问题的回答构成课程决策的基本内涵和研究脉络.

决策并非凭空而来,而是一定背景下问题和环境交互作用的产物.在中国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到大众教育的“压缩饼干”式的跨越过程中,地方性大学在迅猛发展的同时也累积了众多的问题.从时间、空间、体制、观念等不同维度的观察发现,H大学经过十余年全力扩张式的本科教育后,办学规模已趋稳定,亟需提升内涵;只有坚持服务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才是生存之道;作为一个具有地方性特征的“单位”,浸淫在浓厚的改革意识形态中.持续不断地改革,不仅被认为是获得生存与发展机会的秘诀,更成为特定场域中决策者的群体惯习.

从总体上看,目前国家仍然通过多种策略保持对大学课程的控制:政治意识形态的“嵌入”;本科专业目录和专业规范的制约;其他公共课程的规定;教学评估和建设项目的导引.同时,地方性大学也在培养目标、专业设置、课程体系决策中竭力展现自己的自主性.

正是在权力的透镜下,决策主体才得以显现与“定格”,他们是决定大学课程的“少数人”,形成了从核心层、参与层到影响层权力逐渐递减的层级结构.在横向上,决策权力偏向行政权力,学术权力、学生权力不足;在纵向上,决策权力集中在上层,普通教师和管理人员权力缺乏.大学是典型的利益相关者组织,大学课程决策主体必将走向多元化,以实现权力的均衡,让教师、学生都发出自己的“声音”.

分析课程决策的触发机制、程序设置,厘清决策过程中的权力与关系机制,有望撬动课程决策的“黑箱”,更好地解释各类行动者的行动策略.而镜像政治分析视角给课程决策的“陷阱”提供了一种可能的解释,给我们以宝贵的启迪.

中国现代化进程需要大批的“现代人”,“现代人”的培养离不开大学课程的现代化,最终也离不开课程决策的现代化.我们行走在路上.

第五篇答辩新闻论文范文格式:张力与限制

研究的主要问题 本研究主要探讨的问题为: 1)不同的国家分别用什么样的国家行为来规范新闻事业的权利与义务 2)两大法系新闻法治具有什么样的主要特点? 3)什么样的政府部门或公众机构专门处理与新闻法治和自律有关的事务? 4)记者和报业发行商建立的自律机制主要特点怎样? 5)公众是否参与了有关新闻法治与自律问题的辩论?辩论的主要问题是什么? 6)国家管理部门和自律机制在实践中是如何运行的? 7)政府管理人员和记者又是如何评价规章制度和程序的有效性的? 8)关于法治和行业自律之间的平衡可得出什么样的结论? 9)最后,跨国比较是否给中国新闻法治与自律机制的建设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借鉴?基本研究框架 本研究由十章组成: 第一章为导论,介绍了整个研究的动机、意义、研究思路和研究假设,以及研究方法和研究的主要问题.

第二章围绕新闻法治与自律,主要分析了本研究所应用的理论概念与分析架构,对现行的国际和欧洲新闻法治与自律的政治社会学说背景、行为准则以及讨论新闻道德问题时涉及的相关因素,作了详尽的阐释.

第三章通过对大陆法系与海洋法系新闻法治的比较研究,重在分析新闻法治为新闻事业提供的保障新闻自由的“张力”空间.

第四至第八章分别为德国、法国、意大利、英国和美国五个国家的国别研究.由于美国没有欧洲国家那样制度化的新闻职业自律机制,故对其新闻事业的“限制”问题主要通过关于美国诽谤法的研究来完成.除此之外, 对其他四个国家的比较研究采取了相同的结构: 1)描述该国的报业市场(主要时段为1994-1996年),分析其市场特点.

2)分析各国有关新闻事业的法律、自律形式和实施效果.

3)分析各国关于新闻法治与道德自律的主要辩论焦点.

第九章为案例分析,分别从前述五个进行了国别研究的国家中选取1-2个典型案例,试图以实际情况进一步说明新闻法治与自律的发生机制和实际效果.此外,根据台湾学者的有关研究并综合本人在台湾学术访问期间的观察,加进了一个台湾案例的分析,以图对新闻道德自律中重要的理论概念“波特模式”,做出实际的验证和说明.

第十章为本研究的最后一章,在前几章分析研究的基础上, 对新闻法治与自律的“张力与限制”功能作最后的概要分析,得出研究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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