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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异议——基于非保险专业《保险学》课程

主题: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3-12-18

简介:关于本文可作为被保险人投保人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被保险人投保人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下载。

被保险人投保人论文范文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论文

目录

  1. 一、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2. 二、被保险人受合同保障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冲突问题
  3. 三、权利冲突解除路径的国际借鉴
  4. 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关系:平安养老?闪辞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安全管理水平
  5. 四、对被保险人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具体建议

南京审计学院金融学院 刘 妍

摘 要:我国现行《保险法》赋予了投保人任意解除权,在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就解除合同意见不一致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与被保险人受合同保障之间存在冲突.本文分析了产生冲突的两种情形,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立法经验,对合同解除中被保险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提出具体建议.

关键词:保险法;投保人;任意解除权;被保险人

中图分类号:G642.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1-0568 (2013)35-0120-03

作者简介:刘妍,女,博士,副教授,研究方向为三农保险.

一、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相关规定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当事人基于合同成立后所发生的情况,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或合同约定内容,通过协商解除合同或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权,使合同的一切效果消失并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可见,保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主体为保险合同当事人.由于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因此有权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仅为保险人与投保人,其他主体无权解除合同.

在一般民商事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故《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在保险合同关系中,由于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经济实力和专业知识方面存在差异, 《保险法》对于当事人双方的合同解除权行使条件作出了有别于《合同法》.的设置.

1.关于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依据本条规定,一般情况下,投保人的合同解除权是法定的任意解除权.实务中,投保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解除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且无须经过保险人的同意,俗称“退保”.该条款设置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合同是一种保障合同,投保人为保障自己的保险利益而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保险利益又基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特定关系而产生,投保人应该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任意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当然,为避免投保人滥用自己的任意解除权,随意解除保险合同,过分损害保险人的权益,立法又对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作了一定的限制,这一点体现在《保险法》第十五条的“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上.“合同另有约定”是在合同订立当时通过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一定程度上约束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而所谓的“本法另有规定”则主要针对以高风险高流动性物品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规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保险法》第五十条).

2.关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相比,保险人的解除权得到严格限制, 《保险法》规定以下几种情况下保险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①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③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④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⑤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第三款);⑥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二、被保险人受合同保障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冲突问题

《保险法》对于合同解除权的相关条款未涉及到被保险人,作为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被保险人对合同解除权并无话语权.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同属一人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不会侵害到其他相关主体的利益.但是,当以上主体分属几人,特别是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且双方在合同解除事宜上意见不一致时,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可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1.被保险人同意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不同意解除

实务中,这种情形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并不少见,在夫妻离婚案例中最为典型.订立合同时,一方基于配偶关系为另一方投保人身保险,保险期限内两人离婚,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但投保人不同意解除合同,愿意继续缴纳保费保证合同的效力,当投保人同时作为指定受益人时,这一意愿更为强烈.尽管《保险法》赋予了被保险人更改受益人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被保险人可以通过更改受益人,使同时作为受益人的投保人丧失可期利益而增加合同解除的意愿,但在以被保险人死亡或伤害为给付条件的合同中,依然极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

2.投保人同意解除合同,但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除

同样以夫妻离婚为例,也有可能出现不同的情形.如投保人不愿意继续缴纳保费,希望解除合同,但被保险人作为保险金请求权的主体,希望合同效力不致终断.面对这种冲突,根据现行《保险法》相关条款,只能尊重投保人的选择,忽略被保险人的需求.实务中,这一冲突对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侵犯不可忽视.特别是在长期寿险合同中,投保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情形下,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的保险金受领权被剥夺,保险保障丧失.由于年龄的增长或者健康状况的恶化,被保险人难以投保同类险种,或者可以投保同类险种但成本大增.

三、权利冲突解除路径的国际借鉴

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可能对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这是我国现行《保险法》的缺失.部分国家和地区对于投保人的任意解除权有所限制,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在被保险人同意、但投保人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为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2008年修改的日本《保险法》中,新增了被保险人的合同解除请求权,规定死亡保险合同、伤害疾病定额保险合同以及伤害疾病损失保险合同订立后,在一些特定情形下,被保险人可以向投保人请求解除该保险合同,该请求权有别于解除权,并不直接导致保险合同效力的终止,如果投保人不解除合同,被保险人可以提出以投保人为被告的“以裁判代替债务人的意思表示”的诉讼,通过法院的裁判获得确定判决,以此代替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该规定充分保证了被保险人的权益,同时也兼顾到保险合同的安定性.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由第三人订立之死亡保险契约,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约定保险金额,其契约无效.被保险人依前项所为之同意,得随时撤销之.其撤销方式应以书面通知保险人及要保人.被保险人依前项规定行使其撤销权者,视为要保人终止保险契约.”该规定使得被保险人随时享有直接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无须通过诉讼程序.

在投保人同意解除、被保险人不同意解险合同的情形下,同样存在相应立法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韩国商法典》第六百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投保人为他人投保保险合同的,在未取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投保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英国《1999年合同法(第三人)利益法案》第二条“除非合同约定当事人有权不经第三人同意即解除或变更合同,当事人解除或变更合同致使第三人应当获得的权利消灭或变更的,必须经第三人同意.”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第三百一十一条、《法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德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八条、《日本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关于补充瑞士民法典的论文范文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等等,均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使得保险合同的解除不再是投保人单方面的行为,其解除权受到被保险人同意权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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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被保险人解除合同请求权的具体建议

考虑到被保险人受合同保障与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冲突,借鉴其它国家或地区的做法,建议在保险立法中设置被保险人对投保人任意解除权的请求权制度.当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可行使请求权,双方就已交保费或者保单论文范文价值等具体事项进行协商,确保意见的统一,若依然存在异议,为避免道德风险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被保险人可以诉诸法律.在投保人要求解除但被保险人不同意时,可以设计出以赋予被保险人赎买权为核心的解决路径,由被保险人以支付合理对价(已付保险费)方式取得投保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经济需求的同时确保保险合同的效力得以继续维持.

总结:本文是一篇被保险人投保人论文范文,可作为选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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