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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与道德关系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范文参考: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学解析
  2. 第二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样文:亲属法的*性及其限度研究
  3. 第三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范文模板:刑法的*问题研究
  4. 第四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范例:西方传统*—道德关系的演进逻辑与马克思的变革方式
  5. 第五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范文格式:论刑事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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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范文参考:富勒法律与道德关系的法*学解析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不仅是中外法学思想史和*思想史上长期争论、持久不衰的争点,同时也是法*学的关键性问题.对于这个问题的深入探索,一方面促成了哈特与富勒关于恶法是否为法的争论,另一方面,成就了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所阐述的法*思想的核心言辞.

分析法律与道德的关系,可以从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同构关系)和区别(非同构关系)两个维度来思考.自然法学派从来强调法律与道德的必然联系,富勒作为现代自然法学派的典型代表,更是强调了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必然联系,藉此,本文着重就法律与道德的同构关系,即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探究富勒的法*思想.分析法律与道德的联系,又可以从法律与道德的外在关联与内在关联两个维度进行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外在关联,是指它们作为相对独立的封闭性规则在开放性社会规则中的共生性与共同性;法律与道德的内在联系,主要是指法律与道德作为两个开放的规则子系统之间的相互应照、相互渗透和相互转化.富勒前承古典自然法思想、后启德沃金的自然法思想,同时又在与哈特的实证主义法律思想的争辩中建立了自己的新自然法学思想体系.他在《法律的道德性》一书中用一种新的视角来重新审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关系,认为法律与道德之间具有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这种内在的必然联系是探究富勒的法*思想的最佳切口.

全文由导论、正文五章和结语构成.富勒沿着传统自然法关于对法的价值问题的思考这一认识轨迹,以法律与道德的内在必然联系为切入点,构架了具有自身特色的法*思想体系.

导论.国内外研究富勒法律思想的学者和成果都比较多,但是专门研究富勒法*思想的学者和成果则很少.研究富勒的法*思想是基于理论困惑、实践困境和现实需要三大问题意识提出来的.富勒法*思想具有丰厚的理论内涵和较强的实践价值,而构成富勒法*思想的核心理论却是富勒对法的界定和对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论述,富勒的整个法*思想都是对两个理论问题进行深入拓展及其关联性思考的结果.富勒提出了著名的“法律事业说”,认为,法律是“使人类行为服从于规则之治的事业”.在法律与道德的关系问题上,富勒坚信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它们之间有着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

第一章,富勒法*思想的产生及其影响.一位思想家的产生是以一部伟大的著作为代表,一部伟大著作的完成是与这位思想家所处的时代背景、个人经历和思想渊源有着密切的关系.富勒的法*思想也是这三大因素作用的必然结果.富勒的法*思想具有重要的学理价值、学科价值、学术价值和实践意义.

第二章,法律的道德基础和依据.富勒将道德进行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两种区分,并给予了法理引入,确立了愿望道德与义务道德之间的道德标尺.又从互惠期待与义务道德、边际效应与愿望道德、现实惩罚与精神奖赏等三条路径,对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进行了法理引申;赋予了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的法学意义.从而找到了探讨法律道德性的法理与*的基础,为深入研究法律的道德性问题架构了一座认识的桥梁,提供了一种逻辑路径,确认了法律与道德有着内在的必然联系.

第三章,法律的道德结构及其功能.富勒对法律的道德结构进行了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的法理区分和不同功能上的分析,认为,内在道德是一种程序自然法,外在道德是一种实体自然法,并着重从程序自然法的角度对法律的内在道德进行了科学阐释,提出了法律成立的八条标准,从而完成了道德使法律成为可能的逻辑论证.

第四章,法律的道德价值及其实现.法律具有道德性(良法)与不道德性(恶法)两种基本属性和价值取向,法律的道德性是善、义、美的统一,法律的不道德性则是恶、利、丑的统一,法律的本质在于法律的道德性.法律道德性与不道德性的判断标准有道德标准、功利标准和技术标准.基于三个标准,着眼于法律的实体目标,可以对法律的道德责任做出科学的分析和判断.

第五章,道德共同体的构建与维系.富勒从实体自然法的角度着重分析了法律的外在道德,即法律的道德目标,提出了以法律为关照和强力支撑的道德共同体的构建与维系的实体目标,这也是富勒“法律事业”说的实质目标之所在.所谓道德共同体,顾名思义,就是应该按照道德规范相互对待的一切个体和群体的总和,它是个体趋于群体生活、社会交往期待和规避强制力的必然产物.道德共同体由道德共同体中的人、物质基础和利益目标三大要素构成,它在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的作用下,通过宽容与规制的平衡、强制与自治的结合、国家与民间的互动等路径来建构,并依靠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来维系.

结语.在法*学的视域内,认识法律与道德关系的路径有实事层面、规则层面、价值层面和精神层面.法律与道德从相对独立演进的路径来看,相应产生了各自的法律现象、法律、法学和法哲学,道德现象、道德规范、*学和道德哲学四个层次的结构.法律与道德从相互支撑、相会融通、相互整合、相互转化的角度来看,现实和理论都需要从事实观察、规则构建、价值分析和学科整合上进行研究.法律的道德性问题则是法*学的根本问题,也是我们科学认识和理解法律与道德关系的关键性问题.法律的道德性是法律价值的根本体现.其内容主要由四部分构成,一是法律的道德基础,即义务道德与愿望道德;二是法律的道德结构,即法律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三是法律的道德价值,即道德的法律与不道德的法律;四是法律的道德目标,即道德共同体的建构与维系.法律与道德作为两种基本的社会规则,其根本目的是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也只有实现了法律与道德、法治与德治的良性互动,良好社会秩序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才可能实现.

第二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样文:亲属法的*性及其限度研究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是法哲学上的永恒主题和难解之谜,其理论魅力和实践价值在中国法治进程中日益凸显.在我国确立法治立国之举和强调法律至上的今天,如何理性审视并严格把握法律与道德的限度关系,充分发挥各自的独特功能,是我国现阶段立法必须谨慎处理的一对重要关系.当然,本文并不拟从宏观上来野心勃勃地论辩这一法哲学问题,而是从亲属法与婚姻家庭*的关系问题这一独特视角来加以探讨.应当看到,婚姻家庭是否具有*性与亲属法是否具有*性是两个不同的命题.但这两个命题所统摄的“*性”的交集在哪里?范围和程度又如何?职是之故,我们必须在厘清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之关联的基础上,区分法律道德化与道德法律化之间的限度,并针对亲属法所内含的*类型提出立法标准及立法规则,以实现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良法之治.对于亲属法与婚姻家庭*关系这一具体法哲学问题的探讨,虽然远不及宏观论辩那么棘手,但法律与道德限度之迷思仍是本文必须面对且必须解决的最大难题.总的来说,对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之关系这一具体法哲学问题的探讨,要比宏观上思考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更具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除导论外,本文分上下两篇,每篇各三章.上篇(第一章至第三章)提出“亲属法*性的描述性命题”,拟以“亲属法*性之实然面向”为主题,试图对该命题所含的亲属法“是不是”具有*性以及如何体现*性的问题作出回答,即旨在描述现行亲属法的*本质、*价值、*规范等实存状态.下篇(第四章至第六章)提出“亲属法*性的评价性命题”,拟以“亲属法*性之应然面向”为主题,试图对该命题所含的亲属法“应当不应当”具有*性以及“应当怎样”具有*性的问题进行评价和论证,即旨在判断亲属法*性的妥当性及评价亲属立法的*限度.

第一章探讨亲属法的*基础.本文首先必须回答的问题是:民众为什么要遵守现行亲属法?现行亲属法的效力和权威源于何处?因此,厘清亲属法与婚姻家庭*的共同的出发点源于何处是回答这些问题的关键.虽然亲属法的*性与婚姻家庭*不具有同质性,但二者在价值目标内涵、行为规范等方面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同构性.如果纯粹以婚姻家庭*分析亲属法的*性,一般只能很好地说明这些规则是如何维持的,却无法解释这些规则是如何产生的,更无法解释亲属法正当性的根源.而从人性与道德的关系这一*学基本范畴着手分析,考察婚姻家庭*的产生机理,则有利于厘清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二者之间的共同的、原初的出发点和对象.人性乃人生而固有的普遍属性,涵盖“人的动物性”和“人的特性”两重性,统摄人的生理需要和精神需要这两个层次.任何一种可以称为“婚姻”的*关系形式,总是与某种或某些“禁忌”联系在一起.无禁忌便无婚姻,更无婚姻*.婚姻*虽以规范人的动物性的性禁忌为基础,以规范体现包括情感、意识在内的人的特性的性禁忌为最终目的,但其内涵已远非性禁忌本身.无论社会如何变迁,只要还存在着由*构成的人类,就会有人类对“*”精神的不懈追求,因而使得这种规范“人的特性”的婚姻*才具有文化传承性.对于家庭而言,与人性两重性相对应的是其生物目的和社会目的.家庭*是规范人类自身生产的行为的需要,是使夫妻性结合的利益与家庭利益相一致的决定因素.家庭成员的关系全都由一种道德观念组成的义务之网加以严密规定,家庭*难免会强加给亲属间一些强制性的道德义务,而这正是道德法则的特征所在.因此,婚姻家庭*是规制人性两重性的必然和必要.然而亲属法又在何种程度上体现或蕴涵以人性为基础的婚姻家庭*呢?只有基于婚姻家庭*上的正当性才是亲属法正当性的本源含义,而提供这种正当性的恰恰是根植于人性深处的一种理性本能.亲属法的正当性来源于婚姻家庭*的人性基础.质言之,人性基础是亲属法*正当性的逻辑起点.亲属法的*正当性深层论证既不能仅从抽象层面寻求实质正义,也不能仅从具体层面诠释形式正义,而是两者的结合.因此,很重要的一点是要处理亲属法自身的及其*性中的形式和实质问题.

第二章探讨亲属法的实质*.亲属法的实质*是由不同层次的范畴构成的,主要为两大类别:一是亲属法的*价值,其又可分为高值价值(*价值取向,即正义目标)和低值价值(*价值体系,即正义要素)这两个层次;二是亲属法的*原则亲属法的*价值和*原则涉及到的是其存在的真正根据,也就是亲属法的*正当性.亲属法的这种真正根据是支撑和确证亲属法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合法性”的终极性原因.亲属法的正义目标就是在满足个体生理需要和精神需要,满足家庭的生物目的和社会目的的需要的同时,维续婚姻家庭生活所必需并达致个体幸福与家庭和谐的理想状态.亲属法正义目标的实现离不开其本身所具有的实体价值(即实质正义要素)和秩序价值(即形式正义要素)的支撑,而此两大类价值即构成了亲属法的*价值体系.亲属法的实质正义体现了一种诉求,即要求亲属法以目的价值来确立一些*原则(如平等原则、自由原则和人道原则),经这些*原则转化为立法原则,进而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亲属法的基本法律原则是亲属法在目的价值上对所有婚姻家庭规范的归纳和提炼.

第三章探讨亲属法的形式*.尽管*价值和*原则是亲属法的核心和灵魂,但只有通过亲属法的形式*才能形成稳固的形态.亲属法的形式*是指对亲属法形式方面的道德要求,表现为道德上的对结婚、离婚以及夫妻、亲子等关系的具体行为规范.质言之,亲属法的形式*受三大*原则的规定和制约,是*原则在具体亲属法律制度上的具体化,是评价和判断家庭成员行为善恶美丑的具体标准.亲属法的形式*也是一个以“人伦之理”为基础所表达的体现家庭成员间交往习惯、方式、约束、禁忌及其理解与解释等生活规范的总体概念.在具体法律制度上,亲属法的形式*表现为为结婚法中的*契约、*能力、*禁忌和*公信,夫妻关系法中的人身*和财产*,亲子法中的权责*,以及离婚法中的*调适和*关怀等内容.

第四章探讨亲属法的*限度模式与立法模式.完善抑或是建构亲属法都应当思考其*“含量”的限度,而思考这一问题还是得先从宏观上把握法律与道德的限度以及关联模式.法律与道德之争的背后实际上是哲学与法律之争.法律实证主义研究的是“法之实然”,而自然法则兼顾“法之应然”和“法之实然”.自然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最低限度的自然法”有助于确证亲属法的道德命题,但同时也给出了亲属法在立法完善上的*限度之难题.亲属法的道德命题只是个前提性的立论,如需证成这则道德命题,则尚要厘定亲属法与婚姻家庭*的关系模式.本章根据自然法理论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有关学说大致划定了亲属法与婚姻家庭*之间范围的关联模式,以便为后两章具体限定实质*和形式*在立法上的“含量”提供一种思考依据.以婚姻、血缘为基础的婚姻家庭*规范与以权利义务为架构的亲属法律规定,其实并不必然相称.亲属法的*性并不当然等同婚姻家庭的*性,亲属立法的*是有限度的,更不能因婚姻家庭的独特性而以法律手段强制推行婚姻家庭的*建设,以达到所谓的“保存并发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目的;同时,婚姻家庭关系的*本质并不会因“回归民法”转变成为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而民法也不会因其私法属性而不具有*性.

第五章探讨亲属立法的实质*限度.亲属法的实质*是由不同位阶的范畴构成的,因而对实质*的立法限度也应当有所不同.善法作为立法活动的逻辑结果,其创制必须依循一定的*之“应然”,但这种立法之“应然”,更为重要的是区分其道德层次.*价值取向体现了亲属法理性规制婚姻家庭秩序的终极目标,这种目标是以直接性的道德宣示条款出现还是以一种柔性的立法措施来加以保证,亲属立法应当以道德层次区分论为依据给出合理性的制度安排.以“平等、自由、人道”为表征的亲属法外在道德作为亲属法本身的实体道德目标,还不足以使亲属法与其他法律相区别,还需要对这类实体目标(*原则)予以具体化.于是在立法的应然层面上,需要进一步厘清的问题就是“应当怎样”实现平等、自由、人道这三个*原则.要正视私人领域内的不正义,就要求对家庭关系进行实质性的法律调整.而如何消除男性在家庭内的支配原因或依据,则是亲属法对性别平等的立法目标.在限制个人自由问题上,将法律与道德截然分开或者将道德等同于立法强制的做法都是不切实际的.可行的做法是区分行为道德性的程度,以伤害原则和立法*主义原则为婚姻家庭行为划定自由的边界.亲属法还必须以人为起点和目的,以人伦道德为基础,承认人的自然本性,尊重人的尊严和人格独立,提倡人的自由平等,保障人的权利.以人为本的亲属立法理念强调在个人本位的基础上,更多的是要体现婚姻家庭内部的义务与责任、互助与和谐的精神.

第六章探讨亲属立法的形式*限度.形式*之立法“应然”具体地表现为所立之法律形式的合*性和法律内容的合*性.首先,应当尊重婚姻家庭领域中的自然规律,以此为基点体现社会性的*内容.这种需要尊重的自然规律包括:性关系、婚配年龄、血缘联系上的自然规律.其次,应当明确亲属法中道德内容的客观性,应将“感情破裂”、“亲子情”、“婚外情”之类的主观情感客观化为可被法律规制的行为.再次,应当把握亲属法中“义务道德”的可实现性.最后,应当从立法“应然”上对所有与人性、婚姻、家庭有关的形式*作出区分,将可以纳入法律视野的形式*予以立法规制,不符合的则不予理会.因而如何确定亲属法与其形式*的临界点则至关重要.本章分析的这类临界点主要有二:婚姻定义与婚姻*的临界点以及家庭功能与家庭*的临界点.前者为性自由与婚姻的*难题及其立法规制,后者为家庭功能上的*难题与立法规制.

第三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范文模板:刑法的*问题研究

刑法的*问题作为法学领域的重要问题,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中历来倍受关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刑法理论的发展,不少刑法学者对刑法和*(道德)的关系却提出了质疑,这些学者认为,道德(通常在与*同一意义上使用)和刑法没有太大的关系,不能用法律的手段来推行道德.从刑法理论的发展过程来看,从古希腊、罗马的各位大师,到近现代的刑法学家纷纷提出关于法律和道德关系的理论观点,主要有“最低限度的道德说”、“没有必然关系说”、“中性的法律观”、“相互交叉说”以及“法律*主义已经衰落”等等观点.由于刑法和道德关系的复杂性以及各种学说的影响,使得人们包括部分刑法学者没有认清刑法和道德关系的实质,即使有些学者认识到刑法和道德之间存在着必然关系,但是也很难说清为什么有些违反道德的行为被纳入刑法而另一些违反道德行为却没有被纳入刑法?同时,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对同一问题会出现许多不同的理论,其中有的理论之间还存在截然相反的立场,这些理论常常让我们无法判断孰优孰劣?刑法的*问题研究就需要给这些问题提供一个价值判断的标准.

本文从社会存在和人的社会存在出发,沿着社会存在——社会关系(以利益关系为主)——*关系——道德关系——法律关系以及人的社会存在——人性——人的需要——人的行为方式的逻辑进路,推导出社会存在表现为一定的社会关系,社会关系主要包括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些社会关系即人际关系主要表现为利益关系,利益关系包括人的需要、权利、尊严等内容,而*关系则是体现和反映这些利益关系的客观规律和应然规范,而道德则是在*关系的基础上生长出的合乎*的规范和观念,道德具有层次性,有高、中、低三个层次.*是围绕人的社会存在形成的利益关系的原初设定,这种设定具有客观规律性和规范性,进而推导出*是反映和处理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之间利益关系的规律和规范.刑法以*为根据和基础,本文将*是刑法的合理性根据作为贯穿全文的主线.

除引言外,本文共分六章,分别为*、道德及其关系的界定、刑法和*关系历史考察、刑法基本理论的*蕴含、犯罪成立的*构造、刑法立法的*路径、刑法司法的*考量.其各部分内容摘 要 如下:

第一章为*、道德及其关系的界定.该章对中西方*、道德的概念及其关系进行了详细的探讨,最后得出,人的社会存在表现为人所具有的属性,人的属性即人性包括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是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有机统一,其作为社会事实性的存在本身具有生理需要和社会需要,人的社会存在和人的需要是事实和正常生存之要求(有些学者常常把人的需要和邪恶的*相等同),无论是依据对事实的认识还是依规范的评价,这些都是人生存天地间合乎常理之事.因此,人性以及人性的需要并没有善恶之分.善恶是我们对满足人性需要之行为方式的规范评价,意思是我们满足需要的方式只有不合乎*规律和道德规范时才被认为是恶的,合乎的行为方式则是善的.在规范或者善恶评价上,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即行为表现方式需要合乎社会规律,合乎的就被认为是善的;不合乎社会规律即社会*和道德规范就被认为是恶的.人类恶的行为是需要刑法规制的.

第二章为刑法和*关系历史考察,这部分内容从中西方法律的历史发展中得出西方法律的*性和中国传统的儒家法特征以及心中国成立后的刑法特点及其*基础(此处道德和*不做区分).

本文的重点部分是第三、第四、第五章.第三章为刑法基本理论的*蕴含,这部分对刑法的概念、犯罪本质、犯罪概念以及刑法几大原则进行了*解读.本文认为任何时代的刑法都是自己时代的公共道德(这里应该理解为*)与政治权力相互结合的产物.刑法实质上就是将具有利益侵害或者威胁的违背基本*道德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进行处罚的法律.刑法概念背后具有深刻的*意蕴.犯罪的本质应该从违反*规范和法益侵害的结合来理解和解读.所以,犯罪本质是违反社会*规范的侵害、威胁法益的行为.而犯罪概念应从社会学和刑法学角度去理解,犯罪是一种伤害公众*情感、为公众不能容忍的行为.犯罪概念贯穿于刑法立法、司法以及守法等环节,社会学犯罪概念内化在了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之中,可以说社会学犯罪概念是刑法学犯罪概念的精神实质,应受刑罚处罚性既包括违法性的评价又包括规范性的评价.同时该章还对刑法原则的*内涵进行了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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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为犯罪成立的*构造,这部分内容包括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犯罪成立理论所蕴含的*要素.犯罪成立的*构造是指犯罪成立理论对刑法规范本身所进行的*考量,是指在解读刑法或者在认定犯罪成立的条件时所体现出刑法本身应该蕴含的*性,从而让人性和*的光芒闪耀在刑法规范之中.

第五章为刑法立法的*路径,这部分主要阐述了刑法立法路径的理论基础、刑法立法的传统路径以及刑法立法的新*主义路径.本文认为,在关于道德和法律之间关系的模式上,笔者认为,法律和道德的关系模式为综合说即本质同一说和部分重合说的统一模式,即法律和道德都代表着一种秩序性规范,道德是一种软约束力的秩序性规范,而法律代表一种强约束力的规范,二者的本质是相同的.但是,那些纳入刑法规范处置的行为只能是那些侵害法益的反道德的行为,也即犯罪的本质应为反道德的法益侵害行为,这样就可以把一般的反道德行为和纳入刑法法规处置的犯罪行为区分开来,这样既将法律的道德区分开来,同时在更高层次上实现道德和法律的融合,同时可以避免过度侵犯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从而给公民一定的自由呼吸的空间,人民才能获得更大限度地自由,这一观点和看法进一步深化了我们对道德和法律关系的认识.该章的第二节和第三节阐述了道德法律化存在的相关问题、传统立法路径的超越以及刑法立法的新*主义路径,本文认为,*社会的时代已经来临并正在成为现实,在这样的社会现实之中,*社会的立法就是人民的立法,法律就是人民意志的体现,刑法就成为公民保护个人利益(包括权利和自由)和社会秩序(代表公民社会整体的利益)的有效武器.从这一视角观察,刑法和刑罚发动的目的不在是对公民自由的践踏而是对公民自由和权利的保护,因为,我们的国家是人民的国家,国家的主权属于人民,人民通过代议制选举自己的代表行使自己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同时也通过立法程序将自己的意志上升为法律,刑法不再是君主和封建国王或者教会的意志和专断,而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表达.保障公民基本人权不受国家权力和他人的干涉和侵犯、促进公民基本人权内容的丰富和发展就成了现代法治的核心.可以认为,现代法治观念的“基本人权之治”或者说“宪法之治”的路径选择就是一种新时期的法治*主义,或者称之为“新*主义”的法治路径.

第六章为刑法司法的*考量,对英美国家和我国的刑法司法的*诉求进行了阐述,本文认为刑法司法的判决需要公众的接受和认可,司法过程本身也需要进行*考量.

总之,根植于人民生活的刑法应该是人性化的,应该是富有*情感的.刑法残酷的面容之下,应该蕴含着人性之爱,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让刑法这朵“恶之花”结出“善之果”.

第四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范例:西方传统*—道德关系的演进逻辑与马克思的变革方式

本文主要以西方传统*-道德关系的演进逻辑作为理论聚焦的切入点,比较系统梳理了*道德关系的发展,目的是把*与道德关系的变化在西方哲学发展历程中加以呈现,通过对这一发展过程的内容及其实质的解析,梳理出其演进的阶段及其基本走向,并且通过对其问题的诠释,以彰显马克思对以往的传统所进行的批判和改造,并在人的感性活动的基础上实现*与道德的统一.以此加深我们对马克思主义*学的理解,丰富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理论研究.同时,在综合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通过对马克思原著中的*-道德思想的解读,提炼出其*-道德思想的发展脉络及内在逻辑,展现出具体的、历史的、实践的*道德观点,汲取当前对马克思*-道德思想研究的合理内核,为我国当前的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供理论借鉴.本文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绪论.主要从问题的提出、国内外的研究现状、论文的主要内容及理论与现实意义四个方面进行了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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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主要以西方*-道德关系的早期嬗变为分析主线,阐述从西方早期的*理性到道德理性再到二者统一的发展过程.在西方,早期的希腊哲学是以自然万物的本原为主要研究对象.它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思考“投射”到自然宇宙背景上,自然哲学实质是一种*理性.然而这种理性缺乏主体的自我意识,缺少内在的自我约束.智者们虽然把人自身的*生活作为思考的对象,可是由于他们朴素的经验主义,使得这种道德反思走向了相对主义的道路,但却为苏格拉底追求自身内在的原则奠定了基础.希腊流变的经验主义使得对道德的诠释面对着相对主义的消解,同时使得苏格拉底实现了对道德概念的理性坚守.

苏格拉底从自身主观世界中追求内在确定性原则,从外在的*规范转向内心的道德思考.柏拉图把灵魂区分成理性部分和非理性部分,并提出了“善”的理念论,理念的世界才是最真实、最高的存在,并借助人类本性“分有”“善的理念”构建他的等级分工的理想国.亚里士多德反对柏拉图的抽象、空洞的“善的理念”,认为单一的、普遍的、绝对的善理念是不存在的.“至善”是亚里士多德*思想的出发点和归宿.人对最高的善的追求就是一个自我实现的过程.这是需要内心的自我活动,是自我与抽象的道德原则不断发生关系的过程.

第三章,主要阐述西方*-道德关系在近代所呈现的分化及黑格尔对二者的统一所开辟的实现途径.在中世纪*和哲学均成为神学的一部分,可以说*、道德、政治、法律的发展均在神学的统治之下.随着文艺复兴运动的兴起,人们开始由对天国的关注,变成对世俗生活的关注.马基雅维里提出政治应该摆脱传统的德性观点和神学的束缚,以权力替代道德成为政治的基础.马基雅维里的理论及现实性和经验性的研究方法直接影响16-17世纪*学的发展.

经验主义的代表人物休谟认为,*学不是以理性为基础的,而是在观察和实验的基础上,运用感觉经验和心理分析方法,建构情感主义道德学体系,使其成为一门实践科学.休谟认为道德的基础只能是人的情感,不是理性.理性只能帮助我们辨别事情的真相,却不能判断善恶.显然,休谟的道德学说并未超出经验科学的心理主义的范畴,他的哲学思考已然脱离人类现实的社会道德生活实践.

因此,康德认为经验的东西是个别的、偶然的不具有普遍必然性,而理性概念又是空泛的,两者都不能引出道德的最高原则,而必须挖掘人的理性本质.康德认为有理性的存在者自己为自己立法,所以意志必须自律,而且因自律而自由.“实然”与“应然”的完全割裂,使康德的道德法则与现实生活脱离,成为一种抽象的形式主义的东西.直到黑格尔,才真正地区分了道德和*,黑格尔认为道德也是一种法或一种权利,是一种主观意志法,是一种“应当”的东西.然而这种主观意志的法或是“应当”的东西却只能在*当中才能成为现实.黑格尔把*阶段作为客观精神的实际发展过程,其中包括家庭、市民社会与国家.黑格尔用绝对理念代替了康德的实践理性,并把道德发展置于客观理性的历史辩证体系中.黑格尔在绝对理性的基础上实现了*理性和道德理性的统一.

第四章与第五章,主要阐述马克思对黑格尔和费尔巴哈*道德思想的反思批判及其理论变革.马克思认为黑格尔站在唯心主义的立场,以抽象的无人身的理性作为主体,这种形式上的“绝对精神”并不具备现实的人的机能,这种在绝对理性基础之上的*与道德的统一,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统一.黑格尔的法哲学是从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来理解*道德问题,法,经济和政治的全部领域都同道德紧密相联,虽然形式上是唯心主义的,但内容却是实在的.因此,我们说黑格尔的*学具有现实性的特征.然而黑格尔的思辨哲学却又是唯心主义的,他认为精神存在于物质世界之前,他所承认的劳动就只有精神劳动,他的哲学思考始终是在追求着他的“绝对精神”,他把世界历史看成是“精神的历史”.因此,我们又说黑格尔的哲学是非现实的,是纯思辨的.费尔巴哈虽然在感性自然人的基础上恢复了唯物主义的权威性.然而,他不是把人看作社会的人,而是看成抽象的、生物学上的“人”,把人的本质理解为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费尔巴哈哲学的根本局限在于它的感性直观性,所以只能把对人的现实性的理解置于肉体的现存,而无法上升到实践的批判性.只能以感性方式建立一种抽象爱的*学.

马克思在对黑格尔和费尔巴哈*道德思想反思批判的基础上,反对一切抽象的、空洞的*说教,主张道德研究要以实际的社会存在和人们现实生活作为基础,并把人的感性活动纳入到历史中进行考察.马克思认为,道德是人的一种本质力量,在实践基础上生成和发展的.道德与人的现实生活密不可分,归根到底是生活实践的产物.而*作为一种社会规范是在实践基础上道德观念外化的产物.因此只有在感性活动的基础上才能达到*和道德的真正合一.

第六章主要从改革开放的实践中来理解马克思*道德思想的现实意义,改革开放使当代社会处于新的转型期,在此期间必然会出现道德观念的变化和一些不良现象.如何克服不良道德以确立有利于实践发展的新道德是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的.因此,我们的*规范必然要以实践为基础,向生活世界回归,塑造理想人格,真正实现外在*规范和内在道德自由的统一.为我国的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供指导与借鉴意义.

第五篇法与道德关系论文范文格式:论刑事和解

以国家权力为主导的现有刑事司法体系逐渐暴露其缺陷,已不能完全满足多元化社会的需求,司法制度改革的呼声日渐高涨.刑事和解作为恢复性司法的重要制度,已经在国外获得了巨大成功.显然,尊重当事人权利和注重*协商的和解制度代表了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一种潮流,对于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在我国有着巨大的现实需要和广阔的前景,刑诉法修正案也已经将其列为正式的法律制度.加强刑事和解理论研究,正是对这种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本文从刑事和解理论研讨和制度构建两方面入手,对刑事和解作了比较全面而深入的研究.首先明晰了刑事和解内涵与外延,厘清刑事和解与相关刑事司法概念的界限,指出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等专注于效率而忽略正义实现的协商性司法制度的区别.而后通过对道德、正义、权利等基本理论问题的剖析,深入探析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和独特价值内核,确立刑事和解的正当性.继而以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和法律商谈理论为进路,阐述建立在宽容与协商基础上的刑事和解制度的现代性特征与舒缓合法化危机的功能,提出刑事和解是刑事诉讼理论对于社会发展的回应和刑事诉讼制度演进的新模式.再此基础上论证了刑事和解兼具实体与程序规范的特征,指出刑事和解程序主义的本质属性.最后在域外与历史考察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把刑事和解纳入刑事诉讼制度体系内进行制度构建,并对于其发展提出了展望.

全文结构和论述顺序安排如下:

引言

通过总结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多元化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指出进行刑事和解研究的必要性.此外简要介绍了我国当前刑事和解理论研究与实践的现状,并说明了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

第一章刑事和解的本体论:概念、渊源与界分

第一,通过对“和解”的语义研究及其在法律层面的扩展解释,完成了对刑事和解的语言学层面的理解.考察域外对于恢复性司法概念的不同观点及国内现有理论著作对刑事和解的各种定义,提出了本文对于刑事和解概念的界定.第二,历史考察是人文科学研究的重要手段.借助回顾刑事和解理论和制度的历史沿革,寻找到刑事和解发展的逻辑关系和趋势.第三,介绍了刑事和解复兴的背景、理论准备和复兴的实景.第四,通过刑事和解与辩诉交易、刑事调解、恢复性司法等相近概念的比较分析,厘清他们之间的区别与联系,进一步明晰刑事和解的精确内涵与外延.

第二章刑事和解原论:刑事和解的理论考察

主要论述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具体制度离不开丰厚的理论基础,对于法学问题的研究,如果仅仅停留在制度表层,往往是不够的.本章借助于对刑事和解基本理论研究和价值内核的探究,力图确立刑事和解存在之正当性与合理性.第一,考察了刑事和解与道德关系.以康德的道德理论为基础,通过讨论法律与道德、刑罚与道德,刑事和解与道德等几重关系,确立了刑事和解在道德上的正当性.第二,从诺奇克的持有正义理论出发,论证了以权利为核心的刑事和解具有正义性.第三,简要介绍了刑事政策概念、发展及域外和我国当前刑事政策,通过对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制度、刑事和解关系的考察,指出刑事和解具有深厚的政治基础.第四,指出刑事和解价值实现中平衡与妥协的最大特征,并在此基础上具体论述了刑事和解的三大功能价值:报应正义与恢复正义的统一;司法*的实现与司法权威的保障;诉讼效率与程序公正的平衡.

第三章刑事和解的认识论:以交往行动理论为进路

第一,以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为进路,介绍了哈氏交往理性、生活世界等关键概念,阐述其以语言为媒介,以人际关系为基础,以交往与合作为主要方式所构建的哲学王国.第二,重点介绍了哈贝马斯在交往行动理论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法律商谈理论.第三,指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刑事司法模式,其参与性、协商性与合作性都与哈贝马斯的交往行动理论相契合,可以有效地缓解与消除合法化危机.从而证明刑事和解符合了社会发展的趋势,是具有哈贝马斯所言之现代性的刑事司法模式.

第四章刑事和解的构造论:一种新的刑事诉讼模式

第一,阐述了刑事和解兼具实体与程序,但主要应为程序性的结构特征,进而论证了刑事和解规范性建构的应然性.第二,介绍了刑事和解的构造模式与构造范式的类型,并针对实践中最常见的被害人—加害人范式作了具体剖析.第三,通过阐述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诉讼模式的冲突与融合,指出以程序主义为路径在刑事诉讼制度内完成刑事和解建构的实然性.

第五章刑事和解的实践论:普适性、特殊性与可行性研究

第一,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域外刑事和解制度及其实践做了简要介绍,证明刑事和解制度具有普适性.第二,对目前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现状和不足做了批判性研究,强调了中国具体国情和制度的特殊性,指出在我国移植刑事和解制度可能面临的障碍.第三,论证了我国对刑事和解的客观需要和推行刑事和解所具有的历史、习惯本土法治资源后,得出了刑事和解在我国建立具有可行性的结论.

第六章刑事和解的运行论:我国刑事和解的具体制度设计

力图构建既具有司法现代性,又能适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和解制度.第一,具体论述包括加害人、被害人和司法机关在内的刑事和解的主体及律师、社会组织等刑事和解参加人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与作用,并阐述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第二,论证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与程序,详述了刑事和解商谈的场地、期限及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与审查.第三,阐述了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内容、效力与履行.第四,构建了刑事和解的法律监督制度.第五,介绍和引入了刑事和解的保密制度.

尾论:几个问题和刑事和解的局限、反思与发展

第一,对与刑事和解有关的,但又无法纳入全文体系内包括:刑事和解与刑事实体法、民事法律关系、社区的关系等几个重要问题做了阐述.第二,对刑事和解理论、制度的局限做了反思,并通过介绍国外和解制度的新动态,对刑事和解的未来加以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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