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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保理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4-05

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保理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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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一 问题的引出
  2. 二 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约定对保理合同影响——域外考察与分析
  3. (一)约定有效,保理合同无效
  4. (二)对抗善意第三人
  5. (三)约定无效,保理合同有效
  6. (一)逻辑上的矛盾性
  7. (二)保护了恶意第三人的利益
  8. (三)不能灵活适用于普通债权转让和保理合同
  9. (一)普通债权转让,适用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模式
  10. (二)保理合同,适用不可对抗模式

《特约禁止应收账款转让对保理合同的影响》

本文是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保理类有关论文如何怎么撰写和应收账款方面毕业论文怎么写.

摘 要:《民法典》虽专章规定了保理合同,但仅有九条,特约禁止应收账款转让对保理合同的影响只能参照“合同变更与转让”章节中的第545条,即禁止债权转讓的规定.但保理合同并不是单纯的债权转让,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和商业价值,二者关于禁止债权转让的规则是否可以完全等同适用值得商榷.本文对域外模式进行考察分析,探索可借鉴之处.从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总结我国关于此问题的现状,分析《民法典》第545条之不足,并寻找破镜之法.

关键词:保理合同;应收账款;债权转让

一 问题的引出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①保理合同涉及三方两合同,并以应收账款的转让为前提,所谓“不转让,非保理”.但基础合同的双方禁止债权转让情形普遍存在.保理合同章节最后一条将规则援引至第六章,故特约禁止应收账款转让对保理合同的影响依据债权转让规则.应收账款属于金钱债权,《民法典》第54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是否因过度促进金钱债权流通而牺牲了基础合同双方的合意,未充分尊重了第三人之合理期待.保理合同并不是纯粹的债权转让,其相对一般的债权转让而言,具有帮助债权人融资之功能,具有很强的商业价值,应当如何设置该规则成了平衡二者价值的关键.

二 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约定对保理合同影响——域外考察与分析

(一)约定有效,保理合同无效

债权人债务人双方约定禁止让与条款,债权人违背该条款,将债权让与他人,该让与无效.如英国上议院的判例表明,禁止转让条款无效并无理由基础.[1]保理合同是负担行为,并非处分行为,因遵从无因性,该模式并不符合负担和处分二分之理论.[2]此外,该模式显然是从债务人权利保护的角度出发,但会直接阻断保理合同的效力,严重阻碍保理业务的发展,大大限制了债权人融资.

(二)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抗说承认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有效性,但该约定能否对抗债务人取决于受让人的主观态度.采取这种立法体例国家有意大利化及我国台湾地区.因其也并未就特约禁止应收账款转让对保理合同的影响进行特别规定,故也参照债权转让之规则.承认禁止债权转让约定的有效性,就支持了债务人可以就债权人违反该约定而主张违约责任.“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不仅加强了了受让人的审查义务,也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保理商的合理期待利益,也支持了债权人融资,在意思自治、财产自由处分以及保理业务的促进方面具有平衡的作用.[3]

(三)约定无效,保理合同有效

若债权债务人双方约定禁止让与条款,债权人违背该条款将债权让与他人,该让与有效.且债务人不可以主张违约责任.该模式是世界的主流立法模式,法国就是典型代表,其在《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一切属于商业范围内的物品,除法律特别禁止让与者,均为买卖之标的.".②国际上也是采用该模式,如《国际保理公约 》 中直接规定供应商和债务人之间虽有禁止应收账款转让之协议,但转让仍有效.③该模式可解决保理商的后顾之忧,最大程度保证保理交易的稳定性,有利于保理业务的发展.但完全忽略了基础合同双方协议做法牺牲了意思自治.从另一个角度思考,禁止应收账款的转让的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其无效并不具有法律基础.

三、我国相关规定与实践分析——从《合同法》到《民法典》

(一)《合同法》第79条——约定有效,保理合同有效,对抗模式

此种做法是我国保理业务适用《合同法》第79条,在司法实践中最常见的.如“陕西西安新城法院判决律诚公司与中铁公司等保理合同纠纷案”,裁判要旨中明确提出保理商明知基础合同约定了债权不得转让,仍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无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4]此种不区分保理商是善意与否的做法,往往导致保理商只能基于保理合同向债权人主张违约责任,债权人最后往往不能实现融资,还可能负担因此带来的违约责任.

(二)《民法典》第545条——约定有效,保理合同有效,不得对抗模式

《民法典》第545条对《合同法》第79条进行了变更并进行了细化,采用了金钱债权和非金钱债权双轨制的模式,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约定金钱债务不可转让的约定不可对抗第三人.该规定很大程度上支持了金钱债权的流通.按该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将采用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约定有效,保理合同有效,且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做法.此种做法类比约定无效模式,肯定了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类比对抗模式,则是将不可对抗的范围从恶意第三人扩大到了所有的第三人,形成了实质上不可对抗模式.

四、《民法典》第545条第二项之不足

(一)逻辑上的矛盾性

《民法典》第一个545条是规定禁止转让债权的情形,在第二项中规定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在此处并未出现区分金钱债和非金钱债,第三款补充说明中又否定了禁止金钱债权转让对于保理商的抗辩效力,且不区分受让人的主观状态,实际上是允许约定不能转让的金钱债权进行转让,该规定前后矛盾.

(二)保护了恶意第三人的利益

该规定承认了违约责任,也认可债务人对于债权转让对受让人的效力,受让人只要正式通知,不管是否善意都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一定程度上忽略了债务人内心期待,使恶意之人受到了保护,不符合我们心中的公正价值.虽在结果上可能并不侵害债务人的利益,但违背即基础合同双方的合意,与我国其他制度“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体系也不相符.

(三)不能灵活适用于普通债权转让和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不是存粹的债权转让,而是一种非常特殊的融资工具.很多企业,没有足够的财产进行抵押,也没有足够的信用进行银行带贷款,应收账款是其资产的主要组成部分,特别是成长型中小企业,因为产品和服务较为稳定,有些企业应收账款占总资产比例高达60%,保理就成了最适宜的融资手段.[5] 也有人提出保理可以很好对接小微企业,降低融资成本,可以真正实现虚实结合、产能结合、促进小微推动实体经济发展.④可见保理与普通的债权转让相比,还有很强的商业价值,故规则设计时应有不同的价值考量.

五、破镜之法——普通债权转让与保理合同规则二分

(一)普通债权转让,适用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模式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普通的债权转让,没有足够的正当性保护恶意第三人的利益,《民法典》第545条第三款款可以改为“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对于恶意第三人,能否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通协商进行补充和明确.这保护了债务人的意思自治,也为恶意第三人取得债权留下了一定空间.

(二)保理合同,适用不可对抗模式

特约禁止应收账款对保理合同的影响不宜援引普通债权转让的规定,而应设计独立规则,可将规则设定为“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保理立法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促进中小企业的融资,“不得对抗第三人”使得保理商可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不会因为特约禁止应收账款约定的存在而使保理合同演变为生效但不可履行的合同.相比“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更有利于保理立法目的的实现.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是基于国家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政策考量.也有学者提出,“约定无效”模式最适合保理业务发展,可彻底消除债权人因害怕承担违约责任而放弃保理融资的心理.[6]但笔者仍坚持“约定无效”模式并不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至于违约责任的后顾之忧也并无其他之法.首先因债权转让导致履约费用的增加,可向保理商主张,⑤债务人无须承担额外的费用.其次因债务人履约行为是“交付应收账款”,不会因给付对象变化就产生巨额经济损失.若基础合同并非以实际损失来确定违约责任,而是约定具体违约金,而违约金较高的情形,亦有之法.违约责任主要功能是填补而非惩罚,违约金明显超过实际损失,可依法请求适当减少.

二是从实践的角度出发,保理合同中应收账款的债务人通常是大企业或者“核心企业”.[7]他们在基础合同中往往约定禁止或者限制债权人转让应收账款,在保理商签订保理合同之前,其具有审查基础合同的义务,故在实践中,“善意的第三人”非常少.保理业务中,通常将“无禁止应收账款转让的条款”作为合格保理的要件之一,⑥故谨慎的保理商通常不会受让该保理业务.若设计为“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势必导致众多保理商望而却步.也会致使众多保理合同沦为不可履行的有效合同,浪费缔结合同的资源,也缩小了保理企业的生存空间.而对于债权人而言,不仅不能实现保理融资,还将面临债务人和保理商的双重违约责任.与我国设立保理合同,促进保理企业发展,协助中小企业融资,为中小企业发展提供生命力的宗旨相违背.

参考文献

[1]王勤劳.债权让与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2.

[2]郑佳敏.商业保理中应收账款让与之相关问题探析[J].时代法学,2018,16(01):84-90.

[3]冯蕾.论保理之债权让与[D].南京大学,2015.

[4]姚建军. 基础合同约定债权不得转让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N]. 人民法院报,2019-02-14(007).

[5]聂峰.商业保理风险管理实务与案例[M].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

[6]李宇.保理合同立法论[J].法学,2019(12):31-50.

[7]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会,保理专业委员会.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2-2015[M],中国商务出版社,2017:129.

注释:

[1]参见《民法典》第761条.

[2]参见《法国民法典》第98条.

[3]参见《国际保理公约》第6条.

[4]https://stock.com/a/20180706/039892.htm.

[5]参见《民法典》第550条.

[6]参见《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第10条

作者简介:

吴丽银(1994-),女,汉族,福建宁德人,湘潭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民商法和信用法律制度.

上文点评:本文是一篇关于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保理相关专业的经典范文,可作为应收账款方面的大学硕士与本科毕业论文写作参考和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保理论文开题报告和职称论文论文写作参考文献.

应收账款转让和应收账款保理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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