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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社会调查报告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27

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文参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2. 第二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样文:少年刑事司法社会调查程序研究
  3. 第三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文模板:南京国民政府社会调查研究
  4. 第四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例: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价值与实现
  5. 第五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文格式: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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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文参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肇始于《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6项有关社会调查的规定,该规定设定了国际社会关于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的五个最低标准要素,对于世界各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确立和发展具有指导作用,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发展也以此为基础展开.本文的写作力图达到以下目的:明晰社会调查制度的理念基础以此作为该制度理论研究及制度完善的基石;解决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理论纷争在明确的理论场域下探究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设计;在现有未成年人刑事诉讼体系下完善社会调查制度的相关规范,实现制度的本土化.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及称谓的确定是开展学术交流及制度建构的基础.社会调查制度的内涵应体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殊性,突出其在国家亲权理念下对未成年人权益特别保护的目的.以此内涵为依据使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这一称谓更符合我国目前法律文本下该制度应体现的国际性、社会性及保护性特质.基于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上的特殊性,少年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在理念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理念基础为国家亲权主义理念、教育刑理念以及刑罚个别化理念,其中国家亲权主义理念更能体现出该制度所呈现的矫正而非惩罚的特性.

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历了三个时期的变迁:1985-2000年前后以教育刑为主要理念的发展时期;2000-2010年前后以教育刑和刑罚个别化为主导理念的发展时期;2010年至今教育刑、刑罚个别化理念深入发展时期.但作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理念基础的国家亲权主义理念在我国的缺失为社会调查制度的发展完善带来了诸多障碍,因此在遵循社会调查制度基本理念的基础上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使其与国际社会发展趋势接轨,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发展的最佳路径.

社会调查制度主体规范的确立是完善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核心问题.社会调查主体应当包括启动主体、报告的适用主体以及执行主体.我国社会调查主体的司法实践改革主要围绕执行主体展开并呈现出多样化的特点.借鉴国外社会调查主体规范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现状,社会调查执行主体的设置应当符合三个层面的要求:执行主体职权化、执行主体机构化以及社会调查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作为社会调查的实际执行者,社会调查员在诉讼中属于专业的诉讼辅助人,享有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地位.社会调查员应当享有独立进行社会调查、获得必要的工作保障的权利以及人身保障权、阅卷权和会见权.同时应当承担客观、及时地完成社会调查报告、出席法庭并接受质询、保密及接受委托和监督义务以及回避义务.

社会调查制度的运行必须符合法定的程序,遵循合法性原则、全面调查原则、科学性原则、中立性原则、个别化原则、保密原则.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时间应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如需要采取的强制措施为逮捕的应当在提请逮捕前10日启动社会调查程序.社会调查应当依照法定的步骤并采取科学的方法进行.

社会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工作的书面成果,从性质上属于除定罪外的刑事处遇证据,是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以外的新型证据,受相关性规则的限制,在可采性上应尽量不做限制性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一卷一书”,即社会调查卷和社会调查报告书,社会调查报告书可以采取表格式,但应当附以细节性描述作为明确的内容指引.社会调查报告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及执行阶段都应当发挥相应作用.在审判中运用社会调查报告应实现报告的多方开示、社会调查员应在量刑阶段出庭接受质证,以保证量刑调查及量刑辩护的充分展开,法官在判决中应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适用进行说理.随着社会调查制度理念的发展,在我国应当逐步实现社会调查报告作用的多元化.

本文的创新之处在于:1.笔者明确提出国家亲权理念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理念之一,该理念决定了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实施社会调查与在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实施社会调查存在本质上的区别.2.通过历史分析法系统梳理我国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改革受理念变迁的影响所展现出的阶段性特征,进而提出国家亲权理念下社会调查应成为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而国家亲权理念、教育刑理念及刑罚个别化理念的确立和发展使社会调查制度突破现有适用范围并在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案件以及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得以运用成为可能.3.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笔者提出社会调查主体的选择应立足现有法律规范以及现实国情,既要实现本土化又要具有前瞻性,以公检法机关为启动主体及社会调查报告适用主体,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机构为执行主体,专业司法社工组织为执行主体辅助者,公益志愿者等为执行主体*补充的职权化模式是较为适宜的主体选择模式.4.结合证据法理论中的证据裁判原则、量刑证据理论的新发展,明确提出社会调查报告属于法定八种证据种类以外的新型证据并应严格规范报告在审判中的运用.

第二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样文:少年刑事司法社会调查程序研究

少年刑事司法社会调查程序是指通过调查少年被告人个人性格品格、成长过程中遭遇重要变迁事件、家庭学校社会因素等情况,综合评估其责任程度和人身危险性,以此作为司法机关实施刑罚或非刑罚适用等个别化矫正处遇措施的参考依据.

社会调查程序提出科学的事实依据,有助于正确选择适合少年犯罪人的处遇手段.因此,社会调查程序是落实少年刑事司法“教育、挽救”的政策方针与矫正康复的福利目的重要制度支撑.

从法律文本来看,2012年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中首先规定了社会调查程序,但对于调查程序具体设计等问题没有细化规定;从司法实践来看,社会调查程序的改革试点未达到理想的状况,规范化与科学性有待完善.为此,少年刑事司法社会调查程序需要从社会调查程序的有关范畴、主要功能、基本原则与主体制度、具体运行、审判应用等方面进行完善.

考虑少年刑事司法的语境,调查程序使用社会调查名称最为准确.社会调查程序具备满足少年被告人的特殊需要、贯彻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要求、完善少年刑事司法程序运行、推进少年刑事司法程序独立发展等功能.

完善一项制度建设需要正确的原则指导.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为指导,可以纠正现有不规范的社会调查程序改革措施,保证制度建设的正确方向.从社会调查程序制度发展的普遍趋势、保障儿童权益的正当程序原则要求、集中力量推进我国社会调查的专业化建设、少年刑事司法长远发展来看,应该构建专职的社会调查主体,并且提升社会调查员的专业水平.通过分析现有多种社会调查构成主体效率不高、职责不清的问题,提出建立司法者为指挥者、司法行政人员为实施者、专业社会力量为协助者的社会调查主体雁领模式,试图有效整合现有的社会调查主体资源.

从社会调查程序的启动到庭审应用,整个流程需要理顺与规范,以保证社会调查的科学性.社会调查程序启动最好在侦查、检察阶段启动,至迟必须在审前阶段启动.需要确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在实施社会调查过程中,需要坚持社会调查工作原则,注意社会调查工作的方法与技巧.制作社会调查报告,需要全面分析调查资料,参照相关理论成果,进行责任与再犯可能的综合评估.立足证据的本质属性与证据发展一般规律,应该明确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属性,重点是推进社会调查报告证据的规范化建设问题.在社会调查庭审应用环节,从少年刑事司法诉讼目的特性和模式特性出发,社会调查员出庭具有正当性.提出量刑阶段社会调查员出庭质证的处置模式作为社会调查报告庭审质证的形式.

第三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文模板:南京国民政府社会调查研究

近代中国政府社会调查肇始于清末新政时期,中经北京政府时期,至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形成规模,并对中国近代化进程起到了推动作用.整体认知近代政府社会调查在社会变迁中的作用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和现实意义.

本文考察的对象,主要是南京国民政府主持的社会调查,所依靠的资料主要包括当时政府各机关公布的调查报告、各省市政府出版的政府公报和市政公报、各省市建设厅出版的建设公报、政府各调查统计机构出版的调查统计刊物以及一些商业刊物,比如《银行周报》、《工商半月刊》等,此外还包括一些档案资料.

整体研究与个案分析相结合、定量分析与定性研究相结合是本文的主要研究方法.文章首先对于南京国民政府社会调查进行了整体研究,然后选取了资源委员会、地质调查所作为个案进行考察,并且将山东省政府作为地方政府的典型进行分析,力求点面结合,全面展示南京政府社会调查的整体面貌;另外本文分别对南京国民政府、地质调查所和山东省政府的社会调查数量作了统计,并在此基础上作出进一步分析,力求反映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社会调查的整体状况和特点.

南京国民政府成立之后,出于建国的需要,对社会调查的重要性有着较为清醒的认识,由此促成了政府社会调查的大规模开展.

就时间而言,1929年政府社会调查数量开始大幅上升,1935年骤然下降;就地域来讲,1937年之前全国各省区几乎均有调查,但多寡不一,调查大多集中在政治、经济、文化发达的省区,但是1937年之后情况发生了变化,调查向西部地区倾斜;就内容而言,政府社会调查内容丰富,涉及社会生活方方面面,其中经济调查数量最多,其次是社会调查.

社会需求是政府调查勃兴的直接动因以及与社会行政、社会改良关系密切是南京政府社会调查的两大基本特点.其中,行政与社会调查的关系是最为根本的,政府青睐社会调查的最主要原因是要通过调查社会事实为其施政提供数字化的依据.社会调查与政府政策制定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但有时由于条件所限,又会出现“因果不对称性”的特点.

受历史条件所限,南京国民政府社会调查活动及结果不可避免地存在种种缺陷,但是不能因此抹杀其贡献尤其是不能否定其折射出的科学执政的现*念.

在个案分析方面*主要选取了资源委员会和地质调查所这两个重要机构来*南京国民政府社会调查与中国近代经济发展以及近代科学进步之间的关系.

资源委员会是一个国防备战机构,也是系统地对中国进行基本国势调查的最为重要的政府机构.它的前身是国防设计委员会,在其成立之初就定位于国防建设的调查研究以及计划工作,尽管随着调查工作的完成以及国际形势的变化,其任务转向重工业建设,但不可否认的是,该会从事的调查工作为中国的工业发展以及国防备战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本文通过对资源委员会社会调查的总体分析,*政府调查在中国社会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并通过资源委员会开展的中国第一次全国工业调查及句容县人口农业总调查来探讨该会在社会调查过程中具体运作方式、其中所凸显的机构以及制度的作用,并分析其优缺点,从而为真实地了解南京国民政府社会调查提供范本.

地质调查所是中国近代科学发展史上一个重要机构,以丁文江、翁文灏为首的地质学奠基人在地质调查方面呕心沥血.本文依据有关资料,对于该所的地质调查数量进行了统计分析,以全面考察其整体的发展状况以及对于地球科学发展的影响,并且透过对丁文江、翁文灏等人毕生地质调查的实践来凸显地质调查在地质学发展中的巨大作用,从而进一步考察社会调查与中国近代科学进步的关系.

在地方个案中,论文选取了山东省政府社会调查作为考察对象,以展示当时政府社会调查在地方的推行和开展情况.山东省政府社会调查并非颇具典型性,但是山东省政府自身具有典型性,尤其是在1930-1937年韩复榘主鲁时期.这一时期,山东省政府与南京国民党*政府之间的关系极其微妙,军阀出身的韩复榘极力维护其独立王国的利益,在原则性问题上不惜与蒋介石分庭抗礼,但是在发展山东地方经济方面,两者的目标是一致的.社会调查作为政府开展各项事业的基础性工作此时也颇受青睐,这一方面是中国近代化发展趋势使然,另一方面也是深受南京*政府的影响以及履行*政府行政命令的结果.本文通过相关资料对于山东省政府社会调查数量进行了统计分析,重点考察了其调查类型、方式以及特征,并且通过邹平县人口调查来具体窥探社会调查的方法.值得注意的是,尽管从政治角度来讲,国民政府并非进步政治势力,山东省政府与南京*政府存在一些矛盾,但是两者在科学执政方面的理念是一致的,在发展中国方面的步伐也是一致的,所以不能一味简单地否定国民党执政和地方军阀执政.判断一个政权的得失除考察其政治取向外,还应当看其是否有着利于社会经济发展的举措,并对这些举措进行分析.

从总体上看,南京国民政府主持的社会调查是中国近代历史上规模最大、体系较为完备、影响深远的政府调查行为.它体现了科学执政的现*念,为国民政府相关政策的制定提供了依据,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当时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科学的进步.

第四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例: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价值与实现

刑罚轻缓化已成为世界范围内的刑法发展趋势,必将对中国刑法产生深远的影响.修复性司法理念在我国也获得了不断的发展和践行,作为犯罪与刑罚的连接桥梁——刑事责任的范畴呈现出“异化”的信号,修复性刑事责任现象不时涌现.在这样的背景下,刑事责任理论如何回应这种“异化”笔者认为,极有必要通过创设修复性刑事责任,丰富和发展刑事责任理论,以实现被害人利益保护与被告人回归社会的平衡,有效解决刑事案件,修复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基于司法实践的切身体会,笔者选择了修复性刑事责任这一具有较高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课题作为博士学位论文.修复性刑事责任是对传统刑事责任的超越和颠覆,课题涉及面广、内容丰富、挑战性强.本文坚持“刑事一体化”的研究进路,大胆提出与重点论证并重,综合运用案例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文献分析法等多种方法,论证其理论上的正当性与实践上的可行性,从而在我国实现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司法化和立法化.论文除引言、结语之外,正文共分五章.第一章通过分析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提出背景,界定其概念、特征与目标,列举其形式与功能,力求对新创设的修复性刑事责任进行渊源的回顾和理论的阐释.第一节从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入手,展示不同刑事责任目的下刑事责任的历史演进.报应主义被认为是人类报复本能的产物,起源于天然的社会正义观念,认为刑罚是对犯罪行为的一种惩罚.报应主义经历了神意报应、道义报应和法律报应三个阶段.因为人类的本能,报应性刑事责任挥之不去,预防主义也被称为“相对理论”、“功利主义”,其基本意旨是为了防止将来的犯罪发生,才对加害人发动刑罚,刑罚目的在于追求现实效果.针对不同的预防犯罪的对象,预防主义分为一般预防论和特别预防论.由于难以确定刑罚限度,对加害人的再犯可能性预测困难,预防性刑事责任渐行渐远,综合主义将报应责任的公平正义与预防责任的功利追求结合在一起,通过刑罚适用,唤起和培养民众的法感情和法意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侧重点的不同,可分为真正的综合主义、绝对的综合主义、相对的综合主义.综合主义在实现公平正义的基础上兼顾了个人权利和社会利益,较好地解决了刑罚公平与效益的关系.与报应主义和预防主义相比,综合主义是相对合理的,符合大多数人的基本价值判断,因而风靡当下,而在修复性司法的兴起、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复归、公法与私法的沟通融合的时代背景和理论支撑下,刑事责任逐渐呈现出新趋势,刑罚目的不再主宰刑事责任目的,刑事责任目的从报应性、预防性走向修复性,修复性刑事责任呼之欲出.第二节在评析案例的基础上,对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修复性刑事责任是一种复合责任,一种新型刑事责任,是按照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要求,由加害人承担对被害人的损害修复、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后果和负担.加害人犯罪后、判决前自愿认罪、积极悔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主动实施修复行为或本身具有修复因素,被害人表示谅解或达成和解协议,就可以被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予处罚,甚至免予起诉、撤销案件.修复性刑事责任是多面一体的、目标是追求修复性正义.与以国家为本位的报应性、预防性正义不同,以个人和社区为本位的修复性正义,强调通过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受的物质和精神的损失,修补被害人因犯罪而形成的心理和精神创伤,修复因犯罪导致的加害人、被害人和社区三方冲突关系,其实质体现了一种“以人为本”的人道主义精神.修复性刑事责任区别于前三种刑事责任的本质特征在于:一是责任目的上的修复性与平衡性,二是责任形式上的整体性与协调性,三是责任实现上的回应性与过程性.修复性正义是一种平衡的正义、宽恕的正义、尊重的正义、被害人的正义.第三节指出,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承担形式的有机统一,刑事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具结悔过、社区服务和公益捐赠、行政处罚与行政处分及轻缓的刑罚均是其承担形式,比以往的刑事责任更为丰富、更多样化.修复性刑事责任具有五种复合功能:一是实现了纠纷解决的多元、快速,衍生了对公权力机关的监督,符合法治的原则,二是修复加害人与被害人和社区之间的平衡与和谐,减少危及社会稳定的消极因素,能有效预防犯罪,三是注重被害人精神伤害的修复和物质损失的弥补,保护了具体的被害人,有助于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四是加害人实施犯罪行为后,仍有机会去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为其将来融入社会奠定基础,能够有力促进加害人转化,五是让社区关系中每一方都享有尊严、关注与尊重,解除恐慌心理,参与判前社会调查,安排社区劳动等,有助于建设安宁社区.第二章主要从法理支撑、社会支持、文化认同三个方面论述修复性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第一节围绕秩序、正义、自由与效益等主要价值取向进行充分论述,以展现修复性刑事责任与法律基本价值的高度契合.首先是维护秩序的内在动因.刑法所具有的打击犯罪、防卫社会机能和任务,使它与社会秩序的联系更为直接、紧密,而且修复性刑事责任对社会秩序的维护是一种积极的建设性过程,它以犯罪的发生为契机努力促进社会关系的改善、提升.其次是守望公正的必然要求.刑罚的报应性正义排斥了被害人在刑事责任中的任何地位,因而是不完全的正义,而修复性正义是一种以被害人与加害人的关系为中心的、立体的、多维度的利益和关系状态.修复性刑事责任不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恰恰相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和体现.修复性刑事责任中的差别对待,体现了实质平等的要求,具有正义性,也不违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再次是促进自由的理性选择.自由之于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关系有两个方面:一是表现在厘定消极自由,即修复性刑事责任与罪刑法定原则的关系问题.罪刑法定原则全部的理由都在于限制国家司法机器对刑罚权的过度实施,反对罪刑神秘和擅断,保障基本人权.我国《刑法》第3条的表述不应当被解读为罪刑法定原则具有积极入罪的一面,而是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一个有力注解,二是表现在体现积极自由,修复性刑事责任既坚持了犯罪处置的国家意志,又适当地接受当事人的参与、吸收社会力量的介入,实现了纠纷解决合意与强制的有机统一.最后是增进效益或效率的源泉所在.国家在运用刑事司法手段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的过程中,必然要以一定的物质力量作为支撑,这使得刑事司法不得不将效益或效率作为基本的价值取向.修复性刑事责任可以有效节约司法资源,降低个案解决的社会成本,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诉讼效率的要求.这从经济学有关人性的经济人假设中也可得到更好的解说.第二节指出,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提出,除了契合法律的基本价值外,还具有深厚的社会政治基础.首先是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转型保障.从统治走向治理,是人类政治发展的普遍趋势.从“严打”政策到宽严相济政策的转变,体现了中国由国家*到社会参与的深刻治理转变.修复性刑事责任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保障国家治理转型.其次是人性关怀的彰显途径.刑法从其产生的那天起,就与对人性、人道和人权的尊重和保障联系在一起.这种联系在刑法二元结构和激烈对抗的诉讼模式下,带有极大的局限性.修复性刑事责任最大限度地贯彻“自己的事情自己决定”的命题,更加关注被害人的精神和心理的修复,鼓励加害人发现良知、弃恶从善.再次是谦抑宽容的实现方法.刑法的谦抑性究其实质,就是要顺应时*展的潮流,通过相应的原则、制度、机制限制刑法的扩张,使其保持在一个合理的范围之内.谦抑与宽容也是密不可分的.修复性刑事责任恰恰体现谦抑宽容,实现各方利益修复和平衡.当前,更应关注修复性责任司法层面的适用.最后是社会和谐的有力体现.刑罚权是国家基于对社会的管理或统治,依法对实施犯罪的人加以惩罚的权力.修复性刑事责任包含的协商、合作因素,使得犯罪处置的主体多元化,提高了社会参与度,有助于社会冲突的化解和社会关系的和谐,还有利于案结事了和增强社会认同.第三节阐述修复性刑事责任与我国社会的文化背景相吻合.因为任何制度安排,都有不可挣脱的文化背景.首先是夯实*基础.法律作为社会规范,总是以一定时期的道德*为其根基,中西方概莫能外.“德主刑辅”是我国几千年封建社会的法制模式,“出礼入刑”使“罪”与“恶”这两种本质上不同的社会评价融合等同.修复性刑事责任继承和发扬我国古代“*法”传统的有益成分,注重教化预防,满足当事人的合理需要.其次是符合和合文化.人与自然、人与人之间保持“和合”,避免争斗,力求无讼,被中外学者认为是中国文化的精髓和特色.修复性刑事责任在最具冲突性的刑事司法领域,以和合来修补被破坏的社会关系,体现了现代法律对优秀文化遗产的吸收、利用.最后是合乎中庸之道.中庸思想成为中华民族的共同心理倾向、思维模式,也浓缩为中华法系的思维方式.情、理、法统一的中庸之道为修复性刑事责任提供了根本方法论.修复性刑事责任是刑事责任发展到当今时代新的折中与平衡.第三章从域外考察、本土审视两个方面论述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实践价值.讨论一种制度或理论的构建,自然少不了对域外相关情况作一梳理、考察.一般认为,修复性刑事责任最早产生于20世纪70年代,到了20世纪90年代,修复性正义在整个西方社会相当盛行.修复性司法理念的萌芽到理论的成熟,为国际刑事法学界所认可,修复性司法从诞生到成熟经历了一个不算漫长的过程.通过联合国的确认,主要是经社理事会的推动,修复性司法在适用过程中的诸多问题得到了解决.美国的修复性刑事责任运行中,私力合作模式非常普遍,社会合作模式也非常发达.现代修复性司法最重要的模式之一——家庭团体会议发端于新西兰.修复性刑事责任在新西兰相当成熟且稳健,取得正式的法律地位,最大的困境是如何有效地提升被害人参与的满意度.英国的修复性刑事责任起源于少年矫正制度.犯罪活动不仅侵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更重要的是威胁被害人的安全.加拿大修复性刑事责任可以在刑事司法运作的不同阶段实施.除了英美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修复性刑事责任实践也蓬勃发展.德国是目前欧洲调解项目最多的国家,大多是为青少年犯罪而设,也是目前对修复性司法规定最为全面的国家,但其内化程度仍显保守,在修法思维上仍以减轻国家诉追负担重于被害人所应获得的利益.日本的政界、学界、司法实务界、宗教界等都对修复性刑事责任表示出极大关注,重视对犯罪加害人的微罪处分权,以及对犯罪被害人的补偿和保护.在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修复性刑事责任也方兴未艾.当代中国的法治进路应当是一种尊重地方知识背景下的制度变迁,应更多考察本土资源,解决实际问题.因此,第二节除了从国际会议决议入手,对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主要国家的实践进行考察外,对我国传统刑事责任观下的刑事法治进行反思,列举有修复性刑事责任色彩的法律规定、制度,并特意以浙江这个经济先发地区的相关司法实践为例,分析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地方探索也是十分必要的.反思传统刑事责任,刑罚权被国家垄断、被害人被严重漠视、被告人被社会排斥、社会关系修复迟滞,已不能适应和满足社会法治发展的需要.我国的刑法、刑事诉讼法上有修复性刑事责任理念的重要因子,既有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也有一些具体规范,既有刑事政策方面,也有司法制度方面.从浙江以及其他部分地区的修复性刑事责任运行实践来看,我国刑事司法逐渐由传统的以惩罚犯罪为主,向修复受损的社会关系方向转变.通过域外经验与我国现状的比较、国家规定与地方探索的分析,我国修复性刑事责任的规定和实践呈现地方化、不系统、不深入、不均衡的特征,有待司法和立法更有力的推动.第四章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论述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司法实现.首先在宏观层面要转变理念.一要强化对话沟通.当前的刑事司法整体而言侧重于对加害人的惩罚,没有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沟通和交流提供必要的平台.具有职业优势的司法机关应承担起第三方的角色,为双方提供面对面交流和沟通的机会,尽力修复因犯罪受到破坏的社会关系.强化对话沟通,不仅是修复性刑事责任的时代要求,也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也使民众更加认可司法机关的裁决.二要强化纠纷解决.作为社会控制者的司法机关要强化纠纷解决意识,耐心细致地做调解、说服工作,不仅定罪量刑,而且案结事了,不仅要解开法结,而且要打开心结,真正实现定分止争的刑事司法目的.三要强化文书说理.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公众对司法的期待除依法处理外,还要求细致地阐述理由,要让公众看到修复性行为在哪里、对量刑的影响如何.加强司法文书的说理还需要规范公开机制.其次在中观层面建设机制.一是探索“刑民并重”诉讼模式.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与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等民事责任相交织.为实现修复性刑事责任,必须正视“先刑后民”的不足,实行惩罚与赔偿并重,探索“刑民并重”的诉讼模式,才能真正案结事了,彰显刑事公正.二是改进案件绩效考核机制.司法机关通常把撤案率、不捕率、不诉率、起诉率和无罪判决率等作为具体的业务考核指标,对刑事司法危害甚大,也不利于修复性刑事责任的实现.必须遵循司法规律,针对职业特点,考核整体素质,提高办案人员适用修复性刑事责任的主动性、积极性和能动性.三是重视刑事司法建议机制.修复性刑事责任不仅是犯罪处置模式,还是社会治理模式,必须找到犯罪的“病灶”,研究分析加害人与社会环境如何互动.刑事司法建议的法律规定并不完备,实践中问题不少,应认识其治理价值,明确其基本内容,发挥其保障功能.第三是微观层面具体制度的执行.一是细化缓刑适用标准.在我国,缓刑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内容,也是修复性刑事责任的集中体现,符合刑罚人道性原则、责任修复性原则、行刑经济性原则.从司法实践看,缓刑适用存在整体适用率不高,地区差异明显,未成年被告人、外地籍被告人缓刑适用率相对较低等问题.裁量缺乏严谨、科学的标准,“内部习惯”的制约,庭前羁押常态化等都是原因.因此要细化缓刑适用标准,合理认定“犯罪情节较轻”,准确判断“悔罪表现”,全面把握“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从宽把握特殊人员缓刑适用标准,扩大多发性罪名的缓刑适用,慎用审前羁押性强制措施.二是推进判前社会调查.判前社会调查是社区矫正机关向法院提交的书面调查报告,成为非*刑适用特别是缓刑适用的重要依据,也成为社区矫正的“入门关”.但审限规定、“人户分离”导致判前调查不畅,调查结论与委托调查的初衷存在一定脱节.为有效实施这一制度,建议前移委托调查程序,完善审判阶段委托调查工作,特别关注未成年被告人.三是优化社区矫正制度.社区矫正既是非*刑的刑罚执行方式,也是非*刑的保障制度.这种刑罚执行方式被世界多国广泛使用,但在我国实施时间不长,处于探索阶段.对此,我国除了推进立法,还需贯彻好《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加强司法行政机关与法院、监狱、*、检察机关的衔接、配合、监督,提高工作人员素质,丰富矫治方式,开展针对性的矫治.四是改进减刑假释程序.当前减刑、假释的裁判流程并无检察机关、被害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实质参与,流于形式.因此,与裁判结果有利害关系的被害人应当有权参与到裁判中来,罪犯仍应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等方式,化解或软化相互的对立,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公正.第五章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对修复性刑事责任进行立法完善.第一节是实体法完善.一是充实修复性刑罚和执行方式.管制、缓刑由就近的司法所执行、监管,实行社区矫正,与社区的联系不够紧密,应设置社区服务令,强制为所在的社区服务,还可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为预防利用各种职业权利或营业实施的犯罪,有利于加害人的再社会化,可以考虑将“禁止从事一定的职业”增加规定为资格刑,综合缓刑制度成为很多国家刑法的一个新的发展趋势,我国有借鉴必要,可考虑将缓刑的适用上限提高到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具有修复因素视为“不致危害社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并规定有条件易科执行.二是确立赔偿对刑事责任的影响机制.强制性刑事赔偿起到制裁罪犯、预防重新犯罪的功能,具有社会化功能,也是刑*能的有机组成部分.被害人得到具体损害的救济与补偿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可依法从轻、减轻.三是赋予被害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刑事案件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得不到刑法支持,不仅会使刑法的社会功能欠缺完整性,同时也反映侵权责任法与刑法的衔接上存在很大问题,逻辑上欠缺正当性,对特定的受害人被害人之救济极为乏力.四是规定修复性行为为法定从宽情节.被告人积极悔罪,承担应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主动、完全修复社会关系,确实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明显降低,基本修复社会关系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五是扩大非刑罚处理方法的适用.《刑法》第37条规定的限制条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应予去除,在所有刑事案件的处理、协同、修复中均可适用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二节是程序法完善.一是强化被害人权利保障,包括参加刑事诉讼权、附民诉讼起诉权、陈述意见权、接受证人保护、司法救助、国家补偿权等.二是完善刑事和解制度.有必要扩大刑事和解案件的范围,不局限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被告人,也不局限“两章”涉及的犯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也有适用刑事和解的空间,司法机关可以制作“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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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社会调查报告论文范文格式: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研究

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给予未成年人特殊的法律保护是联合国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准则.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率持续上升,犯罪少年的数量日益庞大,但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和相关理论研究却相对滞后.如何解决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面的现实需要与相关制度滞后的矛盾,在少年刑事司法中贯彻“儿童最大利益原则”的同时,维护社会的安宁与秩序,是我们迫切需要解决的一个重大课题.因此,对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开展深入、系统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显见的理论价值.

本论文除前言外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集中研究了少年刑事审判权的主体.少年刑事审判权的主体涉及到三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机构.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少年审判机构如何设置,直接反映其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架构与运行机制.在国际社会,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机构表现出三个方面的共性:1、少年犯罪的主要审判机构专门化;2、少年犯罪专门审判机构的设置形式多样化;3、成人法院负责部分少年犯罪案件的审判.国际社会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的上述三个方面的共性,反映出在少年刑事司法上的两个理念:未成年人特别保护理念和区别对待理念.从我国现行制度的规定和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的实际设置情况来看,我国与国际社会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的设置在不少方面是相同的或类似的,如主要审判机构的专门化、有限的专门管辖等等.但是,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与国际社会的情况相比,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受案范围上有重大区别.根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机构设置的现状和20多年来少年审判机构建设的经验与教训,结合国际社会在这方面的智识和先进理念,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的设置及相关制度尚需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进一步完善:1、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建设,提高未成年人犯罪审判机构的专门化程度;2、重新合理确定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围;3、赋予成人法庭审理未成年人重罪案件的权力.

关于少年刑事审判权的主体需要研究的第二个方面的问题,是少年刑事审判组织的构成.少年审判组织是代表国家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对少年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组织形式.它是在专门的少年审判机构的基础上对少年案件审判主体的进一步具体化和微观化.从联合国有关少年司法文件与大多数国家的少年立法及司法情况来看,与少年刑事审判的特性相对应,相对于成人刑事审判组织而言,国际社会少年刑事审判组织表现出较为明显的四点共性:1、审判组织专门化;2、审判组织构成形式多样化;3、审判组织构成人员多样化;4、审判组织构成人员专业化.与国际社会发达的少年司法制度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组织制度尚需要在以下四个方面进一步完善:1、提高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专门化程度;2、增加未成年人审判组织的构成形式;3、限制独任庭适用案件的范围;4、完善未成年人合议庭人员构成制度;5、合理确定少年审判组织组成人员的知识条件.

此外,研究少年刑事审判权的主体还需要涉及的一个问题,是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是指少年审判组织在处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担当的职责以及为履行职责所行使的权力.从一个多世纪以前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在美国伊利诺斯州芝加哥市诞生至今,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少年审判组织的职能经历了一个巨大的发展变化的过程,由最初较为纯粹的对少年的保护逐渐转变为保护少年优先,同时兼顾司法惩罚的职能定位.笔者认为,我国少年法庭在职能的承担与履行上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调整:一是少年法庭应当承担的首要职能即保护职能弱化,保护职能与司法惩罚职能存在错位的现象应当改变;二是少年法庭的判后延伸工作需要反思与准确定位.

第二章系统探讨了少年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基本制度.该章首先研究的是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从世界范围来看,庭前社会调查是少年司法制度区别于成人司法制度的最主要的特征之一.庭前社会调查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给予少年被告人最恰当、最合理的保护.通过对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与地区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可以发现各国的社会调查制度明显表现出四个方面的共性:1、社会调查职权化;2、调查与审判分离;3、调查范围全面化;4、调查目的与程序非刑事化.从我国当前制度规定来看,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的现状可概括为四点:1、具有可选择性;2、社会调查程序刑事化;3、调查的主体多元化;4、调查制度缺乏系统性.我国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与国外社会调查制度相比存在两个方面的重大差异:一是功能与目的定位不同;二是法律地位与属性不同.从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出发,参照国外立法例,笔者认为,我国未成年人案件庭前社会调查制度需要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完善:1、明确规定庭前社会调查为必经程序;2、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为唯一的社会调查主体;3、明确规定庭前社会调查的方式;4、合理界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5、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

在庭前社会调查制度之后,紧接着研究了分案审判制度.程序分离制度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少年刑事司法的基本制度之一.分案审判制度作为少年司法中分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分离制度在审判阶段的具体要求与体现.实行分案审判制度的主要目的,一方面是为了给予少年被告人特别的程序保护,防止其遭受不必要的“法庭污染”,并有针对性的开展教育和挽救工作;另一方面,是将少年被告人从严厉的刑事惩罚体系中剥离出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根据世界各国的少年立法和少年审判实践,国外的分案审判,基本上可归纳为三种制度模式:绝对分案审判模式、相对分案审判模式与裁量分案审判模式.从现行立法与有关制度的规定来看,我国未确立分案审判制度.笔者认为,在我国建立分案审判制度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要在我国建立分案审判制度并保证其有效实施,需要从以下六个方面考虑:1、借鉴相对分案审判的制度模式;2、通过立法建立分案起诉制度;3、建立并案起诉的审查制度;4、建立辩护方申请分案制度;5、明确与规范并案审判制度;6、建立不分案未成年被告人保护制度.

适当成年人参与制度是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少年刑事司法中普遍实行的又一项基本制度.在国际社会,适当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是少年刑事司法中维护未成年人正当利益的重要制度之一,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则是适当成年人参与诉讼制度的极为重要组成部分,是适当成年人参与诉讼在审判程序中的具体要求和体现.通过对各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的考察分析,我们发现国际社会对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在以下四个方面的认识是一致的:1、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是保护性制度;2、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是权利性制度;3、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是程序正当性的需要;4、保障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是政府的职责.在我国,法律上规定了类似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的制度,即被告人法定*参与审判制度.但是,以当今国际社会少年司法理念与比较完善的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为参照,我国当前的法定*人参与审判制度在某些方面还存在比较重大的缺陷,如基本概念混乱、权利属性异化、亲权监护比例过重、权利义务制度不科学、外部保障机制不健全、变更制度缺失等等.笔者认为,完善我国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制度需要考虑以下五个方面的具体制度的增补或建构:1、完善公设适当成年人制度;2、建立适当成年人担当序列制度;3、完善适当成年人的权利与职责制度;4、建立适当成年人的资格丧失与恢复制度;5、建立适当成年人参与审判的保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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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公开审判制度是本文所要研究的少年刑事审判基本制度的最后一个问题.对未成年人案件不公开审判是国际社会普遍遵循的原则与制度,联合国若干司法文件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或体现.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也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判问题有相当详细的制度规定.不公开审判制度对防止未成年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受到“心理伤害”以及在以后的生活中“受到差别待遇而难以再社会化”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不公开审判的危险性也是明显存在的.因此,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实行不公开审判制度的同时,注意到了通过一系列制度对不公开审判情况下的审判权运行进行必要的监督与制约.在我国,也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判不公开的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尚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予以完善:1、建立审理与宣判均不公开制度;2、建立少年法庭审判案件一律不公开审判制度;3、建立被告一方申请公开审判制度;4、完善禁止案件信息披露制度;5、建立特殊情形案件信息公布制度;6、建立未成年人案件信息材料使用制度;7、建立相应的惩罚制度.

第三章则主要研究少年刑事审判的方式.研究少年刑事审判方式,首先需要研究少年法庭的环境问题.少年法庭的环境构建应当服务于、服从于少年审判的独特理念与特殊气氛的需要,需要讲究与少年审判方式的协调性与匹配性.少年法庭的环境构建,涉及到法庭布局、法庭服饰、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隔离保护、法锤、械具与囚笼的使用等问题.在国际社会,根据少年刑事审判的特点和所追求的主要目的,许多国家对法庭布局、法庭服饰、未成年被告人的隔离保护、法锤、械具与囚笼的使用等问题均有不同于成人刑事审判的特别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成人刑事审判所采用的“包围圈”式法庭布局不适合少年法庭,不能适应对未成年人审判的需要.改进的总体思路是:根据开庭审判时未成年被告人的年龄确定法庭布局,对开庭时已经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案件,审判时原则上可以采用经过改造的刑事法庭布局,而对开庭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审判,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客观条件的许可性,灵活选择法庭布局形式.其次,对少年法官等出庭人员的服饰,笔者认为,在我国,凡是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开庭审判,法官、公诉人、律师以及法庭*原则上均应当着装,对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出庭人员原则上无须着装,穿戴整洁即可.还有,在我国应当建立审判过程中未成年被告人隔离保护制度,以及应当进一步规范和合理确定法锤、械具与囚笼的使用.

在对少年法庭的环境问题进行分析之后,紧接着对国际社会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进行了考察与分析.从当今世界少年法制比较发达且具有一定代表性的国家的少年审判制度来看,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均普遍表现出两个比较明显的基本特征:一是非标准司法性,二是职权性.这两个基本特征的结合形成了少年刑事审判方式区别于成人刑事审判方式的外在标志,同时也显示出少年刑事司法与成人刑事司法内在精神与本质上的差异.非标准司法性,是指少年刑事审判具有司法审判的基本特征的同时,还具有非司法性的一面.非司法性的一面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本质上少年刑事审判渗透着儿童福利理念,表现出浓厚的儿童福利性特点;二是在形式上少年刑事审判程序具有非正式性的特点.职权性,则是指少年法庭审判方式强调与突出法官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主导地位与作用,赋予少年法官对庭审的控制与指挥权,并要求法官根据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决定个别化的程序,尽最大努力追求对罪错少年的拯救,而不仅仅是消极的对案件作出裁判.

我国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是本章研究的一个重点,也是本章问题研究的落脚点.我国当前的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存在两种理论模式,一种是职权式非标准司法模式,另一种是混合式非标准司法模式.但是总体上讲,我国当前少年法庭的审判方式是在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的基础上稍微改造而成,在某种意义上讲,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方式只是刑事诉讼法构建的刑事审判方式的特殊情形.笔者认为,这不能适应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需要.因此,除了进一步完善庭前社会调查制度和改进少年法庭的布局外,还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进行改造与完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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