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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文参考 金融与证券专业毕业论文范文[精选]有关写作资料

主题:金融与证券专业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25

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文

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文参考: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的定位研究
  2. 第二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样文:巨灾债券风险的法律控制
  3. 第三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文模板:金融产品销售的适当性法律问题研究
  4. 第四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例: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国际合作
  5. 第五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文格式:美国投资银行诚信义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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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文参考: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的定位研究

1、本文相关概念的界定

在法律上,“信托”与“金融”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信托是基于财产受益权与控制权、管理权等权利分离制度下的财产管理制度,是现代财产管理制度的一种主要类型;金融是资金融通的行为.制度和行为显然不是并列关系,而是交叉关系.由此推论,信托业和金融业在概念的外延上是一种交叉关系:信托业是指信托制度的运用领域;金融业是指资金融通的业务领域.

我国当前存在名义信托与实质信托的概念区别.但凡一谈及信托,往往会让人联想到我国过去和现在的信托公司,因其具有信托之名,但不一定具有信托业务之实,可称之为名义信托.对于商业银行、证券业机构、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业机构运用信托原理开展的代客理财业务、基金业务以及企业年金业务、信托业务等,因其具有信托之实,可称之为实质信托.

信托在我国法律框架下和实践中具有不同的外延和内涵,由小到大的延展关系如下:(1)我国分业体制下的信托业: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2)我国实质的金融信托业:商业银行、信托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金融业机构以代客理财、信托、基金、企业年金等形式开展的信托业务;(3)我国《信托法》定义的营业信托业:含金融信托业务与非金融信托业务;(4)我国《信托法》定义的信托业:民事信托、营业信托、公益信托.本文认为,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将信托业局限于上述(1)的范围是错误的,应修正为上述(2)的范围.

2、本文的研究框架

本文围绕“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的定位”这一研究主题,构建了一个包括信托的定位表现、定位分析、定位影响、定位修正等研究层次在内的研究框架.本文的整个研究框架包含四个问题,依次形成具有递进关系的研究逻辑.本文的四个问题如下:

问题一、我国在金融分业体制选择与改革中,是如何对信托进行定位的这样的定位反映和表现出哪些问题这是本文的论点,即提出信托定位存在问题.这一问题由本文第三章予以论述,

问题二、在美国、英国、日本等信托业发达的金融分业体制国家,信托是如何被定位的我国的信托为何会定位错误这是本文的论证部分,依据相关论据对信托定位存在的问题进行论证,得出信托定位错误的结论,并对信托定位错误的原因进行分析.这一问题由本文第四章予以论述,

问题三、信托定位错误对我国信托公司、对我国金融业与代客理财市场发展具有什么样的影响这仍然是本文的论证部分,通过对信托定位错位的影响分析,以提出修正信托定位错误的重要意义.这一问题由本文第五章予以论述,

问题四、如何修正我国信托定位的错误如何解决信托定位错误导致的遗留问题这是本文的结论性意见和建议.这一问题由本文第六章予以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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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文的篇章结构

“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的定位研究”这一选题,使本文的研究必须构建于金融分业体制下.若是在金融混业体制下,或者在即将走向金融混业体制的背景下,本文的选题和研究均是没有意义的.

既然须在金融分业体制下构建本文的研究框架,本文就须对金融分业体制作出解释,对全球金融体制的发展方向和选择逻辑作出判断,对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方向和选择逻辑做出判断,并评价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一般理论和特殊问题,从而对“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的定位”选题构建研究基础,回答由此提出的相关研究问题.

本文一共分为六章.其中:第一章“导论”,是对选题的背景与意义、研究思路与方法、主要创新等进行阐述;第二章“文献综述与相关研究”,是对与本文论据有关的文献综述和相关研究进行梳理,寻找支持本文观点的相关研究论据;第三章“我国金融分业体制的选择与信托的定位”,是通过对西方国家金融体制发展方向与选择逻辑进行辩证和归纳,回答我国金融体制的选择理论与改革方向,提出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定位存在的几个主要问题,第四章“对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定位错误的分析”,是对信托在西方金融业中的定位进行考证,对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的定位错误以及导致定位错误的原因进行反思;第五章“信托定位错误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影响”,是就信托定位错误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主要影响进行分析;第六章“对信托在我国金融分业体制下定位错误的修正建议”,则提出了修正我国信托定位错误的意义与主要改革措施.

4、本文的研究思路与主要内容

(1)关于金融体制的研究

本文通过对主要西方国家金融体制改革的分析,抽象出金融分业体制改革的“辩证发展观”和全球“金融二元体制观”,并在这一金融体制改革框架下对各国金融体制选择的逻辑进行分析和给出一般性结论:德国全能银行的混业模式是基于安全而追求效率,美国分业模式则是基于效率而追求安全.在这样的选择逻辑下,我国选择金融分业体制的逻辑则可解释为“安全优先,兼顾效率”.

从本文对于西方金融体制的考证来看,全球金融业发展并不符合许多学者和业界人士所认为的“正在由金融分业体制转型为混业体制”的观点.本文通过确定金融分业体制与混业体制的界定标准和选择逻辑,由此解释以美国为代表的金融分业体制不但没有终结,反而在“否定之否定”的辨证发展中得以日益完善的发展趋势.这一分析方法符合美国金融业发展与监管现状,能够很好地解释美国的“混业控股、分业经营”的金融体制现状,能够很好地解释日本、英国等国家的金融体制现状,能够对以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大陆全能银行模式的混业体制作出合理解释,并得到全球国家均在“金融二元体制”中确定其发展方向的结论.同时,这一分析方法也可以很好地解释我国的“混业控股、分业经营”金融体制现状,将我国金融体制融入全球金融二元体制之中,并在必要的选择逻辑上选择我国的金融体制改革与发展方向.

(2)关于信托定位的研究

无疑,本文认为我国在金融分业体制改革的方向选择上是正确和科学的,但对信托的分业改革是错误的.究其根本原因,本文认为在我国20世纪90年代对信托公司的改革中,其“信托公司是信托业,信托业是金融业之一”的假设前提不成立,也就是“信托业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并列为四大金融业支柱”的假设前提是错误的.

本文通过从当年信托公司抽取实质性信托业务的研究方法,考证信托公司的成立目的、成立背景和主营业务内容,从而对名为信托公司的这类金融业机构进行定性.本文考证和分析认为,我国20世纪80、90年代的信托公司是以银行业务、证券业务、实业投资为主要业务的全能银行,具有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的金融*功能,因此具有连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产业市场的融资管道.作为全能银行的信托公司与当时同样具有全能银行功能的专业银行一起推动了银行信贷资金流向证券市场和房地产市场,并由此导致了当时经济与金融业的混乱.但我国20世纪80、90年代的信托公司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基本不具有信托业务功能,社会经济与法律层面也不具备支持信托业务发展的外部环境,包括可进行财产权分离并具有独立性的信托财产,以及保护和规范信托行为的法律.

从这个概念上来看,造成我国20世纪90年代初金融业混乱的罪魁祸首是当年信托公司和专业银行的全能银行模式,与21世纪始现的信托业务并无关系.既然20世纪90年代初我国并无实质性的信托业务,如何能对信托分业呢也就是说,当年的金融体制改革中,即便要对具有全能银行功能的信托公司分业,也只能称之为“信托公司业”,而不能称之为“信托业”,因为这时候并不存在真正的“信托”.

本文之所以提出我国当年金融分业体制改革中对信托分业存在错误,并希望改革与决策者修正这一错误,主要是因为21世纪初基于我国私人财富大量积累而推动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三大金融业机构开展的代客理财业务,由于运用信托原理而形成了实质性的信托业务,并因此与《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业法律的相关分业条款存在法律上的冲突.由于信托被《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所禁止,导致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机构从理论上缺乏适合于财产管理的通用性工具.另一方面,信托业务的核心是信托财产,只有基于大量可供信托的财产,信托业务才能够得到发展.因此,尽管信托公司被我国法律授权专营信托业务,但由于金融分业体制下信托公司不能开展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业务,缺乏金融业资产的支持,其信托功能难以有用武之地.

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中对于信托的错误分业不但阻碍了信托原理在国家经济与金融业中的运用,而且阻碍了我国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等金融业机构的转型和发展,阻碍了上述金融业机构从传统单一业务向发展代客资产管理等中间业务的综合性机构转型.另一方面,我国拥有信托业务专营权的信托公司由于得不到足够金融资源的支持,其作为持有信托牌照的资产管理公司的边缘化趋势十分明显,通道出租和逆向选择问题较为严重.在监管部门参照美国对冲基金的监管标准对我国信托公司进行监管,以及市场逆向选择等问题的约束下,我国的部分信托公司长期发展前景堪忧.基于以上原因,我国金融业在信托原理运用与理财市场发展方面己形成内在的不兼容矛盾,这一矛盾严重阻碍了我国金融业基于信托制度的代客理财市场的发展,阻碍了我国信托业与金融业的发展.

(3)关于修正信托定位的建议

结合对美国、英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信托业发展历史与现状的考证,本文认为,没有任何一个信托业发达的国家和地区将信托独立定位为一个金融行业,没有任何一段信托独立定位于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之外的成功历史.信托关系是以财产为核心的法律关系,一旦脱离了财产这一主体,信托关系就不再存在.在与上述国家和地区同样或类似的金融分业体制下,我国不可能标新立异.我国的信托不可能脱离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这三大金融行业以及非金融业的财产管理而独立存在,我国的信托必须同样植入银行业、保险业和证券业这三大金融行业以及非金融业.因此,我国金融改革者与决策者须正视历史,重新反思,让信托特别是营业信托在我国金融业得到科学的、正确的定位,以信托原理、信托制度推动我国代客理财市场的健康发展,推动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

此外,本文还对包括信托制、合伙制的主要财产管理制度进行了辨析,对当前业内关于财产管理制度存在的概念混乱进行了辩驳.本文认为,现代金融业财产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公司制、契约制、合伙制三种类型.其中:公司制是指公司型信托,如美国的共同基金、英国的投资信托、日本的投资法人;契约制是指契约型信托,包括英国的单位信托、日本的资金信托、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等:合伙制主要指有限合伙人企业,而普通合伙人企业较少运用于财产管理.本文认为,我国对于公司制存在着广泛的误解与分歧,一些政府部门和学者认为公司制是类似依据我国《公司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这严重扭曲了财产管理制度中“公司制”的涵义.

本文认为,在当前的法律背景与风险控制要求下,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机构唯一能够运用的财产管理制度只能是契约型信托,但不排除今后如日本一样引进公司型信托的可能.无论如何,我国金融业机构不可能运用有限合伙制,不可能通过担任有限合伙人企业中具有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的方式为客户管理财富.因此

第二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样文:巨灾债券风险的法律控制

巨灾债券是(再)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是管理保险业风险的有力工具.巨灾债券经过近二十年的发展迅速成为全球巨灾再保险市场的重要资本工具之一,已经说明了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中国推出巨灾债券产品的时机日趋成熟.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巨灾债券的研究,也已经从是否有必要推出巨灾债券的争论转为如何完善我国巨灾债券的相关制度.巨灾债券在我国渐行渐近,如何做好巨灾债券的风险控制,是关系巨灾债券能否在我国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巨灾债券作为新型结构融资产品,既有一般结构融资产品所具有的共同风险,又有自身的特殊风险.2008年的国际金融危机引起各界对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及类似证券化产品的监管缺失展开热烈讨论.因巨灾债券与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均系借助发行证券的方式,以转移经营风险或融资.故巨灾债券是否与住房抵押贷款支持证券相同,也具有严重信用风险,值得讨论.本次金融危机对结构化融资的监管所作的反思,对巨灾债券今后的监管有何启示,值得关注.欧盟第二代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建立了保险风险证券化的监管框架.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于2011年10月正式发布了新修订的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其中再保险和其他形式的风险转移原则(ICP13)是2011版核心原则中新加入并单独列出的,该原则允许保险公司向资本市场转移风险.中国保监会于2014年11月公布《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明确规定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可以作为资本补充工具,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发行或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发行巨灾证券化产品.据此,我国保险公司可以通过发行巨灾债券补充资本,转移承保风险.2006年,国家开发银行曾启动巨灾债券发行筹备工作,但始终未能实际发行债券.至今,我国仍无巨灾债券发行实例.《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试图对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产品的发行确定监管框架.然而,此管理办法能否为今后我国发行巨灾债券提供有效的制度支持,尚待商榷.本文主要厘清的问题有:(1)金融资产证券化与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运作机制及风险有无不同(2)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与巨灾债券的相关性.(3)本次国际金融危机对巨灾债券发起人及特殊目的机构的监管有何启示(4)鉴于巨灾债券风险评估的复杂性,如何完善监管制度,以控制巨灾债券投资的风险(5)结合后金融危机时代的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改革,检视我国《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有无不妥之处,并提出修正建议.在整篇论文的结构安排上,除导论外,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论述巨灾债券的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必要性.第二章从巨灾债券的运行机制出发,分析巨灾债券的风险,深入讨论了金融市场系统性风险与巨灾债券的相关性.第三章在保险业偿付能力监管框架下讨论巨灾债券的监管,着重研究巨灾债券发起人风险转移的确认,并提出完善资本监管的建议.第四章侧重巨灾债券特殊目的机构的监管.第五章分析巨灾债券投资者的风险控制问题.具体各章内容如下:第一章“巨灾债券的发展及其风险控制的必要性”.介绍境外巨灾债券市场的发展及其动因,分析我国发展巨灾债券市场的必要性、可能性及控制巨灾债券风险的必要性.所谓保险风险证券化亦称为保险连接证券,是新型风险转移工具之一.保险风险证券化系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将风险向另一方转移,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用所募集的资金支付保险赔款.巨灾债券是当前应用最为广泛、影响最大的一种保险风险证券化.巨灾债券使保险风险以债券的形式向机构投资者出售,从而分散巨灾风险.在飓风或地震等约定事件发生时,投资者本金或利息的支付将丧失或延迟.巨灾债券是一种包含支付条件的高风险、高收益债券.典型的巨灾债券是由保险公司将期权嵌入债券而形成的新型结构化金融产品.巨灾债券的风险复杂,若疏于防范,有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可能.为了应对巨灾债券产生的风险,必须进行必要的法律制度设计.第二章“巨灾债券风险之厘定”.在介绍巨灾债券运行机制的基础上,重点分析了巨灾债券的基差风险、信用风险和法律风险,尤其是与金融危机中的资产证券化进行比较,从系统性风险防范角度对巨灾债券展开分析.保险风险证券化概念的使用来自于“资产证券化”,保险风险证券化的流程借鉴了传统证券化的技术.保险风险证券化的运作流程可做如下概述:第一,创立特殊目的机构,并使其破产隔离,第二,特殊目的机构向投资者发行债券,募集所需资金,第三,特殊目的机构与创始机构(原保险人或再保险人)订立再保险合同,并收取保费,第四,将债券募集资金和保费用于投资,第五,确保特殊目的机构及其投资运作安全,第六,向投资者支付本金及利息,如有巨灾事故发生,则履行再保险合同下的赔付义务.巨灾债券采用了证券化技术,属于责任的证券化,其与金融资产证券化存在共性,如两者均通过证券化交易结构转移风险,均通过证券化增加了业务扩展能力,均为金融主体提供了新型风险管理机制,两者证券化的载体同发起人之间均有破产隔离机制的安排.巨灾债券与金融资产证券化的不同之处在于:首先,保险风险证券化下的发起人仍承担保险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没有转移,而金融资产证券化的发起人因与特殊目的机构间存在资产“真实销售”,不再承担信用风险.其次,巨灾债券发起人通过发行债券将保险风险转移至投资者,因而投资者间接承担了保险风险,而金融资产证券化的投资者承担的是信用风险.再次,巨灾债券投资者的收益取决于保费与应付保险赔款的差额,仅在保费大于理赔款时,投资者方可取得差额利益,而金融资产证券化投资者的收益取决于基础资产的*流.最后,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中的保险风险与其他证券化风险的相关性很低.巨灾债券是整合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金融创新,为保险公司提供了降低监管资本成本和向资本市场转移风险的工具,也可以改进投资组合的风险收益配置.巨灾债券属于保险风险证券化,其交易结构与风险比资产证券化更为复杂.巨灾债券的风险类型主要有信用风险、基差风险以及法律风险等.发达国家及发展中国家均需要专门的金融解决方案来把巨灾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然而在2008年的金融危机之后,风险转移技术所具有的减少系统性风险的能力面临越来越大的怀疑和不信任.金融工程造成系统性风险增大,如担保债务凭证(CDO)和信用违约互换(CDS)对次贷危机的蔓延和主要金融机构的倒闭都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由于巨灾债券与CDO结构上的相似性,如下两个问题迫切需要研究:一是对2008年金融危机产生原因的分析结论是否适用于气候风险转移技术,进而对该风险转移技术提出质疑,二是巨灾债券中什么样的固有缺陷应当予以解决,以降低“气候泡沫”发生的可能性.阐明这些关键问题,有助于讨论巨灾风险转移技术的未来监管环境问题.为此,应通过对照金融危机的根本原因,结合巨灾债券的特点,对巨灾债券的风险进行分析,以汲取教训、防范风险.引发金融危机的原因有很多,本文从产品评级、交易机制及市场投机等方面分析巨灾债券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巨灾债券连接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巨灾保险风险在全球范围内分散,对巨灾债券发起保险公司来说,降低了系统性风险,但对整个金融系统造成潜在影响.由于巨灾债券发行的目的在于对冲风险,巨灾债券市场规模较小,迄今,巨灾债券市场尚未发生重大风险.但是,随着巨灾债券市场规模扩大,如果承保的巨灾风险“质量较差”,保险公司风险管理不善,则可能会出现类似2007年之前次级贷款证券化中的问题.简言之,巨灾债券产生系统性风险的可能性较小,但鉴于系统性风险的巨大破坏力,决不能掉以轻心,而应将系统性风险防范目标分解在巨灾债券制度设计的不同部分予以实现.识别巨灾债券的风险,理解风险发生的原因对于防范巨灾债券风险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巨灾债券存在风险,需要巨灾债券交易当事人的内部风险控制与外部监管,从而尽可能降低巨灾债券产生的风险.巨灾债券既是保险风险缓释工具,又是投资工具,这两大特性产生了复杂的监管问题.在保险业系统性风险管理中,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是防范系统性风险产生的重要举措.我国巨灾债券风险控制制度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包括:巨灾债券特殊目的机构监管要点的确立,巨灾债券发起人保险风险缓释监管制度的完善等.第三章“巨灾债券发起人风险的法律控制”.巨灾债券可以用于转移风险或筹集资金,也有可能被用于监管资本套利.巨灾债券不同于再保险,非赔偿型巨灾债券会产生基差风险.保险公司发行巨灾债券,并不必然能够将承保风险转移出去.保险监管机构监管巨灾债券的核心内容之一是关注保险公司的风险是否得以转移,保留了多少风险,是否为保留的风险计提了相应的监管资本.在保险公司保留风险的情况下免除资本要求,将会造成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估.《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未对保单责任证券化下保险风险缓释的认*定具体规则.故要完善资本监管,以抑制巨灾债券发起人实施监管资本套利,防范保险风险证券化带来新的风险.银行与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具有相似性,保险风险证券化借鉴了资产证券化的流程,这为保险业在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活动中借鉴巴塞尔协议提供了基础.通过证券化或其他金融创新,监管资本套利绕过资本监管,“粉饰”其资本金实力,降低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风险的度量,但并未实质性减少金融机构的总经济风险.资产证券化是一种常用的银行监管资本套利手段.资产证券化的交易结构不同,监管资本套利的程度也不同.银行监管资本套利的核心在于利用资本监管的缺陷和漏洞,人为降低风险加权资产,“虚增”银行资本充足率,使银行的部分风险未能纳入资本监管范围,从而使银行得以在拥有较低资本成本情况下从事较高风险的行为.资本类型的差别化是金融机构从事监管资本套利的重要动因.经济资本和监管资本源自于金融机构的管理者和监管者对于资本的风险抵御功能的不同理解与风险测量技术的差异.因此,防范监管资本套利的最为有效的方法应是使监管资本要求与金融机构的风险相适应,实现监管资本与经济资本的统一,弱化监管资本套利的动机.巴塞尔协议Ⅱ对合成型资产证券化提出了明确具体的监管资本要求.同传统证券化一样,合成型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重大信用风险必须转移至第三方.合成型资产证券化的风险转移确认除须满足一般性的操作要求外,还需要遵守一些额外要求,即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相关合同文件不得包含限制信用风险转移数量的条件和条款.巴塞尔协议Ⅱ不仅认可了风险缓释工具对监管资本要求的抵减功能,还界定了合格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的范围,并严格规定了风险缓释工具的认定条件和风险管理要求.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标准Ⅱ认可证券化和衍生工具可以作为风险缓释技术.如果保险经营者能够证明存在真正的风险转移,则保险风险证券化技术可以作为资本缓释工具.2011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发布了新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s),在风险转移的监管方面,允许向资本市场转移风险(ICP13).本原则指出,传统再保险和巨灾债券等其他风险转移形式都旨在为分出公司提供更低的或可预估的索赔支出,以此作为分保费的对价.风险转移交易可以作为获得资本的替代性方法.在允许保险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的情况下,监管者应当能够理解该种风险转移安排的结构与运作,并能够评估所引发的有关问题.使用特殊目的实体的风险转移交易在许多方面与传统再保险相同,但为了评估分出公司使用该种工具的适当性和有效性,监管机构需要理解这些交易的特殊性.监管机构需要了解特殊目的实体安排产生基差风险的程度.如果特殊目的实体包含赔偿型触发机制,不大可能产生基差风险.然而,许多特殊目的实体包含非赔偿型触发机制,分出公司对保单持有人存在风险暴露,而不能对特殊目的实体追偿.在监管机构对特殊目的实体安排赋予再保险信用或决定风险资本要求时,应当考虑到特殊目的实体交易结构的基差风险.保险公司参与保险风险证券化的动机与银行参与信贷资产证券化的动机相似,均包括利用证券化工具转移经营风险,减少监管资本要求.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实践来看,有效的风险转移也应当成为保险风险证券化的监管要点之一.我国《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认可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作为保险公司的资本补充工具之一.为防范巨灾保险风险证券化下的监管资本套利,要吸取资产证券化早期监管的失败教训,细化资本监管规定,明确保险风险缓释工具的认定、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使巨灾债券发起人的监管资本能够反映其真实风险.对巨灾债券实施资本监管,不是要对保险风险证券化的交易结构本身做出直接规定,而是根据保险风险证券化的结构安排,分析评估保险公司所承担的风险,提出相应的资本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在制定监管政策时,要提供良好的激励机制,既要防止保险公司简单地认为保险风险证券化必然会降低资本要求,而盲目开展巨灾债券业务,也要防止不适当的资本要求给保险公司带来不必要的成本.欧盟偿付能力II及新的保险监管核心原则(ICPs)都将资本监管作为监管保险风险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内容.如果风险确实转移,保险公司就不需要再为这部分风险计提监管资本,否则,就要为所暴露的风险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巨灾债券监管面临的挑战主要来自于“经济实质”原则在保险风险证券化监管中的具体运用.监管者应超越保险风险证券化的法律形式和会计处理方式,分析判断保险公司是否通过证券化交易有效转移了风险.为确保发起人于巨灾债券触发事件发生时能从特殊目的机构取得保险金及减免责任准备金,发起人与特殊目的机构之间的风险转移合同必须符合再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否则发起人从特殊目的机构获得再保险金及再保险信用的目的无法实现.再保险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再保险人于再保险合同中就被再保险部分须承担显著保险风险,再保险人因该合同而承担重大损失的可能性是合理的.第四章“巨灾债券特殊目的机构风险的法律控制”.巨灾债券特殊目的机构自风险转移合同所承接之再保险部分而承担了分出人的保险风险,起到了再保险人的角色,应纳入再保险监管.监管机构应审核巨灾债券结构设计的关键特征,保障特殊目的机构具备履行保险责任的能力.设立特殊目的机构的主要目的是实现“远离破产”.然而,我国《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未提供用于设立此种破产隔离实体的机制.尽管各个国家、地区在保险风险证券化监管政策上存在差异,但在大部分监管框架中存在诸多共性.与大部分国家的公司法在公司设立上采准则主义不同,特殊目的机构的设立一般采许可制.特殊目的机构与发起人、投资者之间的合同安排必须满足一定条件方能获得监管机构的设立许可.该种许可条件与监管要求包括:强制信托、全额担保、破产隔离、谨慎投资、有效风险转移、透明度等.(1)强制信托.为确保特殊目的机构通过证券化所募集资金的安全,维护被保险人及巨灾债券投资者利益,所募集的资金须信托予合格受托人.强制信托是巨灾债券交易机制的核心要素.《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巨灾债券发起人应向监管部门报送募集资金托管安排,但没有明确规定强制信托制度.为避免特殊目的机构通过证券化所募集资金不被滥用,应于该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通过设立特殊目的实体发行巨灾证券化产品转移风险的,通过证券化所募集的资金应予以强制信托.(2)全额担保原则.特殊目的机构始终要确保资产不少于负债.全额担保原则与公司法上的资本维持原则相似,要求经营主体的资本应与风险相适应.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产与负债应得到科学的评估,持续监管资产变动状况.当特殊目的机构依靠未来投资收入承担未来的支出义务时,特殊目的机构应进行压力测试,以证明未来的投资收益可以偿付未来的支出.在提出特殊目的机构设立申请时,要向监管机构提供该种测试的结果.事先全额支付资金是特殊目的机构与传统(再)保险人区别的标志之一.(3)被保险人优先于投资者受偿.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产必须先履行对巨灾债券发起人的债务,确保被保险人获得保险人给予的赔偿.只有在特殊目的机构的保险责任到期,且没有潜在的合同责任时,特殊目的机构清偿债务后的盈余才可以向投资者返还.任何在此之前的返还均应向监管机构说明并获得授权.(4)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产须谨慎投资.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产应依照理性人标准进行投资.在决定投资策略时,应考虑到承保责任履行的期限要求,特殊目的机构的资产与责任在*流上要匹配,资产的流动性风险要得到适当管理.特殊目的机构应当投资于高质量的资产,对手方的风险暴露应充分多元化.金融衍生工具仅用于降低风险和有效投资组合管理.(5)有效的风险转移.能否获得特殊目的机构所提供的再保险信用是巨灾债券发起人非常关心的一个问题.尽管不同监管机构对于分出风险的保险机构能否从特殊目的机构获得再保险信用所考虑的因素不同,但共同关注的因素之一是风险必须真实、有效地转移.(6)投资者对分出人无追索权.在保险风险证券化交易中,对投资者的支付义务仅由特殊目的机构承担,投资者无权向巨灾债券发起人追索.如果特殊目的机构无力支付利息或到期时不能返还本金,则投资者仅能向特殊目的机构主张权利.(7)透明度.特殊目的机构具有再保险公司性质,其业务运作关系到巨灾保险被保险人利益.为使社会公众、*机构、监管机构等有关主体更好了解、监督特殊目的机构运作,特殊目的机构应披露有关交易信息.巨灾债券特殊目的机构的构造要实现破产隔离.特殊目的机构不仅收取发起人支付的保费,承受发起人转移的巨灾保险风险,还获得了债券发行收入,故其风险隔离机制的设计应该比一般资产证券化更精密.特殊目的机构的构造要实现自身远离破产风险.特殊目的机构自愿破产申请及经营范围均应受严格限制.同资产证券化相比,保险风险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从事了较多的管理与商业决策活动.特殊目的机构的构造还要实现与发起人破产风险隔离.发起人应该采取措施增强特殊目的机构的独立性,避免发起人与特殊目的机构“实体合并”.破产隔离是资产证券化和保险风险证券化共同面临的问题,故宜参考资产证券化特殊目的机构之会计处理,结合巨灾债券的特性,制定巨灾债券下所成立之特殊目的机构的会计处理规则.巨灾债券市场中影响较为广泛的有两种保险风险证券化载体,即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和受保护单元公司.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独立于巨灾债券发起人.受保护单元公司的优点在于设立成本低,但受保护单元欠缺独立人格.上述两种组织形态各有优劣.我国应采取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制度,但同时吸收受保护单元公司低成本的优势.具体而言,允许发起人设立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可同时与多个保险公司订立再保险合同,从事多笔巨灾债券交易.对于为两个以上发起人提供巨灾再保险保障的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为避免多笔巨灾债券交易的风险相互传染,法律应强制要求特殊目的再保险公司在内部设立隔离账户,每笔交易的资产分别信托,以隔离不同巨灾债券交易的风险.第五章“巨灾债券投资者风险的法律控制”.巨灾债券给投资者造成了独特的风险,巨灾债券的支付与巨灾风险事件的发生与否直接相关,该种债券的价值评估非常困难.为控制巨灾债券投资风险,需要巨灾风险信息的充分披露及高水准的专业知识.信息披露是控制巨灾债券投资者风险的重要手段.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公司资本补充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在信息披露要求上,没有充分体现巨灾债券与传统证券的差异.鉴于巨灾债券的特殊性,传统证券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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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文模板:金融产品销售的适当性法律问题研究

投资者与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之间因金融产品销售而发生的纠纷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日益凸显.对于这类纠纷的合理、妥善解决一方面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可以促进金融市场的持续、健康发展.然而,我国法院对于此类纠纷判决的模式化——投资者败诉和理由的简单化——买者自负,并没有很好的解决纠纷.

导致金融产品销售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从民法的角度看,就是一种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要完全按照当事人的意志发生法律效果,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时的意思表示真实为前提.就投资者和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仅仅以投资者在金融产品买卖合同上的签字这一形式标志作为认定投资者意思真实的唯一标准,做出投资者对于损失应买者自负的判决,并以传统私法的意思自治理论作为该判决正当化的理由,其正当性是值得怀疑的.因为金融产品相对于其他产品而言,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信用性.专业性意味着一般的投资者由于专业的局限很难对产品有清楚的理解,而信用性则意味着投资者在进行金融产品交易的过程中对于以专家身份出现产品经纪-交易商存在着信赖关系.因此,为了衡平投资者与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之间的关系,笔者引入美国证券领域的适当性理论并以金融产品的概念为基础对其做出了重新界定.

适当性理论要求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在向投资者推荐、销售金融产品时,应当根据投资者的财产状况、纳税状况、知识背景、投资历史、投资目标等情况,做出产品对投资者是否适当的判断.如果没有进行该判断就将金融产品卖给投资者或者将本来对投资者不适当的产品误判为适当,在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情形下,则经纪-交易商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法院在审理金融产品纠纷时,如果将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适当性义务的履行情况纳入考量的范围,不但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好的保护,而且,在经过适当性的考量之后,即便是判决投资者败诉,也可以增强法院判决的说服力和可接受性.因此,适当性理论的引入,不是对以民法意思自治理念为基础的买者自负规则的否定,而是为该规则的适用奠定更为坚实的基础.

适当性的判断需要考虑很多要素,其中最为核心的要素是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因为投资者的投资目标决定着投资者在购买一种金融产品时所欲承担的风险大小,只要是产品所造成的损失在投资者预期可以承受的范围之内,这项产品对于投资者来说就是适当的.投资者投资目标的确定要以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对产品风险范围的适当说明为前提.所谓适当说明,是指经纪-交易商要以投资者能够理解的方式向投资者说明最大可能的损失.在我国当前将适当性的考量引入纠纷裁判最为可行的途径是在金融产品销售合同中强制增加经纪-交易商判断产品适当性义务性条款.

本文分六章,内容如下:

第一章在梳理金融学关于金融产品概念理解的基础上,从法学的角度对金融产品的概念作出界定,这是本文研究的逻辑起点.这一界定为建立一种适用于所有金融产品纠纷处理的普遍性理论提供了可能.同时,从私法的角度对于金融产品销售而产生的法律关系进行分析,认为,不管经纪-交易商以经纪人还是以交易当事人的身份出现,从本质上看都是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从实践中看,当投资者和经纪-交易商产生纠纷时,当前法院普遍的处理方法是依据买者自负的规则判决投资者败诉.

第二章旨在从传统民法理论中对于法院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则即买者自负寻求合理的理论解释.法院之所以适用买者自负的规则,理论根据是传统民法的经典理论,即意思自治理论.由于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的合同上签了字,所以就认定投资者和经纪-交易商之间有达成了合意,进而,依据意思自治的理论,投资者就应当自己承担因购买金融产品而造成的损失.然而,在金融产品的销售过程中,由于金融产品所具有的专业性的特点,形式上的合意往往并不能体现投资者真实的意思表示.要保证投资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时意思的真实性,需要对经纪-交易商提出判断产品适当性的要求.因此,需要引入适当性理论来弥补意思自治理论的不足.

第三章是对于适当性理论在美国产生、演变及现代适用情况的详细梳理.适当性理论产生于美国证券行业,要求证券经纪-交易商在向客户推荐证券时不但要充分披露信息,而且还要根据投资者提供的信息做出所推荐产品对投资者是否适当的判断.起初,只是对证券经纪-交易商的自律性要求,因此,经纪-交易商违反适当性的要求给投资者带来损害也不会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实践的需求,从1978年开始,经纪-交易商违反适当性要求的责任实现了从道德责任向法律责任的转化.适用范围不断扩展,对经纪-交易商的要求也日趋严格.不管是作为经纪人推荐证券还是作为交易当事人向投资者销售证券都应当满足此要求.在美国,投资者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和仲裁来获得救济.

第四章以本文界定的金融产品概念为基础,参照美国适当性理论的内容及其适用,对于适当性理论作出了重新界定.这一界定旨在将适当性理论的适用空间从证券产品扩展到所有金融产品.同时,对于适当性理论在具有大陆法系传统的我国的理论地位以及违反适当性理论所可能承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

第五章讨论适当性理论的适用.首先对于适当性理论的适用范围作出限定,即只能适用于金融产品.其次,从主体、行为和结果三个方面探讨了适当性理论适用的要件.本章内容充分展示了适当性理论可能具有的实践价值.

第六章介绍了我国已经存在的和适当性理论有关的监管规则,并探讨了将适当性理论引入我国司法裁判,用来解决投资者和金融产品经纪-交易商之间纠纷的可能途径.

第四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例:证券监管法律制度的国际合作

证券市场国际化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要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证券监管机关只有进行充分合作,才能保证各自市场的健康发展.证券监管国际合作过程开始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具体表现为双边合作、区域性合作和全球性合作三种形式,双边国际合作的主要方式是谅解备忘录,区域性国际合作的典型是欧盟国家间的合作,全球性国际合作基本上是通过国际证监会组织和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完成的.但是所有这些形式的国际合作现在仍都处于探索阶段,必须在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证券市场发展程度相对接近之后,才可能形成有效统一的证券监管国际合作制度.

证券监管国际合作的核心是信息共享,因为信息不对称是国际化的证券市场存在的主要问题.证券公司是证券市场的重要主体,对其监管的国际合作主要在资本充足率标准和风险控制两个方面.金融集团的出现是金融业混业经营的产物,因为许多大型金融集团横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不同行业,所以对其监管的难度很大.国际证监会组织、巴塞尔委员会和国际保险协会为此专门合作成立了一个小组,这个小组公布的几个研究报告详细分析了一些有关金融集团的监管问题.证券市场的国际化为非法行为提供了广阔空间,在这些非法行为中,市场操纵和内幕交易是两种主要形式,不同国家和地区应当统一对于市场操纵及内幕交易的法律规定,建立有效的国际管制制度.因为结算支付制度的诸多差异,国际证券结算市场存在很大风险,交收责任可能无法正常履行,为此需要建立统一的跨国证券结算组织.目前世界上较成功的跨国证券结算组织是Euroclear和Cedel两大结算系统,它们的进一步发展有可能使国际证券结算体系实现较大程度的一体化.二十世纪七十年代以来,为了规避风险,证券衍生工具发展迅速,但是它却被广泛用于投机行为,跨国进行的衍生交易可能对世界经济带来巨大风险,近年来连续发生的几起事件引起了人们对衍生工具监管问题的高度重视.

衍生工具监管的关键是风险评估和控制问题,它要求衍生工具必须满足一定的资本充足率标准和信息披露标准,巴塞尔委员会等国际组织为此作了大量工作.互联网的便捷、经济等特点适应了证券业发展的需要,为证券业带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但是互联网上直接公开发行证券和另类交易系统的出现.以及互联网在证券业的其他应用,都向传统证券监管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对各个监管机关之间的国际合作提出了要求.世界不同国家和地区必须采取有力技术安全措施,制定有关法律规定,互联网时代的国际证券市场才有前途.

同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一样,目前我国证券市场也正处于国际化的过程之中,我国证券监管机关已经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机关进行了多种形式的监管合作.这些合作促进了我国证券市场的国际化和规范化进程,但由于证券市场发展水平不高、法律制度不完善,缺乏专业人才等因素,我国的证券监管国际合作还面临着较大困难.

第五篇金融与证券专业论文范文格式:美国投资银行诚信义务研究

投资银行业是现代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金融史上的重要创新,投资银行业务主要随着各国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发展而不断扩展其范围.投资银行,尤其是美国投资银行的迅猛发展,对美国资本市场的发展壮大产生了极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为美国企业的国际化提供了强大支持.投资银行的业务特征决定了其带有一定的公共服务职能,而且行业内多年以来的高收入、高地位又为投资银行积聚了一批最高端的金融人才.这些精英们通过其大胆的想象能力将各种最新的数学模型和技术运用到创造新产品和新服务的过程当中,因此多年以来华尔街投资银行一直能够以高利润、善于创新、积极开拓等正面形象示人.

华尔街有一句名言“花别人的钱是不会心疼的”.资本市场是一个以诚信为基础的市场,而投资银行所从事的是信用业务,是花别人的钱的业务.因此,诚信对于资本市场特别重要.诚信义务也是投资银行重要的义务,尽管它与作为民商法基本原则的诚信原则有着一脉相承的特性,但同时也有着区别于民事行为和其他商事行为的内涵.

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前所未有的变革之中.这在给我们的资本市场带来流动性和竞争的同时,也对我们的监管体制和法律制度提出了更新和更高的要求.我国投资银行(即证券公司)发展起步晚、立法滞后,为适应经济全球化的发展,也为应对来自于国外投资银行的巨大挑战,要求我们必须结合投资银行相关业务,深入探讨投资银行诚信义务相关问题,促进我国投资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并保障投资者和资本市场其他参与方的合法利益.作为资本市场最为发达的美国,其对于投资银行的监管及法律规制自成一套体系,高盛和摩根士丹利的转型还远远不能成为美国监管模式失败的实证;即使退一万步来说,美国独立投资银行就此走到了末路,也不能抹杀其在资本市场曾经起到的划时代的作用,而这一切都对我们深入研究、消化和借鉴美国投资银行监管模式和法律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投资银行的诚信义务是一个很大的范畴,除本文研究的投资银行诚信义务外,还包括投资银行进行自营交易中应遵守的行为规范,也包括投资银行作为一个市场主体而对投资者、债权人、雇员等利益相关方承担的诚信义务,以及对国家、政府、社区承担的社会性义务等.为了避免重蹈已有研究泛泛而谈的覆辙,本文将把研究重点放在投资银行诚信义务的基本理论、具体业务类型及其法律监管之上,探讨以美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投行业务诚信义务的演进趋势,并在此基础上尝试提出改进我国有关法律规则的建议.

本文在引言部分对目前投资银行对资本市场做出的贡献以及资本市场对于一国的经济发展的作用进行了肯定.但同时也指出了投资银行由于其天生的*特性,使得其不得不在夹缝中寻找自己生存的空间,而其业务本身带有一定的投机性以及很可能依靠信息不对称来获得不正当收益.而投资银行又通过其对资本市场的重要作用将不当行为的后果加以放大.也就是说,由于投资银行与其客户之间天生存在包括技术上的、信息上的各种不平等,导致投资银行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侵害客户利益,并损害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由于投资银行侵害客户利益的行为可能非常隐蔽和专业,仅仅通过外部的监管不能够完全达到遏止其侵害客户利益行为的效果.我们必须在监管之外寻找更加有效的途径,在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的同时促使投资银行专注其本源业务.因此,合理界定并大力促进投资银行的诚信义务建设是一个较为有效的手段.目前对于投资银行的研究大多仅限于具体业务的研究,而对于投资银行的诚信义务则很少有系统性的研究,这也凸显了本文的重要意义.前言部分还对目前投资银行诚信义务研究的现状进行了概括的研究并提出了本文的研究视角和研究方法

本文的第一章奠定了写作的理论基础.从经济学、法学等角度对诚信的起源、发展以及作用等进行解读.具体到法律领域,诚信反映了一种以诚实信用为核心、以契约为载体的社会关系并成为民商事行为的基本原则.本章还对投资银行的定义及其业务进行了分析.指出对投资银行“最好、最概括的定义就是投资银行所从事的任何业务”.①其次,对投资银行的运营模式与主营业务进行介绍,投资银行的主营业务主要包括证券发行与承销、证券交易、企业并购、私募发行、资产管理、直接投资、理财顾问和咨询业务、金融创新业务.随后,本章以美国法为视角对诚信义务进行理论分析,通过对诚信义务在普通法、尤其是美国法背景下演进发展的过程以及其间产生的有关理论和规则的梳理可见,诚信义务是受信人基于诚信义务关系而对受益人负有的义务.诚信义务是指特定当事人之间一种不对等的法律关系,义务人或受信人因其所拥有的权力而处于一种优势地位,可以通过自己的行为改变他人的法律地位,而受益人或委托人则处于弱势地位,他们必须承受其法律地位被受信人改变的后果且无法对其实施直接控制.

第二章分析了美国法上投资银行对零售客户的诚信义务.主要是从投资银行基于其基本业务而产生的两种身份——投资顾问和经纪-交易商来分别进行探讨.本部分结合了美国的成文法和判例法,通过研究,笔者认为,在大多数情况下,投资顾问需要承担诚信义务;而尽管判例法中经纪-交易商承担诚信义务并不常见,但是,可以预见在《华尔街消费者保护法案》出台后两者的诚信义务将有趋同的趋势,即经纪-交易商也将被要求对其零售客户承担诚信义务.

第三章主要研究了投资银行对其机构客户的诚信义务.与第二章类似,本文选取了投资银行服务机构客户最具有代表性的两项业务:并购和IPO进行研究.讨论在这两种业务中投资银行对其客户所应当承担的诚信义务.通过研究相关的案例及成文法,笔者认为,在美国法上,投资银行与其机构客户的义务权利义务大部分均通过合同进行规范,因此,一般而言,在这两项业务中,投资银行一般都不对其客户承担诚信义务.尽管有判例要求投资银行对其客户承担诚信义务,但是笔者认为,这并非美国法的主流.

最后,本文在第四章中讨论美国相关制度对我国的启示.在对我国投资银行诚信义务立法体系与美国的相关制度进行了对比之后,该部分就我国应当如何借鉴美国的制度以完善我国证券公司的诚信义务建设.笔者认为,在研究我国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的诚信义务时,应当以诚信义务的本质属性为基础,区分不同业务种类和相关实际情况来讨论证券公司是否应当对特定客户承担诚信义务.

通过研究诚信义务的理论内涵,借鉴美国法中有关投资银行对客户承担诚信义务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应结合诚信义务的本质与证券法的宗旨,正确解读、修改和适用我国现行法中证券公司作为并购顾问、承销商、保荐人、经纪商所承担的义务.另外,我国相关立法应区分零售客户和机构客户、区分法律关系,细化证券公司对客户承担的诚信义务的内涵,使证券立法真正起到加强对投资者保护的作用,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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