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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股东知情权和股东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3-20

股东知情权和股东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一 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
  2. 二 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
  3. 三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股东知情权的主客体与行使方式》

本文是股东知情权和股东方面有关论文范文跟知情权相关自考毕业论文范文.

摘 要:股东知情权是股东的基础权利之一.法律赋予了股东知情权以此来保护他们的投资权益,但股东在行使知情权的过程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因此,本文主要从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点入手,对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客体范围以及行使方式进行了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股东知情权;主体;客体;行使方式

股东知情权的产生是现代公司经营权、所有权相分离导致的,其中有些股东只是依靠投资获取红利,不参与到公司经营管理中,因此会导致这些股东信息上的不对称,这些股东尤其中小股东处于弱势地位.而这些股东只有通过充分行使股东知情权,才可以获得所在公司经营状况的相关信息,从而为其更好地实现其他法定的股东权利做好铺垫.然而我国当前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其实并不完善,依旧存在一些问題有必要通过进一步立法予以解决.

一 股东知情权的主体资格

公司的股东是法定的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股东可以依其记载于股东名册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依据该规定,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的主体似乎已经明确而具体,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关于原有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可知,如果公司可以证明原有股东在起诉时不再具有股东资格,那么法院可以驳回该原有股东的起诉.此另外情形是该原有股东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且其请求查阅、复制的是在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可见,《解释四》对此这一规定保护了原有股东的固有利益,原股东在持有原公司股份期间所获得的合法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于受到的侵权损害也可以进行追偿.如果相关法律对原有股东的知情权采取一律限制的做法,使原有股东丧失股东知情权,这势必会助长公司损害股东利益后并排挤利益受损股东.因此,对于原有股东,在一定情形下,也应赋予他们一定的股东知情权,以此来保障这些原有股东的合法利益.

其次,关于隐名股东知情权的问题.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来看,并没有对“隐名股东”做出规定,我们通常所说的“隐名股东”实质上是指“实际投资人”.一般认为,隐名股东主要是指在公司的经营中借用他人名义进行实际出资,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方式方法,从而能够实际支配管理公司的人.隐名股东是相对与登记于股东名册上的名义股东而言的.单从隐名股东对公司进行支配管理的形式上看,似乎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但隐名股东采用这种间接管理的投资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规避了法律监督.因此,笔者认为,从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不应该赋予隐名股东直接享有股东知情权的权利.股东知情权应该赋予那些完成股东名册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材料公示后的名义股东,而隐名股东可以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主张权利.

最后,关于出资瑕疵股东知情权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若公司股东出资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公司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存在瑕疵,或其他出资有瑕疵,即构成出资瑕疵.[1]在实践中,股东的出资瑕疵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即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出资瑕疵股东到底能否能行使股东知情权一直存在争议.笔者以为,对出资瑕疵股东的知情权不应该予以限定.首先,股东出资瑕疵通常并不会影响公司对于该股东资格的认定,也就是说出资瑕疵的股东依然具有法定的股东资格,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仍然有权行使股东知情权.其次,在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况下时,公司、其他股东或相关利益关系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让出资瑕疵的股东补缴出资额、承担违约责任等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无需通过限制股东的知情权来解决问题.最后,我国《公司法》已经由实缴资本制改为了认缴资本制,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是说法律并不明确要求股东资格的确定与股东的实际出资有必然的联系.

二 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用列举的方式做出了.比如,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的文件材料范围包括公司的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而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规定的是股东可以要求查阅,而不是有权查阅.此外《公司法》还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根据这些条文和规定,股东知情权的客体范围似乎已经非常明确了.

那么,我们是不是可以以这些规定为依据来否定股东对于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的知情权呢?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股东对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的知情权是否应当享有知情权仍然存在着较大的争论.支持的一方认为股东仅仅通过财务会计报告可能无法了解公司最真实的经营状况,而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作为公司财务报告的原始资料,能最客观直接地反映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只有赋予股东查阅、复制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的权利,才能让股东更清晰地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状况,从而从实质上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而反对的一方则认为,这些会计原始凭证及计账凭证等的内容可能会涉及到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赋予股东查阅、复制这些凭证可能会造成商业秘密的泄露,从而对公司的经营及竞争产生不利影响.

在笔者看来,不应该仅根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就一概否定股东查阅公司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的权利,而是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也就是说,在仅仅依靠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无法全面、客观地了解公司真实的经营管理状况时,可以申请查阅公司的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等材料.首先,从目前社会上的现实情况来看,会计的情况并不少见,而公司股东在对公司财务报告产生怀疑、不信任时,才会想要查阅原始凭证等材料,如果不允许股东查阅这些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那么股东知情权就会流于形式,对股东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就难以取得实效.

其次,从保护公司商业秘密的角度来看,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一定会造成泄漏公司商业秘密的结果.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商业秘密主要包括的是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两大类.公司的会计账簿就属于公司的经营信息范畴之内.笔者认为就公司的经营信息而言,可以视情况赋予股东一定权限内的知情权.因为会计账簿等公司经营信息主要是以原始凭证为依据来制作的,原始凭证是附在计账凭证下面证明经济活动发生情况的证明.[2]而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等本身就是会计账簿得以制作完成的基础.从这个层面上讲,如果法律允许公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本就应当包含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因为股东只有通过查阅会计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等才能发现公司经营方面存在的问题,从而才能真正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实现.

最后,从维护公平与正义的角度来说,对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也应该做到相对平衡的保护.换句话说,就是不能过分扩大股东对会计原始凭证及计账凭证的查阅、复制权,而必须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从而防止股东滥用权利、保障公司正常运营.为了寻求这一平衡,可以规定只有当股东有证据证明财务会计报告无法真正实现股东知情权,而该股东对于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原始凭证及计账凭证有充分合理的理由时,股东方可查阅、复制公司会计原始凭证及计账凭证等.

三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方式是以行使查阅权和复制权为主,并要求股东在查阅公司资料时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目的,如若公司认为股东申请的目的不正当的,有权拒绝股东查阅.[3]可见,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受到了“正当目的”的限制,因此股东知情权不是一种我们通常意义上讲的没有限制的权利.在法律实践中,对股东行使知情权“正当目的”的定义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解释四》中以列举的方式尝试明确“不正当目的”的具体含义.据此,“不正当目的”可以概括为四类,即存在竞争业务的、通报信息可能有损公司合法利益的、三年内曾有过损害公司合法利益情形的以及起兜底作用的其他条款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想通过列举几种典型的“不正当目的”,以此指导司法实践中相关案件的审判,并以兜底条款来概括其他并未详细列举的情形.这项规定听起来很好,但在实践中仍然存在问题.

根据上述规定,同业竞争会被推定为“不正当目的”,但这一观点在笔者看来是有待商榷的.《公司法》中只是规定公司董事及高管等实际管理者负有同业禁止的义务,而其他股东并没有此项义务的限制.[4]在实务中,存在许多同一股东入股多家同行业公司的情况,如果相关法律将所有同业竞争的股东知情权都划归为“不正当目的”,则过于狭隘,还会导致相关公权力机关过度介入到公司的管理中.在笔者看来,虽然股东与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时确实可能损害公司合理利益,但不能将同业竞争一概纳入“不正当目的”的范围,合理的做法是在考虑是否存在同业竞争的情况时,不仅要看两者在经营范围上是否有高度重合,还要重点考虑是否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竞争.只有在存在实质意义上的竞争、可能影响公司利益时,才应该将同业竞争纳入“不正当目的”的范畴.此外,为了在确保公司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同时,兼顾股东的合法权益,在笔者看来,最好的做法不是不允许同业股东查阅会计账簿,而是让股东签署保密协议,以此规避股东因查阅会计账簿而侵害公司利益的风险.

此外,公司很难证明股东在行使知情权时可能损害公司的利益.从《公司法》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如果公司认为股东在行使查阅权时具有不正当目的,则应当向股东说明理由并以此来拒绝股东行使该项权利.可见,对于股东是否具有“不正当目的”的举证责任在于公司,并且要求公司以合理的证据进行说明,笔者认为,这种对股东不正当目进行举证的难度比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律对公司利益的保护.

对于我国在立法中如何明确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正当性目的,笔者认为可以依照對“不正当目的”的相关规定.其主要方式是用列举和兜底式的条款对“正当性目的”做出规定.通过这样一正一反互相补充的规定,可以有效减少法律实践中的对“正当目的”理解出现偏差,有利于促进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决的统一.

参考文献

[1]《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方法·判例·制度》[J].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1(02):244.

[2]庞梅.股东知情权:从利益平衡到法律适用[J].法律适用,2007(08):52-55.

[3]石少侠.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若干规定的理解与评析[J]. 当代法学,2017(06):99-105.

[4]王黛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若干争议问题研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征求意见稿)的理解与思考[J]. 时代法学,2017(02):75-81.

作者简介:

吴娇,女(汉族).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学院,2019级法律硕士在读.

回顾述说,该文是关于股东知情权和股东方面的毕业论文范文,可作为知情权相关论文开题报告范文和职称论文写作参考文献资料.

股东知情权和股东引用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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