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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第一篇wto法论文范文参考:论WTO法中的比例原则
  2. 第二篇wto法论文样文:国际公法视域下的WTO法
  3. 第三篇wto法论文范文模板:WTO法价值研究
  4. 第四篇wto法论文范例:WTO法中的必要性检验法律问题研究
  5. 第五篇wto法论文范文格式: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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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wto法论文范文参考:论WTO法中的比例原则

对于WTO法中的比例原则,本文主要考察了WTO法中蕴含比例原则的法律文本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探讨了WTO法中比例原则的作用、地位和发展前景.

绪论中,简要介绍了研究论题的缘起、确定及重要意义,回顾了比例原则研究的学术史,提出了本文的研究范围、拟研究的主要问题及研究方法.本文第一章首先厘清了比例原则的语义,比例原则是处理目的与手段关系的原则,要求手段与目的要保持适当关系,其根本思想在于平衡相互冲突的利益,其次,对德国法和美国法中比例原则的实证考察表明在两大法系都存在比例原则,再次,阐述了欧共体法中比例原则的内容、适用及其与相关原则的关系,最后,指出了比例原则存在于国际法并正在横向地向各个国际法分支蔓延.作为研究WTO法中比例原则作用与地位的基础,第二章详细考察了WTO法中蕴含比例原则的法律文本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确证了比例原则在WTO法中的存在:在法律文本中,比例原则主要体现为“最少贸易限制”、“必需的”等措词,在司法实践中,比例原则尤其要求为了合法目的对贸易限制不能过分,从而平衡自由贸易利益与其他利益.

第三章主要论述了WTO立法中比例原则及其精神对新协定产生及发展的重要作用,比例原则是克服WTO立法困境的工具.在司法方面,比例原则的适用发展了WTO法,比例原则应该在WTO争端解决机构的司法评审中发挥作用,比例原则还可以抑制贸易保护主义并遏制WTO成员方对权利的滥用.在WTO报复机制方面,比例原则对其应然发展提供了理论支撑.

WTO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第四章首先考察了关于国际法原则的各种学说,在此基础上认为比例原则目前只是WTO法的一般原则,其次,通过考察比例原则提倡与适用情况及分析其发展障碍认为,比例原则在WTO法中具有发展前景,再次,基于比例原则在德国法及欧共体法中的发展和地位变迁规律,结合欧洲法院与WTO争端解决机构适用比例原则的经验,认为比例原则在WTO法

第二篇wto法论文样文:国际公法视域下的WTO法

WTO法(WTO Law)堪称当今世界调整国际间贸易关系的最重要的法律规则,它是一个由乌拉圭回合谈判所签署的一揽子协定以及根据这些协定所规定的若干原则、规则所组成的独立的、新型的法律体系.这样一个以国际条约为主体的规则体系当属于国际公法的范畴,但是,受GATT时期否定关贸总协定法律性质倾向的影响,WTO法的国际公法性质长期以来也一直受到质疑.一部分学者提出WTO规则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规范.另有一些学者认为,WTO规则属于国际贸易法或国际公法的性质,但是国际贸易法或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是建立在不同基础之上的不同制度体系,所以,WTO法也不是国际公法.还有部分学者认为WTO法是一个自给自足、自我封闭的法律体系,与国际公法等其他法律体系不发生直接的关系.针对上述观点,本文力图澄清WTO法的国际公法性质,并对WTO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进行全面系统地探讨,文章的主旨在于点明正确界定WTO法的法律性质及其与国际公法的关系对WTO法和国际公法的发展及其学术研究所具有的重要的意义.

在结构上,文章共分两大部分,六个章节.第一部分是从宏观角度论述WTO法的国际公法性质.这部分共有三个章节.论文的第一章有四部分内容.第一部分简要介绍了WTO组织的诞生历程,阐明了“WTO法”的概念.第二部分分析了WTO法被认为是国际公法之外的法律体系的原因,介绍并批驳了种种否定WTO法国际公法性质的理论观点.第三部分则从正面系统论证了WTO法的国际公法性质.作者认为,将WTO法定性为国际公法存在如下几个具有说服力的理由:1、WTO法符合国际公法的定义.2、WTO一揽子协议从本质上讲是国际条约.3、WTO法是一个“公”的体制或一个“公”的秩序.4、WTO法的互惠原则反映了国际公法在产生和适用上的“相对应性”.5、WTO法不但新创规则,而且它也确认和采纳既有的国际法规范.作者同时指出,WTO法的国际公法性质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学者和WTO机构内部人士的认可,而运用国际公法原理来研究WTO法中的法律规则和法律问题已成为WTO理论研究的一个新视角.在第一章最后一部分,作者分析了WTO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并阐述了廓清两者之间关系所具有的法律意义.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作者认为,首先,国际公法作为WTO产生的背景和土壤,它对WTO法的具体适用和理论研究必然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讲,WTO法既然具有国际公法性质、是国际公法的特殊组成部分,那么,国际公法其他规则,尤其是一般国际法对WTO法的适用将发生作用.首先,WTO法的适用要受到公认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法的强行法规则制约,WTO法规则只有在与上述国际法规范不相抵触的范围内才能适用.其次,一般国际法原理作为WTO法的规范性背景,对WTO法具有补充作用.也即对WTO法中的法律空白,一般国际法可以自动补充适用,除非作为特别体制的WTO法明确排除这种适用或者特定的一般国际法规则与WTO法的规则相抵触.从法律研究的角度讲,国际公法的原理和规则是分析研究WTO法所不可或缺的工具.有别于之前的仅仅拘泥于对WTO规则进行具体考察的微观视角的研究方式,运用国际公法原理对WTO法进行研究能够从宏观上把握WTO法的全貌,从而能够深入WTO法的实质,并有助于对WTO法律体制发展方向的整体把握.其次,作为国际公法中的特别法和特殊体制,WTO法对国际公法也发生了反向影响力.WTO法在条约法、国家责任、争端解决等诸多方面偏离和发展了一般国际法规则,突破了传统的国际法模式,为国际法的发展提示了新的方向.而WTO强制高效的争端解决体制也使其一改国际法软弱的面貌,体现出了某些“强法”的特征,这一点无疑为非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的发展提供了宝贵的经验,成为国际法不断强化的范例.从这一意义上讲,WTO法是国际公法发展的前沿阵地,它对国际公法的反向影响将会把国际公法推向更成熟的发展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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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第二章以国际公法的法律渊源为参照,分析和论述了WTO法的法律渊源.作者认为,首先,WTO法是国际公法的一部分,因此,《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中规定的国际法的法律渊源对确定WTO法的法律渊源有重要参考价值.但是,WTO法的法律渊源又不能简单地与国际法的法律渊源进行类比,更不能完全等同于国际法的渊源.因为这将会导致WTO法与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混淆,淹没WTO法的特性.其次,笔者认为,WTO争端解决机构适用法律的范围与WTO法法律渊源是什么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因为WTO争端解决机构如何适用法律首先取决于WTO协定如何规定,实际上,WTO协定对此规定并不是十分明确的,学者对此也有争论.而确定WTO法法律渊源是要解决WTO范围内产生的法律的表现形式问题,这两者不一定是一致的.基于上述认知,笔者将WTO法的法律渊源界定为——WTO范围内产生且专门适用于WTO的法律.这种法律主要由条约组成.作者接着具体探讨了WTO协定、WTO先前的专家组报告和上诉机构报告、习惯、WTO机构颁布的规则在WTO法法律渊源中的地位.

第三章主要论述了WTO法与国际法基本原则之间的关系.作者认为WTO法与国际公法的基本原则是相一致的,WTO法符合并反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其中主要的有国家主权、国家平等、国际合作、善意履行国际义务以及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等国际法基本原则.作者从这一角度再次印证了WTO法的国际公法性质.

文章的第二部分是第四、五、六章,这三章是从微观角度,即国际法中与WTO法最密切相关的三个部门法的角度来考察WTO法,并探讨了WTO法与这三个部门法的一般原理之间的关系:WTO法依赖和运用这些部门法原理,又对其中的一些规则进行了提炼和改写.第四章主要论证了WTO法与国际条约法原理之间的关系.该部分从条约的类型、条约的谈判、条约的解释三个方面进行论述.从条约的类型上讲,WTO法是一类特殊形式的条约——混合协定,这是由于欧共体及其成员国同属WTO正式成员造成的.但是,这类特殊协定在国际公法当中并非WTO协定所独有,因为1982年的海洋法公约也属于这类混合协定.作者还同时提出了WTO法作为混合协定所带来的欧共体与其成员国在WTO体制下法律责任划分不明确的问题.从条约的谈判方式看,与之前国际经济条约的“分项式”谈判方式不同,WTO在经贸领域首开一揽子谈判的先例.文章分析了WTO采用一揽子谈判方式的原因、一揽子谈判方式的优势及其弱点.从条约解释的角度看,DSU3.2条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按照国际公法解释条约的习惯规则解释WTO条约,文章从分析国际公法关于条约解释的不同理论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CLT)的条约解释通则出发,具体考察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条约解释实践,从而得出结论: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解释WTO法时基本上都是援引和适用VCLT所规定的解释规则,并将VCLT所规定的主要解释方法“文本解释”作为其解释活动的指南,而且几乎所有的解释结论均被声称是根据VCLT的解释规则进行解释得来的.可以说,这是一种具有可预见性的、相对安全的解释方式,这种建立在客观基础上的解释方式有助于形成一致的、有条理的解释结果,从而有助于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作者还将WTO争端解决机构的条约实践与国际法院、欧洲法院的条约解释方法进行了对比,并指出了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坚持VCLT条约解释通则的深层原因.

在第五章中,作者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分别从国际责任的构成、国际责任的形式、国际责任的免除等三个方面,将一般国际法上的责任制度和WTO法之下的责任制度进行对照研究.通过对比,作者得出如下结论:第一,WTO制度下的责任构成、责任形式、免责事由虽然有其特殊性,但这种特殊性并没有从根本上背离一般国际责任制度,WTO之下的法律责任制度与一般国际责任制度的原理非常类似(其中违反WTO条约义务引起的法律责任与一般国际法上的国际不法行为引起的国家责任相类似,而非违反WTO法引起的法律责任则与一般国际法上的损害责任相类似),实质上根源于一般制度,因此,从根本上讲,WTO法律责任制度并没有超越一般国际责任制度这一操作系统.第二,自足制度不等于就是一个完全封闭的制度,作为“强”的特别制度的自足制度也应当根源于一般制度,并且离不开一般制度所提供的规范性背景.因此,WTO责任制度没有理由完全排斥一般国际责任制度的适用,特别是WTO责任制度的不完整性,使得一般责任制度的适用不仅是一种可能,而且成为一种必需,只要WTO责任制度没有明确排除一般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或一般责任制度的规定与WTO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不相悖.

第六章从WTO争端解决机制角度,论述了该机制与国际法,特别是国际争端法之间的密切联系.首先,作者通过分析WTO争端解决制度与国际法上的和平解决争端原则之间的关系,指出WTO争端解决制度是国际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体制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次,通过对WTO争端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论辨析和实践考察,得出WTO法不是国际法意义之外的所谓“自足”体系的结论.最后,作者通过论述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司法性质试图说明:WTO的裁决机构,已构成国际司法体制的一部分.作者还特别探讨了WTO的争端解决机构与其他的国际性司法机构,特别是其中的国际法院及联合国海洋法法庭之间的关系.

论文的最后,作者对全文内容进行了精要的总结.

第三篇wto法论文范文模板:WTO法价值研究

作为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的丰硕成果,WTO于1995年1月1日取代了临时适用47年之久的GATT,成为一个名符其实的国际组织.在人们为多边贸易取得成果而欢欣鼓舞之时,刚刚成立不足五年的WTO就在其1999年的西雅图部长级会议上遭受了挫折,接着2003年的坎昆会议又无果而终.2001年11月,世贸组织第四次部长级会议启动了承载着促进发展中国家发展之美好愿望的“多哈发展议程”(简称“多哈回合”)的新一轮多边贸易谈判,原定于2005年1月1日前结束的谈判,历时七年历经六个回合的谈判至今依然未能达成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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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如潮的批评指责,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分歧,以及多边贸易谈判的艰难,世界上主要的贸易大国已开始把主要精力放在双边和区域贸易协定的谈判上,发达国家推动多边贸易体制的主动性和积极性明显减弱,可以说目前WTO正处于自己命运的“十字路口”.

为什么对世界经济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的多边贸易体制会面临如此众多的批评应如何对这些批评做出回应以重拾世界各国政府和人民对多边自由贸易体制的信心,推动和维护世界繁荣、和平和发展这是WTO所面临的必须予以回答的问题.

本文试图WTO法价值的角度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层次的探悉,以期提出解决WTO目前困境的改革路径.本文在研究方法方面的主要特点是以法哲学中的价值论作为纵贯全文的主要研究方法,将其作为解析世界贸易组织法的主要手段,同时辅以经济学的方法和其他研究方法,包括历史学的方法、*学的方法、比较研究的方法、规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等.全书除引言和结语外,共有四章组成.

第一章WTO法价值的一般理论,从理论上厘清本文中关于WTO法价值的基础理论,论述了WTO法的产生及其规则构成,WTO法价值的生成,WTO法价值的二元结构:自由和公平.认为,WTO法有其自己独特的价值追求和内涵,自由和公平是WTO法的第一层次的价值.

第二章WTO法的自由价值,论述了体现WTO法之自由价值的自由贸易的内涵和思想源出,WTO法自由价值的传承和彰显,WTO法自由价值面临的挑战以及WTO法自由价值的扬弃.认为,二战之前的古典自由主义的贸易实践为GATT的创立奠定了理论基础和实践基础,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创立提供了理论支撑,“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为WTO的建立提供了理论支撑.贸易自由化是GATT/WTO追求的目标,WTO为贸易自由化提供了制度保障.由于WTO严格奉行以“新”自由主义经济理论为支撑的“积极一体化”政策,加之多边贸易体制所固有的贸易偏好,使多边贸易体制面临着贫困问题、环境问题、发展问题和人权问题等非贸易价值的挑战,以及新贸易保护主义和区域贸易协定的挑战.纵观人类历史,可以发现凡是自由贸易盛行的时期,也是人类社会稳定繁荣的时期,凡是贸易保护主义横行的时期,也是人类社会灾难深重的时期.多边贸易发展史证明自由贸易理论具有坚强的生命力,其的确能够有力的推动经济的发展,WTO所面临的种种问题和挑战是由各种因素叠加的结果,尽管不能否定WTO所奉行的贸易自由化政策和规则是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之一,但绝对不能因此而否定自由贸易理论,它应该是改革完善多边贸易体制的动力和必需守望的价值目标.

第三章WTO法的公平价值,论述了GATT/WTO法价值从自由到公平的嬗变,WTO法公平价值的内涵和表见,WTO法公平价值的三大危机以及如何对WTO法公平价值的危机做出应对,认为,在WTO语境中的公平主要体现在机会公平、实质公平和程序公平三个方面:机会公平亦即形式公平,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它意味着市场准入公平,其本质是保证各成员国产品在进入某一成员国国境之时以及在各成员国内市场中本国产品与其它成员国之产品之间的公平竞争,它有利于保护和增强相互利益的贸易体制之政府间协定的达成,全球贸易体制中的实质公平的要求应当是,通过在国内外市场赋予贫穷国家之公司以优惠待遇之措施的共同追求来帮助穷国发展,亦即通过校正贫穷国家所面临的不利的起始条件来保证所有的多边贸易的成员都能够对机会公平的法律的或正式的观念作出反应,只有在贸易体制有助于加快贫穷国家经济发展的语境中实质公平才能找到其真意,公平规则本身并不能保证规则的公平实施,事实上,许多WTO规则和协定之设计和实施是为了确立争端解决以及处理不公平贸易措施和谈判程序的程序公平,尤其是确保解释程序和规则适用本身的公平.多边贸易体制中的公平理念经历了一个强调机会公平到顾及实质公平的演进过程,目前WTO中的特殊与差别待遇是WTO各协定给予广大发展中成员和最不发达成员方的优惠待遇,现已成为WTO处理发展中成员经济发展问题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多哈回合中特殊与差别待遇又呈现出了新的特点,尽管此中特点并没有导致多边贸易体制偏好机会公平亦即形式公平的本质改变,至少可以说它体现了多边贸易体制的一种转变,亦即在处理以前谈判之结果方面更具灵活性以及对谈判结果的有意的平衡,并且其新的讨价还价的方式明确包含了向贫穷的发展中国家重新分配财富的因素.离开了公平价值支撑的多边贸易体制不可能产生,当然也不可能应对目前所面临的挑战,继续完善和发展也就更无从谈起,目前多边贸易体制之机会公平、实质公平和程序公平均存在不同的问题,解决这些问题以达到公平(尤其是实质公平)是WTO的应有之义.

第四章WTO法价值的路径实现,论述了协调是WTO法价值实现的方法,WTO法价值实现机制的检讨,WTO法价值内部实现机制的创新和WTO法价值外部实现机制的创新.认为:多边贸易体制要想继续发展和完善,就必须协调各方利益,只有将衡平精神作为WTO法追求的价值和目标,以其为指导,多边贸易体制才可能焕发新的生机,促进整个世界的繁荣和发展.WTO自由价值与公平价值之间的冲突,在本质上也就是效率与公平的冲突.目前WTO存在的问题就是过分强调机会公平而忽视了实质公平,亦即其过分强调效率价值而忽视了公平价值.就多边贸易体制目前的发展现状而言,应当奉行公平与效率并重的理论,亦即在处理发达国家内部之间和处于相同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时应坚持“新”自由主义(neoliberalism)效率优先的理论,在处理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以及处于不同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秉承新自由主义(new liberalism)公平优先的理论.WTO所包含的经济发展衡平的思想主要是指对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经济发展之不均衡的一种矫正.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经济法发展失衡的矫正应当坚持效率和公平并重的原则,发展中国家在寻求特殊与差别待遇条款的完善时,一定要积极参与多边贸易规则的制定,同时还有自立自强,加强南南合作.就多边贸易体制与环境保护而言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失衡:一是贸易自由的保护和环境保护的失衡,一是在该议题中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之间的不均衡.多边贸易体制在协调环境与贸易的关系中应遵循的原则为公开、平等、非歧视性,有利于促进可持续发展,纠正WTO规则本身的刚性规定对环境措施的限制,并且要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的实际需要,避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监督为环境目的而采取的贸易措施.WTO促进和规范贸易的目的是为了保证人类的安康幸福,促进发展,然而,由于WTO具体制度的构建是以自由贸易理论为直接的理论依据,亦即以优化资源配置,从促进经济发展为其直接的目的,其制度构建并没有充分体现社会发展的诉求,这也是其面临非贸易价值挑战的主要原因.鉴于此,应坚持可持续发展观,同时将发展权引进多边贸易体制,作为为未来制定贸易政策的指导,纠正多边贸易体制的贸易偏好,协调经济和社会发展.

第四篇wto法论文范例:WTO法中的必要性检验法律问题研究

在世界贸易组织法律体制下,为了实现国际贸易自由化,要求各成员方取消或限制各种贸易壁垒,对其国家主权进行相应的限制.同时,各国也有权根据其本国的实际情形采取措施对本国的事务进行自主管理,各成员方为实现本国公共政策目标而采取的措施又在一定程度上会限制贸易自由化.这样就产生了促进贸易自由化与实现公共政策目标之间的价值冲突.因此,如何保持贸易自由化与国家管制权之间的平衡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与现实价值,这是本文要研究的出发点.

WTO许多协定中都包括必要性检验条款,但什么是必要性检验,其构成要素是什么必要性检验有何作用和价值,其理论基础是什么这是本文第一章“必要性检验基本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必要性检验是WTO相关协定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对于成员追求国内政策目标与多边贸易规则交错的情形日益增加的冲突,WTO以必要性检验作为平衡成员的管制权与自由贸易的重要工具.WTO协定中必要性检验的基本含义是要求:如果成员方的法律或措施对贸易产生了限制效果,则该等法律或措施限制贸易的程度不应当超过为了实现其政策目标所“必要的”的程度.其基本价值在于平衡WTO成员方所面临的两种潜在冲突的价值:一方面承认成员可以采取一定措施以实现政策目标,另一方面防止成员采取过度限制贸易的措施.在WTO法中,必要性检验作用的发挥是以比例原则和善意原则为理论基础的.

必要性检验的实体问题是什么,它们在WTO相关协定中有什么不同,乃至在不同时期有什么不同这是本文要解决的核心问题.本文用大部分篇幅来分析必要性检验的三个要素:措施(即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合法目标和判断标准.因此本文对必要性检验实体问题的讨论分别为“必要性检验的适用对象”(第二章)、“必要性检验中的合法目标”(第三章)和“必要性判断标准(一)”(第四章)以及“必要性判断标准(二)”(第五章).由于判断标准是必要性检验中最为复杂的问题,本文在分析必要性检验中的措施和合法目标之后,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探讨.

其中第四章在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中必要性检验判断标准实践的基础上,阐述必要性检验判断标准的发展变化及其含义.在GATT时期,必要性检验被解释为,被诉方在援引第20条的例外规定时,必须证明为实现其目的,“没有其他符合WTO协定的措施”或该措施是“最低贸易限制”的方法.因此,在GATT时期,第20条中的必要性检验,是指争议措施必须是为实现其保护目的或政策,在合理的前提下,所采取的违反GATT规定程度最低的措施,换言之,如果有其他不违反GATT规定,或违反程度较低且合理可用的替代措施存在时,就不符合必要性的要件,这也就是所谓的最低贸易限制标准.

但是,进入WTO时期后,通过案例的发展,出现了与GATT时期不同的必要性审查标准.在韩国牛肉案中,上诉机构在判断必要性要件时,另外增加了利益权衡的概念,即就贸易利益与政策目标加以权衡.权衡中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包括争议措施对国内法规所追求的目的是否有所贡献、该国内法规所保护的价值与公共利益的重要性及该国内法规所伴随而来对进出口的冲击等.当国内法规所保护的价值或公共利益越重要,争议措施就越容易符合必要性的要件;如果争议措施越能实现国内法规所追求的目的,争议措施就越容易被认为具有必要性;如果争议措施对于进口产品的影响相对较小,就越容易被认定为具有必要性.

因此,在GATT时期,对于必要性检验的含义仅限于所谓的最小损害手段原则,即比例原则中的第二项原则,但到了WTO时代,尤其在韩国牛肉案之后,增加了合法保护价值与贸易限制成本问题之间的衡量,就这一权衡概念而言,可以说已经加入了比例原则中的第三个原则,即狭义比例原则的概念,使得GATT第20条必要性的判断扩大为比例原则的判断.因此,就必要性要件而言,已经从最低贸易限制标准,通过狭义比例原则的解释,而放宽为较低贸易限制标准.

第五章主要探讨GATT之外的其他WTO相关协定中必要性检验的判断标准.虽然WTO其他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条款与第20条不尽一样,但是GATT第20条中的必要性检验实践对SPS和TBT中的必要性检验产生了重要的影响,SPS和TBT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也纳入了权衡的因素.

由于GATS第14条和GATT第20条一样,都是一般例外条款,两者的措词也大同小异,这两个条款都允许成员方为实现合法公共政策目标而违背GATS或GATT协定下的其他实体义务.由于这两个条款的相似性,过去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对GATT第20条的分析对于解释GATS第14条无疑具有重要的启示意义.因此,在美国*案中,上诉机构对GATS第14条中的必要性检验进行分析时,遵循了对GATT第20条必要性检验分析的路径.另外,必要性检验作为国内规章谈判的一个重要议题,在服务贸易工作小组中已经引起广泛的讨论,一旦依据第6条第4款的授权制定出适用于所有服务部门的必要性检验规则,那么该规则对于WTO其他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的解释无疑会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从而保证WTO协定中必要性检验适用的稳定性和可预见性.就TRIPS而言,目前虽然还没有出现关于适用必要性检验的案例,但可以预见,在未来有关TRIPS的案件中适用必要性检验时,可能会吸收权衡的因素.

总之,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在实践中,在必要性检验的适用上,逐渐发展出具有一定雷同性的解释,如此使WTO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的含义趋向于一致,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避免在必要性检验的判断上发生冲突.

必要性检验中除了上述实体问题之外,还有一个重要的程序问题,即举证责任.第六章“必要性检验的举证责任规则”对这一问题进行详细的探讨.根据法律性质的不同,WTO相关协定中的必要性检验条款可以分为积极主张条款和积极抗辩条款.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不区分申诉方或被诉方,由提出积极主张或抗辩者负担举证责任.特定当事方(原则上为申诉方)主张其他成员(原则上为被诉方)违反特定WTO协定条款时,必须提出其主张,并证明该主张.因此,判断举证责任的分配标准,在于争议条款的法律性质,究竟属于主张条款还是抗辩条款,这同样适用于必要性检验条款.

第七章以第二章至第六章为基础,分析不同WTO协定下必要性检验存在的异同,探讨关于必要性检验的解释在WTO协定间有无相互参照、对照及援引套用的可能,以及必要性检验条款间有重复和竞合的情形时,应以什么原则进行解释和适用,并指出事实上的遵循先例是WTO相关协定中必要性检验趋同的主要方法.

最后,对本文的内容作了简单的总结.

第五篇wto法论文范文格式: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研究

由于从相互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承诺中可获取利益,国家加入国际制度和签订国际贸易协定.与其他国家合作的愿望进一步促使国家签订规制贸易行为的国际法,并最终保持国家对这些国际贸易法律的遵守.WTO就是这样的国际贸易协定.同时,所有国家违反这些承诺都可能存在利益,特别是在条约制定者未规定的外来冲击发生之后.近乎所有的国际贸易协定都并入某种形式的“保障”条款,这使得国家可免责于谈判中商定的义务.一方面,这样的例外条款很可能会侵蚀国际贸易协定的可靠性和贸易自由化效果.过于容易援引的灵活性工具会鼓励自利行为并导致合作的失败.为实施和执行灵活性机制的措施也很可能通过影响WTO规则下的产品和服务之间的竞争关系而扭曲贸易.另一方面,通过为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增加某些自由裁量权,这些灵活性工具也增加了国际贸易协定的灵活性.由于灵活性机制起到允许暂时性松开束缚的“安全阀”作用,包含例外条款的国际制度能产生更为持久和稳定的合作性国际体制.条约谈判者面临的主要挑战是选择一套具有适当约束性的灵活性机制,事前在国家之间促成协定的同时,阻止国家在条约生效之后机会主义地使用这些机制.

本文主要研究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WTO是多边贸易协定,就这一点而论是国际层面的契约.根据不完全契约理论,WTO各项协定可视为国际层面的不完全契约.这种法律定性也适用于任何其他既有的贸易协定.因为政府在缔约时要面对巨大的不确定性,它们对国内政治和经济状况没有完全的了解,也不能预期在契约履行过程中贸易伙伴可能采取的贸易政策.WTO制定者意识到,必须在不可预见的偶发事件出现,证明暂时或永久、部分或全部事后不履行具有正当性时,为加害方留下某些必要的“呼吸空间”.在多边贸易协定如WTO的语境下,成员方的不履行可分为“外契约”和“内契约”两种行为.换句话说,事后不履行或违反先前商定的契约义务可能有两种方式:第一种不履行的可能性构成外契约、非法的行为.与其相应的救济方式将被称为惩罚或制裁.外契约违反行为和相应的惩罚一并被称为执行.WTO主要是在GATT/GATS第23条和DSU第21和22条涉及执行问题.另一种不履行是契约整体规定的一部分,并不违反契约的措辞,因而是允许的、合法的行为,与其相联系的救济方式为补偿.内契约的不履行及其救济程序一并构成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贸易制度的最佳设计需要在承诺和灵活性之间取得平衡.但是,现有WTO体制并没有为契约免责提供最佳的贸易政策灵活性.这种情形可能导致或已经导致WTO成员方过度违约和在该组织内产生不信任氛围的结果.本文认为,WTO法律框架为其成员在法律安全性和灵活性之间提供一种平衡,在既有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中经济效率应当只是被视为附随因素.因此,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不能沦为责任规则,例如那些把自由裁量权给予加害方的手段.由责任规则所支持的“有效违约”理论只能解释WTO法律体制的部分本质,例如为什么WTO赋予其成员使用应急措施的权利.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存在免责机制,总福利会比较大.对于WTO义务的本质一直有争论.本文认为,WTO义务既可以是双边的,也可以是集体性的,这取决于特定WTO权利的本质.由于WTO市场准入义务是双边的,以责任规则保护市场准入权利是恰当的.集体性义务(例如人权义务)并不是对个别国家的允诺,而是针对全体国家,因此更适宜以财产规则保护相应的权利.当WTO义务被当成不可分割的义务,最好是以不可让与规则保护相应的权利.例如,TRIPS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最低标准.以不可让与规则保护最低标准权利是适当的.对契约不完全性进行救济的最后策略是授权第三方填补漏洞.在WTO语境下,争端解决机构以成员方如果预见紧急情况迫近,在事前就会同意的方式填补漏洞.简言之,本文试图为多边贸易体制最佳水平的权利保护建立一个初步的框架.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章简要阐述不完全契约并以契约理论分析WTO,并指出其为自利和理性的贸易政策制定者之间缔结的不完全契约.在现实中,制定一个完全契约,不仅不切实际,也不可行,因为缔约方不能完全地预见未来.各种因素表明,契约将不可避免是不完全的.在国际贸易环境下缔约的有限理性、与缔约相关的交易成本和当事方的战略模糊都是契约具有不完全性的原因.在签订WTO契约之前,没有国家完全知晓未来事件的本质和影响,或者它们的贸易伙伴可能采取的贸易政策和手段,也没有国家能预期这些偶发事件是否会使其成为受害方或加害方.在契约形成的过程中界定所有的偶发事件,拟定一个正式的签约和契约的谈判都与交易成本有联系.WTO文本中的契约空白或模棱两可很能是其成员方有意拟定以便获得某些个体利益的结果,这导致成员方对契约解释产生不同的期待.契约漏洞、经济环境和国内政治的不确定性是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存在的理论基础.由于契约之不完全性,当事方面对着很大的两难境地:他们既希望达成一个有较强拘束力的条约,同时也希望在履约过程中拥有更多的回旋余地.因此,国际条约,尤其是贸易协定的设计,往往包括更多的灵活性机制,以便给予缔约方实施条约的灵活性.这样,缔约方也愿意接受条约中的不完全性,并利用条约中所提供的机会.本章还讨论契约的不完全性对缔约方的影响.如果协定中有太多的灵活性会造成其被滥用的可能性,例如在经济、政治或其他压力使遵守不便时产生机会主义行为;如果协定的不确定性太大或刚性太强,可能一开始就会阻止国家达成协定,或者很可能导致大量的违反.为控制这些风险,国家通常拟定一些灵活性机制,并将其合并到所谈判的协定之中,它们也设计一系列漏洞填补策略以应对契约的不完全性.

第二章先分析单边贸易措施的合法性判断标准.根据国际法,WTO成员拥有采取单边措施解决贸易对环境影响问题的法律权利,但是单边使用贸易措施迫使其他国家遵守进口国单边规定的政策,既不符合WTO法也不符合习惯国际法.接着,本文对WTO贸易政策灵活性进行法律界定.贸易政策灵活性手段应定义为以偏离原先承诺履行的形式使事后自由裁量权合法化的任何内契约以及合法的条款.贸易政策灵活性在文献中也被称为“结构性偏离”、“选择性脱离”和“安全阀”.WTO规定数种正式的、法律上的贸易政策灵活性手段,包括GATT第12条(为保证国际收支平衡而实施的限制)、第18条(幼稚产业保护和平衡国际收支危机)、第19条(对某些产品进口的紧急措施,也称为“保障措施”)和第28条(减让表修改,也称为关税再谈判),还有第20条和21条(一般例外和完全例外).贸易政策灵活性手段也可在其他WTO协定中找到,例如《服务贸易协定》、《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和《农业协定》.这些“例外条款”被写入协定中以增加灵活性.除这些法律上的例外条款外,WTO成员还能使用很多非正式的、事实上的灵活性工具.例如,自愿出口限制、有序市场安排、反倾销、反补贴税、补贴和违反协定.这些都是WTO成员方经常使用以逃避最初贸易自由化承诺的方法.采取这些事实上的灵活性手段通常同法律上的措辞相违背,或者至少违背协定的精神.本章还指出贸易政策灵活性在WTO中所起到的作用.首先,灵活性可起到安全阀的作用,否则政府在违反某些共同议定的自由化承诺时会感到有压力.其次,应急措施可用来当成保险机制,使政府可避免在很大程度上与不确定相联系的风险造成的损失.再者,贸易救济可扮演调整政策工具的角色,减少国内经济受到外部事件影响时的成本变化.第四,应急措施可充当一种补偿形式,使缔约方接受更快的贸易自由化.

第三章研究WTO协定承诺与灵活性冲突与协调有关的理论争议.WTO协定是要求成员使其贸易政策符合WTO纪律(根据财产规则实际履行),还是允许或甚至提倡成员通过支付补偿或接受同等贸易报复以“买断”它们WTO义务,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论正在如火如荼地展开.很多学者宣称,只要成员愿意补偿受到影响的当事方,WTO体制将从允许成员违反它们的承诺中获益.“有效违约”的支持者认为,WTO法并不要求不惜一切代价地遵守.他们把WTO争端解决机制视为违约并补偿的体制,或WTO应当允许成员方“买断”违约.这种有关WTO执行的方法深受经济学逻辑和理性选择理论所影响.据此,WTO权利只是由责任规则保护,不仅关于再谈判和关税和服务减让表的修改,而且根据DSU规则WTO成员事实上可以选择提供补偿或承受报复,而不是纠正现有的违反义务.由于“有效违约”理论存在多重理论盲点,其并不为WTO成员们所接受.在WTO学术界,还有“遵守”说与“再平衡”说的两种学派之争.这两个对立的阵营也被称为“财产规则vs.责任规则”、“合法性观点vs.有效性观点”、“规则导向vs.效率导向”或“契约观点vs.条约观点”.“再平衡”说的支持者认为,WTO的本质正如其前身GATT,是WTO成员相互给予彼此市场准入机会的交换.再平衡方法根植于这样的信念,即世界贸易体制从根本上是由产生“平衡减让”的贸易自由化互惠承诺所驱动.其基本上将争端解决的目的看做为加害方在不稳定的世界中提供保险安全阀.与此相反,某些学者认为WTO法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补偿或贸易报复只是暂时方法,并不是决定权利的最后改变.WTO执行机制和争端解决程序都是旨在促进遵守和阻止未来的违反.“遵守说”认为,现今WTO所珍视的基本价值和目的是多边贸易体制的安全性和可预见性.整个体制的中心向规则转移表明“再平衡”在WTO语境下所起到的作用越来越小.“再平衡”或“有效违约”方面在正常的争端解决程序中并不是主要的或甚至不起作用.上述学说都有其可取之处.但是,无论是它们所代表的“财产规则”或“责任规则”,都不能单独为WTO协定中复杂多样的权利提供周延的保护.

第四章研究现有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之缺陷.本文求助于实证文献,分析WTO中的应急措施是促进贸易自由化,还是给予国家在承诺方面退缩回去的机会.WTO应急措施例如保障措施、反倾销和反补贴税都是解决WTO协定“不完全契约”本质的一部分方法.导致要求保护激增的外来冲击正好是协定拟定者不能预见类型的事件.一般而言,这包括来自国外进口竞争压力突然增加的情形.根据WTO秘书处整理的数据,本文认为WTO灵活性促进手段仍存在很多缺陷.首先,法律上免责机制的范围不足.其次,非正式灵活性机制具有制定门槛较低、适用范围较广、在政治上对于决策者而言更方便,以及附随的救济较低等特点.上述两种灵活性机制之间的区别,使划清增进福利的应急措施和WTO成员方投机行为之间的界限变得很困难.本章接着研究WTO执行体制存在的缺陷.例如,对于外契约和内契约行为采取相同的制裁方式和外契约救济存在系统性不足的问题.而且,报复作为救济机制对WTO成员方造成极大的不利:首先,报复从经济上来说没有意义.其次,当需要付出太高的政治和经济成本时,申诉方对于实施报复措施也许没有兴趣.研究结果表明,WTO政策灵活性机制和执行机制对于促进更好发展成果的帮助还不够.

第五章提出WTO贸易政策灵活性机制未来的发展方向.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基于个人自由和福利最大化的模型-现在是法律经济学派的标准假设-提出国内法律权利保护的三个等级.根据这种观点,第一组权利最好是以“不可让与规则”保护(即便在相互同意的情况下,也不允许转让);第二组以“财产规则”保护(只有在权利所有者的同意下才能取走权利);第三组以简单的“责任规则”保护(任何人都可取走权利,只受制于支付完全的补偿义务).根据“且取且付”原则,根据简单责任规则保护权利的理念,随后发展为更为宽泛的“有效违约”理论.文章基于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的分析,讨论他们的模型可否在国际法尤其是WTO法中适用.例如,国际法目前如何保护权利?目前的保护水平是否根据卡拉布雷西和梅拉米德的预测?是否符合有效违约理论?什么是保护WTO权利的最佳方式?首先,应当确定WTO权利保护的最佳水平.“欧洲绝对主义”的观点认为,国际权利一旦分配,就不能修改或者交易.除非条约的所有当事方同意再次分配权利,否则应当被实际履行.“美国自愿主义”的观点认为,国际权利的分配只是国家可基于成本-收益分析而违约的保证而已.换句话说,国际权利最多只是由简单的责任规则保护,是可通过支付赔偿违反的契约.本文认为,这两种思想流派都走向各自的极端,并不能体现出最佳的权利保护水平.其次,鉴于WTO具有覆盖大量议题的协定,适宜根据WTO权利的性质确定采取不同的保护方式.可以这样认为,经济学原理是WTO的核心.毕竟,贸易关乎货物和服务的交换,是意义深远的经济任务.对于互惠权利,一成员方的权利构成另一方的义务.但是,互惠市场准入并不是缔约的唯一原理,市场准入权利也不是WTO规定的唯一权利.例如,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和《进口许可程序协定》中的最低标准权利,不同于基于市场准入相互给予,构成GATT和GATS基石的贸易权利.最低标准权利在整体上给予全体WTO成员方,它们对所有当事方的范围区别于双边的逻辑.因此,根据具体权利或义务的性质分别采取责任规则、财产规则或不可让与规则保护WTO权利是合理的.例如,以责任规则保护市场准入权利,以财产规则保护集体性权利和以不可让与规则保护最低标准权利.根据责任规则,一当事方拥有单边取走另一方部分权利的选择权(如不需要所有者的事前同意),前提是他要补偿所有者损失.根据财产规则,双方当事人都有“实际履行义务”.但是,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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