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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论文范文

知识产权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知识产权论文范文参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2. 第二篇知识产权论文样文: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研究
  3. 第三篇知识产权论文范文模板: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
  4. 第四篇知识产权论文范例: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5. 第五篇知识产权论文范文格式: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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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知识产权论文范文参考: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

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惩罚和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重要制度.虽然该制度目前主要由英美法系国家所采纳,但该制度已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产生了重大影响.当前,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也受到了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并被写进了目前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的修正草案.然而,毋庸讳言,当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研究还不能完全适应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因此,本文尝试运用历史分析法、*分析法、经济分析法、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演进、性质功能、正当性基础、本土需求、制度设计、本土实践等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全面系统的研究,以深化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设计和司法适用提出具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努力回应社会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和司法需求.

全文包括导言、正文和结束语.导言部分阐述了本选题的意义与研究的目的,并对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及不足进行了考察和分析,同时明确了本选题的研究对象与研究方法,最后对本选题的学术价值与实践意义进行了阐述.

第一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与现状研究”主要从法史学、比较法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述了以下问题:一、考察了中外民事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与现状;二、考察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缘起与现状;三、考察了我国现行立法、司法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态度;四、研究、回答了以下问题:东西方古代法中普遍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原由;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持不同态度的原由;惩罚性赔偿制度并非是依赖私人执行的、补充国家执法力量不足的法律制度;美国知识产权法上的法定赔偿制度是一种特殊形式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其在知识产权侵权赔偿的立法和司法上对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态度等等.

第二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性质与功能研究”主要从法理学、比较法学的角度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基本性质与基本功能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述了以下问题: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性质是民事责任,而非准刑事责任、经济法责任、公法责任.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五大基本功能:一是赔偿功能;二是惩戒功能;三是遏制功能;四是平衡功能;五是激励功能.其中,平衡功能和激励功能是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独特功能.

第三章“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研究”主要从民法学、*学和法经济学的角度探求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正当性理论基础,以此论证建立该制度的合理性.本章主要论证了以下问题:1.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民法学基础在于:侵权法的预防作用;知识产权的社会性;知识产权的民法保护较为困难;知识产权的公法保护不足.2.从以下三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学上的正当性基础:(1)正义是法律制度的*基础;(2)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应当实现社会正义;(3)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能够实现社会正义.3.运用经济学方法,包括成本、效率分析法,以及科斯定理等,从以下几方面论证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经济学上的正当性基础:(1)知识产权制度的经济学目的在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2)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促进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作用;(3)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其需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予以规制.知识产权客体的主要经济特征是:非损耗性、易复制性、高成本性、外溢性、非排它性,这些经济特征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下列经济特征:行为的隐蔽性、损失的模糊性、行为的盈利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经济特征决定了,只有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才能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得不偿失,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成为没有效益的行为,从而有效遏制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发生.

第四章“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主要从我国经济、科技、文化以及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等现实国情出发,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本土需求进行研究.本章主要论证了以下几方面问题:1.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必要性:(1)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这些基本国情包括:经济社会发展的战略目标、经济与科技和文化发展的现状.(2)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状况对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侵权状况主要是: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快速增长;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现象仍然比较突出;一些大公司自觉或不自觉地助长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3)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制度决定了对故意侵害知识产权行为判处的赔偿数额总体偏低,这一客观现实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提出了客观需求.2.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可行性:(1)我国已基本具备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理论基础.(2)我国已具有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经验.(3)我国已具有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社会需求.(4)我国已具备正确实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相关条件,包括:高素质的知识产权法官、知识产权案件的集中管辖、发挥司法解释的功能作用.3.批驳了反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以下观点:(1)我国的法律传统决定了我国不宜建立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2)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导致对知识产权的过度保护;(3)我国现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足以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保护;(4)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会导致侵权赔偿金畸高,引发新的不公平.

第五章“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设计与司法适用研究”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对我国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及如何正确适用该制度进行了系统研究.本章主要研究了以下问题:1.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1)故意侵权;一次故意侵权即可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2)造成损失;没有损失就没有赔偿,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3)权利人提出申请.必须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申请.2.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1)故意侵权行为;(2)侵害专利、商标、著作权以及不正当竞争等各类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3)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行为.3.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赔偿额度:惩罚性赔偿金限于补偿性赔偿金的2倍以内,法定赔偿金不得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只能将权利合理许可使用费的一倍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4.我国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金的司法判定: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可以是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或者合理的权利许可使用费;不得将权利人维权的合理费用、精神损害赔偿金作为计算惩罚性赔偿金基数的补偿性赔偿金;5.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与相关侵权责任的司法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可以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并用;惩罚性赔偿金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金并用.

结束语部分对本文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观点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对本课题的后续研究提出了建议.本文还附录了“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立法建议稿”.

第二篇知识产权论文样文: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研究

近年来,我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不断攀升.与一般民事案件相比,知识产权案件具有显而易见的特殊性.例如,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相对集中,通常由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甚至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案件审判组织相对特殊,不少国家采用五人组成的大合议庭;在专利案件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中,经常因当事人启动专利无效程序,而造成民事诉讼程序中止,所引起的突出问题是专利案件的诉讼效率低下,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原告通常需要寻求诉前禁令制度救济权利;商业秘密案件的诉讼程序设计则大都需要考虑实体权利的保密问题等等.因此,很有必要在研究知识产权诉讼基础理论的特殊个性及域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制度的改革实践基础上,结合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的审判实践,有针对性地深入探讨优化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具体方案.笔者希望能够在该研究领域作出一些有益的探索.

全文除导论外,共分六章,基本内容如下:

导论主要包括问题的提出、研究的意义、研究现状、研究方法与创新四个方面的内容.在该部分,笔者首先提出了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存在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法院越来越多,专业性不强,司法不统一、等诸多问题.其次,阐述了选题的理论和实践意义.理论意义方面,本文引入域外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最新理念,澄清我国知识产权诉讼理论和实践中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的建构、技术法官的设置、不同审理组织的采用、诉前禁令制度的建构与完善、诉答程序制度的建构与完善以及商业秘密保持制度的建构与完善等一些认识上的误区;实践意义方面,本文为我国立法机关、司法机关改革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提供了可供借鉴的经验和方案,并系统性的提出了建构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构想.再次,阐述了国内外有关知识产权诉讼的研究现状.最后,阐述了本文的研究方法和主要创新点,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1)笔者在考察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司法实践数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了司法审理资源的配置以及案源问题,提出在北京、上海、广东、重庆四个地方组建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设置技术法官审理技术类的知识产权案件的方案;(2)提出了审理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采用独任制审理组织并适用简易程序,比较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采用审理五人大合议制审理组织以及三人合议制与五人大合议制审理组织及适用程序的转换建构的思路;(3)系统性的提出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诉前禁令制度、诉答程序制度以及商业秘密保持制度的建构与完善构想.

第一章知识产权诉讼的基础理论,主要对知识产权诉讼的基础理论进行了较为系统的探讨,以期为后文的研究提供和奠定一个坚实的基础.在本章中,笔者首先从实体法角度探讨了知识产权的概念.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的概括性称谓,各类知识产权的共性特征是知识产权案件区别于其他民事案件的标准,但权利之间的个性特征对纠纷是否得到公正解决影响很大,本文分析了影响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运行的主要因素,如权利取得的途径不同、权利专业性程度不同、权利受保护的期限不同以及权利救济不同等.然后,笔者以调解方式结案的知识产权案件为例,探讨了知识产权案件通过调解方式结案的不足之处,从诉讼的适用范围广、案件审理质量高以及示范性强等方面总结了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裁决解决方式的重要性;接着,笔者对知识产权诉讼的概念、特征与类型进行了分析,论述了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因其复杂程度不同应当采用不同的审理组织并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最后,笔者分析了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和功能,进一步阐明了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论依据.

第二章域外知识产权诉讼制度考察,主要对两大法系代表性国家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践进行了较为系统的分析和比较,从而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方案.在本章中,笔者分别考察了美、英等英美法系国家和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知识产权诉讼制度,凸显了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特殊个性.半个世纪以来,各国(地区)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专业化、简化诉讼程序、技术事实难以查明以及知识产权司法程序保护难等问题进行了改革,采取的措施各有特点.如在美国,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统一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专利侵权诉讼中确定了解释权利要求属于法律问题;在英国,专利纠纷统一由专利法院或郡专利法院管辖,法官在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主导作用得到了加强;在德国,对于专利局的决定、专利无效与强制许可发生争议而诉讼至法院的,由独立的专利法院管辖,专利无效案件采用五人制的大合议制审理;在日本,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也比较集中,并且对于复杂的案件,采用五人制的大合议制审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配置了专门的技术调查官;在我国台湾地区,设立了独立的智慧财产法院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对于民事侵权中涉及专利无效的案件,由民事审判庭直接判断权利的有效性问题等.知识产权的特殊个性在世界范围内基本是相同的,这使得很多国家共同签订了一系列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各国(地区)对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所作改革,也有很大程度的相似性.本章考察并比较域外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目的是分析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缺陷,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提供决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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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现状与存在问题的分析.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主体的现状与问题,主要从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法院、审理法官、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诉讼中涉及到权利异议的审理主体等方面进行了分析,认为审理主体过多会出现司法不统一、办案质量不高、程序延迟等问题;然后,笔者讨论了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组织的现状与问题,认为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千篇一律地采用三人合议制,不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且复杂案件的争议事实也不能得到有效查实.接着,笔者探讨了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涉及的“二元”审理模式和“三审合一”审理模式,分析了“二元”审理模式产生的原因及存在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不利于知识产权权利救济等缺陷;这部分笔者还分析了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程序之间存在的根本性区别,总结了知识产权案件“三审合一”审理模式存在的缺陷.最后笔者针对知识产权侵权无法得到有效制止的现状,探讨了我国诉前禁令相关法律规定在程序保障、权利保护、程序救济等方面存在的缺陷;论述了我国诉答程序方面不合理的零散法律规定对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所造成的诸多负面影响;阐明了现行商业秘密案件审理程序不利于商业秘密实体权利保护的诸多不合理之处.

第四章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在本章中,笔者首先从提高知识产权诉讼效率、实现知识产权诉讼司法公正、降低知识产权诉讼成本以及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等方面论述了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必要性.然后,笔者分析了域外有关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特色以及可借鉴性,并建议从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来推进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改革.笔者还从结合我国科技、政治、法律文化、司法资源的现实状态角度分析了我国知识产权诉讼制度改革的可行性.

第五章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主体及审理组织的改革构想.在本章中,笔者首先提出了建构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和设置技术法官的改革构想.在分析了学者已有研究成果及大量实证数据支持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了在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重庆市四个地方设立知识产权案件一审法院;针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争议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受案法院应当配备技术法官来审理技术类的知识产权案件.然后,笔者提出了应当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不同种类来确定不同的审理组织,并适用不同的庭审程序.具体而言,简单的知识产权案件可以采用独任制组织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复杂的知识产权案件则应当采用五人制大合议制审理,其他普通难度的知识产权案件则可以采用三人制合议庭审理.

第六章我国知识产权案件审理模式及特殊审理程序的改革构想.在本章中,笔者首先分析了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存在的交叉程序,其解决的是民事纠纷,救济的是民事利益,认为改革知识产权案件“二元”审理程序已经具备了基础性的条件,提出了在民事诉讼中可以直接判定知识产权权利有效性的裁判方案.然后,笔者根据知识产权容易受到侵犯、损失的利益难以弥补、救济情况紧急等特点,并考虑到法院错误签发诉前禁令命令的可能性,主张通过完善诉前禁令法律文书的送达方式、听证程序来建构诉前禁令制度的审查程序,针对存在被申请人对法院签发诉前禁令不服的情况,提出了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的救济方案;根据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经验相对丰富、经济基础较好等条件,并考虑到知识产权案件案情的复杂性、专利权的推定有效性等因素,主张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从完善诉答文书的格式、确立答辩失权制度等方面系统地建构诉答程序制度;针对商业秘密容易泄密的实体权利特点,主张在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从涉密诉讼请求的判定、涉密诉讼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涉密诉讼的裁判过程、涉密诉讼裁判文书的表述、涉密诉讼法律文书的存放与归档、涉密诉讼上诉审查内容等方面系统地建构商业秘密保持制度.

第三篇知识产权论文范文模板: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研究

知识产权默示许可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虽然没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明确做出许可的意思表示,但其行为或者特定情形下的沉默足以使相对人(被许可人)认为权利人(许可人)已经进行了许可,从而成立的知识产权许可形态.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发端于英国,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得到了发展.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被接受,并开始发挥其功能.

意思表示理论、信赖保护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可以为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提供理论支撑并证明其正当性.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可以从权利人(许可人)的特定行为进行推断,或者从特定情形下权利人(许可人)的沉默加以推断;信赖保护理论以保护相对人(被许可人)的合理信赖为目的,在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判定中发挥着不可或缺的作用,相对人(被许可人)的合理信赖是知识产权默示许可成立的必备要素;利益平衡理论以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和相对人(被许可人)的利益为宗旨.从制度属性上看,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属于特殊的授权许可制度、权利限制制度和侵权抗辩制度.

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包括专利权默示许可制度、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和商标权默示许可制度,默示许可的认定是其中最为核心、最为复杂的问题.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认定可以从基于行为推断的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和基于沉默的知识产权默示许可两个方面入手.基于行为推断的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认定主要考察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的特定行为、被控侵权人的合理信赖等因素;基于沉默的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认定主要考察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的“明知”、被控侵权人的合理信赖、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期间等因素.

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功能不仅体现在制度自身的运作之中,在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的交错发展中、在将默示许可运用于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实践中,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功能得到了拓展.此外,从权利穷竭到平行进口,知识产权默示许可的功能也实现了从合同解释到政策选择的拓展.在默示许可与权利穷竭的关联之中,默示许可主要发挥了合同解释的功能.将默示许可应用于解决平行进口问题,可以通过默示许可对知识产权国际穷竭原则进行修正,使平行进口政策更为灵活,更符合我国现实国情的要求,有利于更好地实现我国的国家利益.

知识产权默示许可起源于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但该制度具备超越合同关系的特质,不再局限于“一对一”的授权许可模式,使其能够适应网络著作权海量授权的要求.虽然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可以超越合同关系而存在,但其仍然依赖着合同解释的立场和原则,在对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进行认定的时候仍然要考察权利人(许可人)的行为、相对人(被许可人)的合理信赖、诚实信用原则、行业惯例等因素.通过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法定许可制度、合理使用制度的比较,可以发掘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不可替代的制度价值.法定许可制度对著作权人权利的限制较为严格,欠缺灵活性,扩大法定许可制度的适用范围可能与国际公约相冲突,在网络著作权领域的应用价值日益消减.相比之下,默示许可制度更适应网络环境下利益平衡的要求,并且可以减少对现有制度的冲击,其适用价值逐渐增长.在传统著作权领域发挥重要作用的合理使用制度,在网络环境下遭遇了困境,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担当侵权抗辩的使命.默示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相比更加适应网络环境的要求,具备明显的制度优势,能够有效弥补合理使用制度的不足.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与合理使用制度可以形成分工协作的格局,更好地实现网络著作权领域的利益平衡.在迅速发展的互联网产业之中,默示许可制度已经作为特定行业的惯例被普遍接受.应当在网络共享空间领域和网络搜索引擎领域全面引入默示许可制度,在公益性数字图书馆领域引入默示许可制度.在设计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时,应充分保障著作权人的获酬权,并通过完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来保障默示许可制度的运行.

我国在建构和完善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时,应当以国家利益和国家安全为出发点,并顺应知识产权国际化的趋势,符合科技、文化发展方向的要求,重视产业和行业的自生秩序和惯例,充分借鉴国际上的成熟经验和做法,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知识产权默示许可制度.应该在我国未来民法典总则中规定默示意思表示条款和信赖保护条款.应当在《专利法》中对专利权默示许可进行一般性规定,明确规定专利权默示许可制度;应当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做出一般性的规定,并对网络著作权默示许可制度进行具体规定;应当在《商标法》中对商标权默示许可制度做出一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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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知识产权论文范例:欧盟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

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从产生之日便交织在一起,它们之间既存在共同目标,又具有冲突和矛盾的一面.共同目标体现在鼓励创新和促进消费者福利.冲突则主要在于它们鼓励创新和促进消费者福利的方式不同:反垄断法是通过反对限制竞争、维护市场有效竞争来实现目标,因为限制竞争会损害现实和潜在的竞争;而知识产权法则是通过授予某种限制竞争的方式,如通过保护专有权,给予权利人一段时间内的排他性权利来激励人们在知识经济领域的创新活动.虽然知识产权法保护权利人的排他性权利,但知识产权与一般财产权一样在反垄断法上并无根本的区别,因为知识产权也具有限制竞争的可能性,难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也就是说,一方面,权利人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等受知识产权保护的智力成果获取竞争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竞争也是促进创新的途径之一,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人凭借其垄断地位而严重妨碍、限制或者扭曲市场竞争.

对于竞争法是否应该干预知识产权的问题,理论界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一种是不干预论,这种观点认为即使某一特定知识产权确实给权利人带来了垄断力,这种排他性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免于竞争法审查;竞争法的适用只会给知识产权制度的激励机制造成负面影响.政策制定者在打击限制竞争行为时犯错的可能性和各种错误的代价决定了谴责竞争性行为的成本比豁免限制竞争行为的成本要高.因此,建议竞争法执法者不要干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创新市场.美国在微软拆分案对待知识产权垄断的态度是不干预论.当微软面临垄断而被起诉面临拆分的危险时,美国经济学界达成了一种前所未有的默契,痛斥美国反垄断法.与不干预论相反的是欧盟委员会一贯持有的干预论,这种干预的基础是互补理论.互补理论认为:知识产权法授予排他性权利的事实并不意味着知识产权和竞争规则之间存在固有的冲突.实际上,这两个法律制度都以促进消费者福利和资源的有效分配为基本目标.创新是一个开放的竞争市场所必要的、动态的组成部分.知识产权通过鼓励企业投资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来促进动态竞争,而竞争法通过给企业实施竞争压力促进创新.所以,二者均为促进创新和竞争所必须.除了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外,企业投资创新也需要来自其他企业的竞争压力.没有知识产权保护,竞争者可以通过模仿来竞争,而不需要自己投资更好的新产品;没有竞争压力,就不能保证知识产权人获得垄断利润后会继续投资创新.尤其在迅猛发展的高科技领域,某个拥有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标准的知识产权企业很容易将整个市场收归己有,此后该知识产权企业就可能排除这一市场原本存在的竞争,为扩张知识产权而开始寻租活动.由此可见,在竞争状态下,一个竞争者可以通过投资创新赢得未来的垄断利润,但反过来,在垄断状态下,一个支配地位企业不需要继续投资未来的创新就能获得垄断利润.所以,以互补理论为基础的干预论主张,动态竞争受到限制时竞争法应该干预知识产权领域.

近年来,跨国公司屡屡在我国通过知识产权策略如拒绝许可、超高定价、强制性一揽子许可、设置“专利丛林”等手段,滥用其因为拥有知识产权而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排挤竞争对手,危及我国民族企业的发展,损害消费者福利.在我国,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也不仅仅发生在跨国公司身上,国内企业同样也可能发生知识产权滥用的情况.但目前由于我国本土企业在知识产权方面还处于相对劣势,而跨国公司实力雄厚,技术先进,持有的知识产权也很多,较之我国一般企业来说更容易发生知识产权滥用的问题,其影响也更大.所以经常见诸报端的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主要是跨国公司所为.

在中国并不是真的不存在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问题,只是因为很多情况下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才使一些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制裁.如何防止知识产权制度背离其立法初衷和沦为创新垄断的工具,是我国反垄断法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过度保护的权利必然导致权利的滥用.尤其在我国自主创新水平较低,技术相对落后,而外来知识产权力量强大的状况下,知识产权立法已与国际接轨,降低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可行,因此不能不强化知识产权反垄断规制.强知识产权保护与强反垄断法规制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是为我国技术发展经济腾飞保驾护航的两大支柱.因此,两手都要抓,而且两手都要硬.相对于知识产权保护来说,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问题显得更为突出,已经迫在眉睫,但我国在知识产权反垄断方面的立法却不完善.如何在保护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之间找到平衡点,即一方面保护知识产权的激励机制,使其充分发挥“给天才之火添加了利益之油”的功能,以最终丰富公共产品和提高消费者福利,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市场的有效竞争,将知识产权领域的排除、限制竞争限于为激励创新所必需的范围之内,这是我国急需解决的问题.

从国际经验看,欧盟竞争法的首要目标是建立统一的内部市场,对利用知识产权来限制商品货物自由流动和限制自由竞争等行为进行严格规制,欧洲法院因此创立了一系列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原则和判例.欧盟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主要是通过竞争法来实现.与美国那种对知识产权反竞争行为,尤其是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较为宽松的态度相比,欧盟的经验更适合今天的中国.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制上,我国《反垄断法》更多地借鉴了欧盟竞争法的模式.我国已颁布并实施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反垄断行为只有原则性的规定,具体内容言之甚少,反垄断法在知识产权领域的适用成了理论和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在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方面,欧盟积累了一些案例和行政执法经验,出台了《欧盟运行条约》第102条(下文简称TFEU第102条)的执法指南,学术研究成果也较为丰富,这些为我国在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方面的立法和执法提供了借鉴;此外,欧盟一直在探讨的效果分析方法改革对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问题分析方法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基于以上认识,本文对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欧盟竞争法规制进行了研究,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章从知识产权保护与竞争法的关系着手,从经济学、竞争法学角度对这一问题展开分析,比较了各种学说的优劣,回顾了欧美等竞争执法先进国家和地区对二者关系处理的历史,就竞争法能否干预知识产权领域问题形成研究的基本立场.

第二章对欧盟竞争法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般方法做了深入探讨,阐述了欧盟竞争判例法中传统的形式主义分析方法和欧盟委员会一直在呼吁采用的TFEU第102条效果分析方法,并就效果方法能否适用于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做了比较分析.

第三章和第四章,针对欧盟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中涉及的具体行为分别进行了分析,对构成要件、判断标准等逐一展开了论述,并指出了欧盟委员会和法院对具体案件处理中存在的不足.拒绝许可是欧盟知识产权反竞争行为中最为典型的一种,在例外情况下可能构成知识产权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典型案例主要有IBM案、Volvo案和Renault案、Magill案、IMSHealth案和微软案.这些案例的发展,使欧盟对拒绝许可反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越来越明晰,新产品规则、二级市场标准和关键设施标准等都在本文中得到了详细的论述.滥用专利申请制度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欧盟委员会的制药行业调查报告和最新的案例对该行为都持积极的规制态度,有一定的可取之处,但也存在一些遗留的问题,对此本文也做了相应探讨.

最后,结合我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状况,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水平,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与经济增长的关系以及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现状和我国知识产权反垄断立法现状等,在借鉴欧盟经验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知识产权领域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规制从原则到具体分析方法都提出了对策与建议,以期对《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执法的指南》的制定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第五篇知识产权论文范文格式: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探究

知识产权保护已经成为全球性问题,经济全球化推动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不断发展,致使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断提升.知识产权的国际立法是必然趋势,其业已确立的和将要确立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以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本身所存在的问题值得深思.由此,现有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和相关规则是否完全符合时代的潮流、是否符合法治的一般原理、是否符合国际法治的内涵要求都是值得深入考量的.本文遵循提问、分析和回答的逻辑,首先,提出问题,通过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合法性危机进行了辩证分析,探寻了合理性期待问题;其次,探讨了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基本理论问题,并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进行了现实考量,从而进一步探讨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理论进路;最后,从中国立场出发,以期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变革的形势下选择我国的应对策略.除绪论外,本文共分五大部分.

第一部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合法性危机进行了论辩分析,这是本文的逻辑起点和分析问题前提.首先,从知识产权的全球扩张谈起,阐述了知识产权扩张的表征和从知识产权到知识霸权的趋势.其次,分析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合法性危机问题的缘起,在界定该制度合法性危机的基础上,深刻指出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合法性危机并非真的存在,利益的相对失衡只是合法性危机的假象.再次,分别从法哲学和法经济学视角探讨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正当性问题.最后,指出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合理性不足是客观存在的,但对该制度有更多的合理性期待.

第二部分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了探讨,这为本文的理论分析确定了指导思路.首先,从法治与国际法治的基本内涵厘清与解读出发,为知识产权国际法治做了理论铺垫.其次,探讨了知识产权法治的表现及发展,分别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的实施和欧盟法治为视角和主要线索,探讨了从知识产权的国内法治到区域法治的一般表现及发展.最后,提出了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内涵,并展开论述了其基本表现.知识产权国际法治是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在激励创新、鼓励传播的前提下,在调整私人利益与社会公众利益、不同的国家、地区乃至一定区域之间利益的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一种美好与协调状态.知识产权国际法治至少应包括以下几重涵义:其一,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形成过程及规则本身具备透明性与*性.其二,国际知识产权规则能够获得普遍尊重与服从.其三,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本身是相对公平正义和动态利益平衡的体现.其四,具备国际知识产权纠纷有效解决原则与机制.

第三部分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现状进行了现实考量.首先,对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现实进行了宏观考量,指出了其现状是不容乐观的,但是现实中已经有了较大的进步,有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其次,对基因遗传资源国际保护进行了现实考量,对其规则本身及形成、普适性进行了考察,并分析了该规则下相对的公平正义和利益失衡问题以及解决原则和机制;再次,对传统知识国际保护进行了现实考量,分析了其规则本身及形成、阐述了其面临的挑战,并探讨了其解决原则及机制;最后,对文化多样性的国际保护进行了现实考量,在对文化多样性的国际保护规则进行评析的基础上,探讨了文化多样性和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协调问题.该部分通过考量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典型领域的现实不足与良性发展,指出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仍需要进一步增强其合理性,以其促进知识产权国际法治.

第四部分探讨了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路径选择.首先,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困境进行了追问,并对产生困境的“历史必然说”、“反对阻挠说”、“新兴市场说”及“利益失衡说”等理论观点进行了概括和总结分析;其次,分别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视角和世界贸易组织视角分析了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的改革与现实努力,彰显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日趋合理的要求.再次,深刻分析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所面临的挑战,并进行了深刻反思;最后,探讨了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完善路径,总结指出:要从实体上修订不合时宜的国际知识产权规则,从程序上积极参与规则谈判促进良好规则的形成、加强合作与协调、共同遵守规则,重视主体多元化、关注新领域、开辟新战场,并要充分把握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合理界限,同时恰当地解读和利用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

最后一部分探讨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变革下的中国立场.首先,分析了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制约因素与历史背景,考察了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中国立场所依附的语境.其次,探讨了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最新发展动向与趋势,在阐述发达国家策略的演变对发展中国家及最不发达国家的影响的基础上,进一步评析了《反假冒贸易协定》和《跨太平洋伙伴协议》这两个最新的知识产权国际强保护动态发展,由此指出:在这种趋势下中国表明立场、促进知识产权国际法治进程的必要性.最后,分析了知识产权国际法治的中国立场及路径选择,总结指出:中国需要表明坚持的原则与态度,重视自身的大国作用;关注国际知识产权规则的发展变化,重视知识创新、积极协调应对;利用和解释知识产权国际保护标准、设定适合我国国情的具体立法、执法标准;要重视特定领域的优势资源、落实战略要求、促进国际协调;顺应变革大趋势,加强中国知识产权法治建设的跟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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