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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文参考 法学专业导论毕业论文范文[精选]有关写作资料

主题:法学专业导论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12

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文

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文参考:论刑法的合理性解释
  2. 第二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样文: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权研究
  3. 第三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文模板: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4. 第四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例: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体系构建研究
  5. 第五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文格式:大学研究性学习理念及其实现策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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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文参考:论刑法的合理性解释

合理性是法律的核心问题.历史上,安提戈涅式刑法悲剧不断重演,展开了合法与合情合理之间的冲突.刑法解释应当如何正确抉择,化解冲突,*悲剧,一直在考量、锤炼着历代司法者的智慧.现实中,部分群众对司法的不信任感正在逐渐泛化成普遍社会心理,这是一种极其可怕的现象.怎样才能透过现象看到本质,厘清刑法解释的认同危机,探寻扩大认同度、提升公信力的根本路径,这攸关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合理性的具体应用以及合理性的过程方法.本文以“刑法的合理性解释”为题,就是试图通过与前人对话,充分回应并力求解决历史和现实向我们提出的这些重大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刑法解释过程的辩证性要求解释的合理性.刑法解释蕴含着解释主体与解释对象之间、解释对象之间、立法者与解释者之间、解释共同体与社会共同体之间诸多的辩证关系.辩证关系之内活跃着刑法解释的辩证运动.开启辩证运动的,无疑是作为“前理解”的解释者经验与价值.经验与价值的渗透,彰显了刑法解释的创造性,而一旦没有合理性的边界,则会滑向虚无性.这个边界就是社会的共同经验和共同价值,即社会共同体成员的基本共识.前理解有合理与否之分,其标准为个别与整体是否具有一致性,即解释者的个人经验、价值是否符合整体上共同的经验和共同的价值.刑法解释的整个过程就是在合理前见指引下的解释循环过程、规范与事实的对接过程、立法者与解释者的视域融合过程,这个过程浸润着解释循环的辩证法、解释经验的辩证法、你—我关系的辩证法、对话的辩证法,这些辩证法矛盾运动的本质亦即界限在于达致合理性的解释结论.

刑法解释过程是立法者与解释者的对话和视域融合.这意味着,仅有立法者的独白或者司法者的判断,甚至二者纯粹形式上的合意与一致,都是不被容许的,而只有社会共同的经验和价值才能真正推动解释的合理循环.这实际上引出了合理性的判断标准.基于理性主义、传统解释学、三权分立和形式罪刑法定的“主观说”,将立法者原意作为合理性的标准,不仅与刑法解释的辩证过程不符,而且立法原意没有具体的存在,也不能准确地把握,一旦异化为司法者不受限制的意图,还可能导致人治甚至专制的恶果.客观说中的“文本原意说”,以刑法文本的意思或者说文本的原意作为刑法解释是否合理的判断标准.“文本原意”与“立法者意志”互为表里、一脉相承.在这个意义上,“文本原意说”的哲学基础、解释学基础、政治学基础以及刑法学基础,与“主观说”没有实质的差别,面临着同样的困境.因此,客观说中的“客观”,与其是法律文本原意的客观,毋宁是社会现实需要的客观.这可称为“社会需要”客观说.它主张根据社会需要对刑法进行创造性解释,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刑法解释的价值合理性张力,是值得充分肯定的.在如何防止解释者恣意的难题上,有论者主张“在文义许可的范围内选择、阐发符合需要的含义”.应如何确定“文义许可的范围”,该论者提出以是否偏离普通公民的常识性观念作为可预测性的判断标准.本文赞同这一立场.但“常识”标准如何才能不脱离刑法规定从而渗透到刑法解释过程中去,却是该论者尚未解决的规范性、技术性问题.这个问题不解决,就会违反罪刑法定和法治精神.因而,只有将社会需要置于共同经验与共同价值(包括该论者所说的常识性观念)、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解释循环,而不是人为地将这几者相互割裂开来,方可获得同具合理性与合法性的解释论证.主、客观折衷说,无论主观折衷于客观还是客观折衷于主观,都只是人为的凑合,而非有机的统一,因而无法避免主观说、客观说脱离刑法解释过程的共同缺陷.在扬弃主观说、客观说、折衷说的基础上,本文根据解释哲学的最新发展,因应刑法解释的“对话”过程,汲取实践智慧,提出了“共识说”.对话不仅在立法者与解释者之间,也在解释者与一般国民之间进行.因此,作为对话基础的共识,就不只是解释共同体的经验与价值,而应该是社会共同体的经验与价值.从哈贝马斯的理想对话情景不能演绎出有内容的共识,只有共同经验与共同价值才是共识的实质基础.共同经验与共同价值,一言以蔽之,即常识、常理、常情.常识、常理、常情是人类把握世界的与自我的最具普遍性的基本方式.一个没有常识、常理、常情的人,就无法作为“正常人”生活.常识、常理、常情来源于经验,符合于经验,适用于经验.由此形成的世界图景,就是“经验的世界图景”.我们在运用共同经验的过程中逐渐明白了其中包含的“理”,即常理、情理、事理.刑法解释之所以必须遵循作为最低共识的常识、常理、常情,是因为刑事法律关系根本上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对它的解释就不能脱离天理、人情,更不能违背常识、常理、常情.唯其如此,刑法才能从本质上真正成为人民的法律,其“定分止争”的功能也才能在人民自觉遵守的基础上得到实现.从刑法规范性质的角度,不论是作为裁判规范还是行为规范,应然的刑法规范都必须符合实际的“运行规范”——常识、常理、常情.所以,刑法合理性解释的基本标准就只能溯源于此.不论社会制度首要价值的“正义”还是具体自然法之集大成者的“事物本质”,一致的经验价值都是判断的基础,因而,常识、常理、常情比它们更易知晓,更易操作.运用常识、常理、常情解释刑法,核心是“以理明文”、“以理释法”,实质是在合法性范围内考察合理性即刑罚的必要性和罪刑是否相适应,绝非如有的论者所言,刑法解释的常识化即“望文生义”.

刑法解释的本质在于理解、解释和应用的统一.因此必须把合理性的标准用来解决刑法的实际问题.换言之,合理性的标准,不管是共同的经验与共同的价值,还是常识、常理、常情,必须转换为刑法话语,进入刑法的“专业槽”,否则永远是“隔靴搔痒”、自说自话,无助于刑法问题的解决.刑法解释“是从一定的立场或角度出发,以刑法规范为根据,探讨真正值得处罚的行为,在不侵犯犯人的人权的前提之下科处适当的刑罚”(大谷实).所谓“一定的立场或角度”,本文认为应该是共同的经验与价值即常识、常理、常情.因此,刑法的合理性解释,应该有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和处罚程度的合理性之维.对处罚范围的合理性,首先要树立“不得已性”的刑法理念,从技术上讲,其判断标准为:(1)其他法律制度不能调整;(2)如果刑法不调整(介入),相应的法律制度就受到根本的威胁.由于犯罪行为违背了大家共同认可的常识、常理、常情,因而是否背离常识、常理、常情,就是“不得已性”的价值标准.技术标准必须统一于价值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中外刑法一方面对构成要件作实质解释,另一方面建立排除犯罪的机制,实现了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不论构成要件的实质解释还是排除犯罪的机制,最终的判断标准都只能是常识、常理、常情.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性,必须融入定罪的过程才能实现.这个过程不是纯粹从规范到事实的三段论演绎,而是在常识、常理、常情蕴含之“理”推介下的类推与循环.处罚程度的合理性,要求禁止残酷的、不均衡的刑罚,做到罪刑相适应.由于犯罪与刑罚都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历史产物,因此罪刑相适应的判断标准具有历史性,只能以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领域之一般人的价值观念即常识、常理、常情为标准,而不能脱离具体的历史条件去构建抽象的、空洞的罪刑关系.所以,罪刑相适应同样必须以不得已性为根据,为限度.这是从价值的角度而言.如果从技术上展开,罪刑相相适应就是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三者又统一于主观恶性(罪过).罪刑相适应通过具体的量刑方法并在真实的量刑过程中才‘能实现.量刑过程同样是在解释者前理解推动下规范与事实的循环与类推,因而排除经验与价值、排除常识、常理、常情的渗透,实现精确量化,只能是劳而无功.这决定了经验量刑法始终应是主要量刑方法,而量化量刑法则居于辅助之位.由于犯罪过程即行为人主观罪过的现实展开,主观罪过的现实展开过程,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共同犯罪、一罪与数罪以及犯罪的形态,当然也相应地决定了刑罚的幅度.因此,主观罪过是定罪量刑最基本、最重要的根据和标准,定罪量刑过程必须以查明主观罪过的有无、内容及其实现程度为基础和前提.这就从规范和技术的角度,把定罪的合理性与量刑的合理性,即刑法处罚范围的合理性与处罚程度的合理性有机结合起来了.而无论对主观罪过中行为人认识状态(对于自己行为性质的认识、对于自己行为结果的认识、对于自己行为发展过程的认识)还是控制状态的推定,其根据均为行为人的能力和行为时的条件,这实质上要求遵循特定“常人”的标准,坚持常识、常理、常情,进行“行为人所属的常人领域中的平行性评价”.罪过推定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其判断标准亦是常识、常理、常情!最后,处罚程度的合理性、处罚范围的合理性,都与合法性密不可分.主观罪过的展开不仅是心理事实的展开,也是规范价值的展开,因此同样与合法性相辅相成.合法性有形式和实质的两个维度.从形式上讲,合法性即“合法律性”;在实质上,合法性即“正当性”、“合理性”.合法性的两个维度决定了罪刑法定的两个侧面:形式侧面与实质侧面.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即罪刑法定的技术性要求,旨在实现刑法内容的明确性和确定性.罪刑法定实质侧面的基本内涵均是,刑法仅仅形式地规定犯罪和刑罚是不够的,其内容必须具有合理性.可见,合理性是合法性的实质和内容,二者应该是有机统一的.就解释的价值取向而言,只有合理的,才是合法的;就解释的实际过程而言,入则以理,出则以法;就解释的主体与对象而言,只有不懂理的人,没有不讲理的法.因此,常识、常理、常情是解释一切犯罪(自然犯、法定犯)的前提和基础,但不是直接解释一切的准绳和依据,是内在的“魂”,而非外在之“形”.在常规案件中,解释者事实上下意识地自发运用着常识、常理、常情,只是在争议性案件里,常识、常理、常情的前提作用,基础作用,灵魂作用更为凸显,备受关注,影响重大,解释者必须有意识地自觉运用常识、常理、常情,才能得出合理性的解释结论.

在刑法合理性解释的具体应用中,处罚范围、处罚程度的合理性,主观罪过的判定,都是通过规范与事实之间的循环来实现的.在循环过程中,刑法规范与案件事实相互调适、相互比较、相互对应.这种对应意味着:法律认识系根据类推的基础而来.所以,刑法解释的过程在根本上就是比较和类推,实现刑法合理性解释的各种方法寓于类推的过程之中.类推过程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确定性与不确定性的统一,在形式上表现为刑法条文(规范)与案件(生活)事实之间的类推,在规范上表现为主观罪过或者刑法目的之间的类推,在价值上表现为法理与常理、情理、事理之间的类推.因而始终处于“可能的文义”、不法类型的界限之中,不可能脱离刑事法治的缰绳.类推的过程即刑法解释的过程.刑法的合理性解释必须能够用具体的解释方法加以分析和论证,同时这些解释方法分析、论证的类推过程与结果,能够被社会共同体认可和接受,符合最基本的共识——共同经验与共同价值——常识、常理、常情.因此,刑法的合理性解释,实质上就是司法者在共同经验、共同价值或者常识、常理、常情的引领下,对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及其实现程度的认定,它是在犯罪人与全体公民的人权之间所作的不得已选择.共同经验、共同价值或者常识、常理、常情源于人,将主观罪过作为处罚合理性的规范标准是出于尊重人,在犯罪人与全体公民的人权之间进行不得已选择,根本上是为了保护人.“人”贯穿于刑法解释的整个过程.透过这一过程,一个源于人、尊重人、保护人的刑法解释观跃然纸上、呼之欲出,这姑且称作“以人为本”的刑法解释观.当然,它也完全可以称为常识、常理、常情的解释观,或基于主观罪过的解释观,或保护人权的解释观,甚而基于人性或良心的解释观.它们之间是彼此和谐、相互贯通的.这种新的解释观的建构,从历史的角度,受到了安提戈涅式刑法悲剧的启示.这类悲剧揭示出,刑法规范一旦与常识、常理、常情冲突并“绝意”施行,将导致更多的惩罚并遭到百姓的反对,不仅给当事人和其他人带来不幸、痛苦,还会给国家造成灾难.因此,刑法的运作不仅是规则的运作,还应是常识、常理、常情的运作,用良心沟通刑法规范与常识、常理、常情成为我们的现实选择.只有这样,我们才‘能解说刑法的本体、理性的界限、人性的力量和生命的意义,从而获得审美的超越和真正的自由.所以,这类悲剧对人性、人伦、人情的赞美,折射出“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对刑法合理性解释的现实期待:其一,保护包括犯罪人在内的全体公民的基本人权(目的合理性);其二,用共同体认同、接受的“理”为法的形式注入活的灵魂(价值合理性);其三,坚持罪过为本,把主观罪过的内容及其实现程度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规范合理性).目的合理性、价值合理性、规范合理性之间并无截然界限,都是基于人、为了人的合理性.这三个期待、三个合理性共同构筑了和谐社会“以人为本”刑法解释观的基本内涵.不论历史的启示还是现实的期待,“以人为本”的刑法解释观都要求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做到:(1)司法精英与社会公众互动;(2)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3)业务教育与良

第二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样文: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权研究

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权,为方便计在本文中称之为“劳动基本权利”.在我国的劳动生活领域中,普通法层次上对劳动权的保护存在不少弊端,理应回归到宪法层次,以便从根本上解决前述问题.论文对作为宪法的劳动权的基础理论进行了阐释,并从国家义务的角度对劳动基本权利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保障进行了论述.还建议构建劳动宪法部门,以便加强劳动权宪法规范对劳动生活的影响,使其真正成为“劳动生活基本秩序宪法规范”.

第一章对劳动基本权利的基础理论进行探讨.公民概念的核心部分是指公民享有一种面对国家的资格、地位或权利,而公民概念变迁与国家进化存在关联.而国家不但代表法律秩序,还代表正当性,负有维持秩序、保护公民权利,以及保存、发展社会资源的责任.国家可分为夜警国家与福利国家两种类型,也存在着从最小国、中间国到积极国家的角色转变,还有从立法国家到行政国家再到司法国家变迁的历程.国家角色的变迁,又受到特定时空下环境条件的影响;而公民概念之内涵的扩大过程中,同时也见证国家角色的变化.国家希望公民对其忠诚,而国家也需相对地对其公民尽生存照顾的责任;并且,国家目的实现能促进公民权利更大程度的享有.近代立宪主义型的市民宪法带来了一种以自由权为中心的人权保障体制,此时的劳动权当然也是自由权层面的.这对以工人为中心的民众来说,甚至意味着保障失业的自由.而随着各国宪法对劳动权等权利实行与自由权相异的规定和保障,出现了社会权的概念以及社会权与自由权的分类.社会权的目的,在于消除伴随资本主义的高度化发展而产生的失业和贫困等社会弊病,为此要求国家积极地干预社会经济生活,保护和帮助弱者.故社会权存在要求国家承担起解决社会问题的职责,积极履行照顾人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义务.社会权这种基本权利理念的兴起,是对自由权缺陷的一种补充,使得基本权利体系更加完整,更能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在宪法中规定劳动基本权利以后,劳动基本权利的拥有者究竟能向国家主张什么,获得什么样的好处而在宪政理论的变迁过程中,旧宪政论与新宪政论的区别对劳动权保障的影响,具体到劳动权领域,则是国家该怎么干预,而又干预到一个什么样的程度之差别的问题.在我国,社会主义与宪政是相契合的.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政建设过程中,“宪政中国”的建设又会对劳动权的保障产生积极影响.从我国的宪法文本看来,劳动权先是以营业自由、职业自由的形式出现在宪法条文里的,后是以工作权、劳动权的面目出现.而各国劳动权宪法规范,则有权利性规范和权利一义务型规范这些不同的类型.

劳动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除了公民之外,外国人能否成为主体国外规定的差异较大、莫衷一是.我国的代表性认识是肯定外国人成为劳动基本权利的享有主体.如今外国人纷纷进入中国,追寻“中国梦”;在此背景下该如何保护好外国人的劳动权,值得我们筹划.而国家作为义务主体则是肯定的.劳动基本权利具有未来取向的性质,其内容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在不断变化发展的.完整性的劳动基本权利内容,应包括劳动就业权、劳动报酬权、劳动安全卫生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就业保障权、集体劳动权这些内容;而职业自由的内容也应包括在内.故劳动基本权利性质具有双重性质,既是个人得向国家主张的主观权利,也是宪法所确立的“客观价值秩序”.而防御权功能是基本权利作为主观权利的核心功能,我国宪法上的包括劳动权在内的所有基本权利,包含了要求国家不得侵害的意义,都具有这种最起码的防御权功能.受益权功能最初是从社会权导出的,只是社会权的一项权能,而且是社会权的主要权能.我国宪法中,包括劳动权在内的所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都有受益权功能.古典基本权时期的劳动权,系自由性劳动权,即职业自由.不过在后来增加了“积极自由”的内容,增添了社会权的性质.故劳动基本权既有自由权性质的侧面,也有社会权性质的侧面,兼具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双重属性.

第二章继续探讨劳动基本权利的基础理论问题.先是在阐释基本权利效力的一般理论基础上来分析劳动基本权利的效力,对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产生的影响.劳动基本权利的效力直接约束着立法者和立法过程,促使立法者遵循过剩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控制其立法裁量权的行使,以防止侵害劳动权的法律被制定出来.而行政权不仅不得侵犯劳动基本权利,还必须积极行使促使其实现.而劳动基本权利则是直接拘束司法权的所有活动.劳动基本权利还存在水平效力问题.无论是“基本权利第三人效力”理论,还是“州政府行为”理论,都支持基本权利不仅对抗国家的不法侵害,还更进一步对抗第三人对基本权利主体的基本权利侵害.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理论的新发展则使得其更为细致.而我国确实存在着将基本权利效力扩充至私人领域的实际要求,不然就无法管治现实生活中越来越严重的劳动就业歧视现象.劳动基本权利的限制则是在分析基本权利限制的依据、目的、原则和形式的一般问题探讨对劳动基本权利的具体限制.在分析比较德日两国对职业自由的限制基础上,分析了我国对劳动基本权利限制的具体情形:不但对特殊职业人群的职业自由进行了限制,还对某些特定职业资格限制,以及规定就业禁止条款等.而劳动基本权利的冲突与竞合,则在援引基本权利冲突与竞合的概念,分析德美等国解决方法和模式得出解决基本权利冲突要遵循的原则,确定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等方法以及基本权利竞合的解决.在劳动基本权利领域,具体探讨了劳动权与人性尊严、生存权、平等权、环境权的冲突与竞合.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实现是国家的义务.而劳动基本权利所对应的国家义务,有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而这些国家义务由国家的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具体承担.

第三章则探讨劳动基本权利的立法保障问题.先是对立法和立法权的基本问题进行概述,并分析立法机关该如何将劳动基本权利具体化.宪法是根本法、最高法,应是“最好的法律”.宪法通过其功能的实现以凸显其重要性,而宪法委托是宪法得以具体化的重要方式,通过立法可把宪法上的劳动基本权利转化为劳动基本权利保障立法上的权利.劳动基本权利保障立法既有劳动立法,也有刑法等其他形式的立法.宪法与劳动立法之间实际上是相互影响的.劳动立法肯定要合乎宪法,劳动立法也对宪法的完善也能产生积极影响.实际上,我国的部门法立法正在通过多种途径去影响宪法的修改和完善.劳动基本权利保障的具体立法,无论是国内劳动立法,还是国际劳动立法都对劳动基本权利的保障产生重大影响.在本章中,不仅对我国劳动立法的发展史作了简单概述,还对英、日、美这些西方国家的典型劳动立法进行了概括描述.并在对劳动立法进行一个纵向、横向的比较基础上,探讨如何在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对劳动立法进行优化路径是我国不但要进行立法模式的转换,还要优化立法的程序.模式转换是以服务型立法代替管制型立法,以积极性立法模式取代消极性立法模式;程序优化则通过扩大公众参与,理性对待专家立法与利益集团的要求.劳动基本权利的核心是劳动条件基准法定.故应通过劳动立法的借鉴与移植来适当确定最低工资标准等劳动基准,评估劳动立法的效果,通过修改与解释提高劳动立法的质量和效益.并对劳动立法的漏洞予以填补,追究劳动立法不作为的责任而弥补劳动立法的缺陷而完善劳动立法,以实现劳动基本权利的立法理想,促进劳动立法进一步科学化.当然,劳动基本权利的保障也离不开其他部门立法的扶持.而刑法可通过增设“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等途径实现劳动基本权利的刑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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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则分析了劳动基本权利的行政保障的理论、实践与问题解决.行政权是最具权力特征的权力,比立法权、司法权更为活跃,是国家治理中依赖最多与最不能缺少的权力,通过立法机关向行政机关合法性传递的传送带,实现行政过程的合法性.而行政权的范围随着时代的变化而逐步扩张,并从消极行政向积极行政模式转变,这使得国家确立了公共服务的行政理念,积极为公民提供尽可能的“生存照顾”.而国家的实质演变为服务,推动服务型的政府出现.而西方行政国家的实践既有其高效的一面,也存在异化的可能.劳动基本权利的受益权功能,对应着政府的给付行政义务.劳动基本权利保障国家义务的行政承担,则由劳动基本权利行政保障的一般机构和特设机构履行相应的保障职责而实现.无论是美国、英国、日本和机构,还是中国、韩国、新加坡的机构,基本上通过就业培训、就业援助制度和劳动监察这些方式来具体履行职责.并在介绍和比较美、英、日等国的劳动监察制度的基础上总结了我国劳动监察的基本问题和完善构想.而劳动权行政保障的规制,常见的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至于劳动基本权利行政保障的监督,则有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行政监督等方式,尤其是可以通过劳动行政复议来实现.而劳动权行政保障的完善则应针对存在的问题通过重塑政府,完善保障劳动权的行政机构设置,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强化处罚措施,完善公民参与等途径予以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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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探讨了劳动基本权利的司法救济,梳理了普通法程序对劳动权保障的成就与不足,以及劳动基本权利宪法诉讼救济的可能性.司法的独特性在于解决纠纷.而司法机构的主要任务是审查宪法或法律是否得到了如实的实施.司法权在行使上有司法能动主义与司法克制主义的区分.司法权角色的合理选择有助于劳动基本权利保护.司法能动主义在美印等国有过成功先例.我国可实行司法能动主义,不过应坚持具有中国特色的独特内涵.

宪法基本权利司法救济应在宪法和普通法律两个层面上进行,并遵循穷尽法律救济原则,优先适用普通法程序救济.劳动基本权利普通法程序保障则有劳动争议诉讼,劳动行政诉讼和劳动刑事诉讼.劳动争议诉讼,则有普通法院模式和专门劳动司法机构审判模式两类.美国、日本等国均采取普通法院来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普通法院模式,而德法等国则采取专门劳动司法机构审判模式.专门劳动司法机构的审判模式有其特定的优势.一些国家放弃原有的普通法院模式而转向专门劳动司法机构的模式.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劳动诉讼机制,由国家根据自身的特点和要求来确定,并没有什么定准.而我国应建立专门的劳动法庭是目前可行的途径.我国的劳动争议诉讼,受理费用极低.并在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中遵循注重调解的原则,充分发挥调解的功能.劳动行政诉讼在我国主要为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在我国的劳动权保障司法实践中,劳动者既可以通过劳动争议诉讼,也可以通过劳动行政诉讼维护劳动权,即所谓行民交叉案件.而劳动者有舍弃劳动争议诉讼而采取劳动行政诉讼的趋向.劳动刑事诉讼是针对严重受侵害的劳动权而进行的刑事救济,应严格按刑法的规定进行.总的说来,普通法程序救济存在审判机构不堪重负、维权存在体制性障碍等问题,可通过构建劳动争议代表人诉讼制度予以完善.我国法院的判决中有援引宪法条文或精神的尝试,这是“遵守宪法”以弥补立法不足,并不构成学者们所期待的违宪审查.

作为宪法权利的劳动权到底是纲领性权利、抽象性权利,还是一种具体性权利这在日本的宪法学界有过长期的争论.“具体性权利论”代表着这种社会权的未来发展方向,通过审判来对劳动权的侵害进行救济,在宪法上是理所当然的.故无论是自由性还是社会性劳动权,都具有可诉性.某些国际公约提出有可能以满足“可审判性”的所有要求的方式来制定有关经济和社会权利的条约条款.而在印度、南非等国则有社会权的宪法诉讼实践.在社会权具备了“可司法性”之后,宪法上所有的基本权利就具备了请求司法救济的“司法受益权功能”,而国家的“司法救济义务”就是具有绝对性的国家义务.故劳动权在原则上都应当是可诉的,不可诉的现象是暂时的,这种不可诉现象可以通过法律逐步加以消除.因而劳动基本权利具有可诉性,可适用宪法救济.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保障制度体系中最基本的、经常性的保障方法,有专门机构审查、普通法院审查和代表机关审查制度类型.而包含在违宪审查制度内的宪法诉愿制度对劳动基本权利保障有着重要的价值.我国宪法救济制度由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供,而依《立法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推断,各级人民法院违宪疑问权,劳动关系的当事人——劳动者或是用人单位也可行使违宪疑问权.违宪疑问权行使的后果因主体不同而后果效力不同.前述宪法救济制度基本上虚置昭示了其存在的缺陷,理应进行完善.完善的主要路径是针对实施中存在的普遍性问题而发.具体可通过设置宪法委员会、确立违宪审查的标准等途径来进行.当然,一个国家的违宪审查制度并不一定是一成不变的,可在发展过程中不断完善,甚至可进行适当的类型转换.这对我国也是适用的.

余论则主张通过对在德国法释义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部门宪法论述”来建构劳动宪法部门,以便认真对待劳动权宪法规范,加强宪法对劳动生活领域的影响,使其真正成为“劳动生活基本秩序宪法规范”.而使宪法规范的体系化,可以说是劳动宪法的最突出

第三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文模板: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

除绪论、余论部分外,本文共分四章.

绪论.绪论是本文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任务是回答以下四个问题:民法调整对象问题是我国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的特殊问题,还是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也普遍存在的问题,民法调整对象的意义何在,民法调整对象研究类型的分类学考察,本文的研究旨趣是什么及为什么.(1)就第一个问题,本文首先从法律调整的一般法理的角度,得出结论:法律调整作为社会调整发展过程中质的飞跃,存在于一切民族的历史中,“调整对象”一词作为指称法对社会的作用领域的范畴,在各国法律中也是一种普遍性存在.其次,本文从语词与概念的关系角度,对上述结论进行了加强.再次,本文认为法律调整对象问题与根据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的问题,是两个相关但属于不同层面的问题.我国及前苏联等社会主义国家民法调整对象的演变,与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相比确实具有特殊性,但是绝不能认为其他国家不存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2)就第二个问题,本文首先明确法律调整对象或民法调整对象用语不同于其他法律概念,其本身并不具有规范性的功能或意义.民法调整对象是揭示民法与社会之间互动的一个范畴,在民法学上处于民法本体论的问题域内,即民法调整对象理论是关于民法本体的知识.民法与民法调整对象就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就民法调整对象本身而言,其有应然层面与实然层面的区分.被民事立法体现的民法调整对象即属于实然法层面.在此需要指出的是,是否通过一个或几个条文在民法中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具体范围,仅仅是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从民法学的角度,就是是否在立法上规定民法定义的问题.(3)就第三个问题,本文认为,民法调整对象研究可以区分为宏观研究与微观研究、静态研究与动态研究、对内研究与对外研究.(4)就第四个问题,本文首先说明本文着重于民法调整对象的动态研究.对我国民法调整对象进行追根溯源,是正本清源的需要.其次说明在动态研究上,对民法调整对象与社会、政治、经济关系的“外缘”研究非常重要.

第一章,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由于我国自清朝末年法制改革伊始就确立了大陆法系传统,而且新中国民法的被继受国前苏联也属于大陆法系.因此本文虽然研究的是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发展演变,但是理应对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予以考察.(1)第一节首先梳理了汉语“民法”的语源,接着以《十二表法》、盖尤斯《法学阶梯》、优士丁尼《法学阶梯》为分析对象,指出盖尤斯对法的调整对象的论断:“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是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对象确立的源头.(2)第二节是对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两对基本范畴——公法与私法、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析.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本文的观点一是,公法与私法是从法规范本身出发对法的分类,因此,作为法律部门意义上的民法与私法并非是完全对应的.法律部门意义上的民法被称为是私法,是从规范角度对民法性质进行的界定.而且,事物的性质是由矛盾的主要方面决定的,因此,学界部分学者以民法部门中含有公法性质的规范为由而否认民法私法性质的观点是不妥当的.本文的观点二是,并非只有私法性质的规范对民法调整对象发生作用,公法规范依然可以对民法调整对象发生作用.关于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关系范畴,本文认为,二者作为分析社会构成的一种理论模式,重要作用在于:借由分析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对立统一的历史进程,揭示社会发展演变的图景.(3)第三节从历史的角度重点考察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因素在法国、德国和日本近代民法调整对象选择和确立过程中发挥的作用.

第二章,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渊源——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史略.本章是本文的重点和难点所在.其重要性如何阐述都不为过,简言之,追本溯源方可正本清源.由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从建国初到改革开放后继受的都是前苏联的理论,从已载入我国法制史册的民法经济法论争中出现的观点来看,不过是前苏联法中各种学说的翻版.因此,只有从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被继受国——前苏联历史上的民法调整对象研究出发,才可能获得理解我国诸多法律现象的钥匙.因此,本章所占篇幅最大,特此说明.(1)本章第一节为苏俄民法的蜕变.在此本文首先考察了战时共产主义政策和新经济政策下苏俄市民社会的幻灭和重建,在此基础上考察了列宁的私法否定观及狄骥的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对1922年《苏俄民法典》的影响.通过考察,本文认为,1922年《苏俄民法典》与其说是公法,不如说是私法社会化思潮下的产物更为准确.从探寻社会主义建设道路的基本观念、基本思路上看,列宁对新经济政策的最后构想乃是当代社会主义改革的历史源头和理论渊源.总之,1922年《苏俄民法典》是列宁全部思想发展的制高点的集中体现,我们不应该将之视为不符合时代的糟粕之物.(2)第二节考察了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形成.通过20世纪50年代民法调整对象大讨论,前苏联民法学界达成了共识:苏维埃民法的对象,是依据社会主义社会中存在着的所有制形式而产生的、并且和价值规律和按劳分配规律的作用发生关联的一种社会主义社会的财产关系,这种财产关系作为民法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征,就是当事人之间的平权地位.我国民法调整对象上的“商品经济说”与“平等说”的理论渊源都来源于此.在本节中,通过考察还得出结论: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上的平等与西方社会先验的平等观完全不同.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上的平等观起源于价值规律表现在民法上的等价原则,这种平等观内含于历史的经济关系,与西方所言的“天赋人权”“人的理性”等平等观完全处于同的路径.关于民法经济法法调整对象的厘清问题,本文认为,其实际上就是国民经济两种管理方式厘清的问题.(3)第三节在本章中担负着重要的理论任务,即探求前苏联为什么格外重视法的调整对象研究和其民法调整对象研究的语境.对第一个问题,本文指出首先是马克思社会有机体说的深层影响,其次是从经济出发研究法的法社会学方法论的直接影响,再次,还缘于有与之相辅相成的法律关系理论.对第二个问题,本文指出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的研究有两个语境,即否定公私法划分和根据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

第三章,新中国及改革开放前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1)第一节考察了新中国前民法对大陆法系的继受.在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民法是私法.在公私法划分标准上,影响最大的学说是生活关系说.该说不以法律性质的本身为区分标准,而是强调法律规定的内容或事实,此种看法与民法调整对象是从社会基础角度认识民法是一致的.学界在将法的调整对象概括为人类生活关系的前提下,将其具体划分为个人生活关系与团体生活关系.其中,个人生活关系即为民法的调整对象.何为个人生活关系,李宜琛提出应该以“国家组织”发生前后为时间界限,在国家组织成立前就存续的生活关系为私人生活,之后成立的为国家生活.(2)第二节考察了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继受前苏联的原因与条件.原因有两点:“废除国民党政府的‘六法全书’、摧毁旧法统”之后建立新法律的需要和历史合力的作用.条件是新中国民法典起草的提出,这缘于从现实社会生活中依照一定的价值和标准提取民法调整对象的过程,是民事立法尤其是民法典的制定的前提性工作.因此,新中国民法典起草的提出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的必要条件,或者说,因为要起草民法典才产生了对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的需求.(3)第三节考察了新中国第一、二次民法典起草过程中对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理论继受的具体内容.新中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确立的民法调整对象是“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在财产关系范围确定上完全采纳了前苏联民法于20世纪50年代达成的通说.起草过程中就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争论的焦点之一是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属性问题,焦点之二是民法是否调整人们的行为.新中国第二次民法典起草宣称不学苏联也排斥西方,力图“另起炉灶”,但是从草案的规定看,所言的“经济关系”实质就是前苏联学者Р.О.哈尔菲娜和阿弗多作尔泽夫所主张的民法调整“经济流转关系”说.第二次民法典起草中的调整对象之争基本上都是围绕民法调整的经济关系范围的大小进行,并由此形成了“大民法”与“小民法”的观点.但是此处的“大”“小”主要是从民法体系包括多少内容角度而言的.

第四章,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从第三次民法起草到《民法通则》.法律作为社会重要制度之一,既为促成社会变迁的主要力量,也常为社会变迁整个程序中不可分离的核心部分.(1)第一节考察了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之路.在改革开放的国家决策做出后,加强法制便成为实现社会变革的必须要素,由此也衍生出新的法学课题,即如何加强经济立法.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以民法经济法论战为表征回归到我国民法学术界,并为我国民事立法储备了相应的理论资源.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我国的回归很好的诠释了法律是社会变革与制度重建的工具这一法社会学基本原理.(2)第二节从多维视角解读了我国改革开放之后民法经济法论争这一法律现象.从法与社会变迁关系的视角来看民法经济法之争,可以得出以下两个结论,即渐进式经济体制改革是诱发民法经济法论争的根本原因,有计划的社会变迁导致民法经济法论争呈现出阶段性.由于渐进式改革意味着从提出改革到改革成功中间有一个摸索的阶段,这种阶段的存在为思想争鸣孕育了条件.从此角度而言,我国民法经济法论争发生并持续七年之久的原因就是,我国采取的是渐进式的改革模式.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对什么是社会主义怎样建设社会主义,中国人民尚处于探索阶段,以经济学领域为先导,在社会主义基本经济规律、经济体制改革方向等方面发生了思想争鸣.经济学领域的思想争鸣映照到法学领域,便是民法与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之争.从法学知识阶层的角度来认识我国的民法与经济法论争,可以认识到在援建制度变迁的法学思想上,经济法学派逐渐分化,民法学派逐渐统一至商品经济说.与法国和日本民法起草中的法学知识阶层相比较可以发现,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的法学知识阶层学识背景单一,法律观一脉相承于前苏联法学.(3)第三节是对平等主体说和商品经济说的分析.在此本文指出,平等主体说中的平等观念与前苏联民法上的平等观念相比具有极大的进步.前苏联民法上的“当事人平等”是从价值规律出发,纯粹在等价交换的层面上阐述的平等观,而平等主体说中的平等观则深入了民法的精髓,体现了民事主体内在的平等价值,符合现代的民法理念.平等主体说和商品经济说比较而言,都是继受前苏联民法调整对象学说的结果.同时,平等主体说与商品经济说也具有内在一致性.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全面审视两种学说,从调整方法的角度来看,与私法的调整方法是完全一致的.如前文所述,在前苏联民法上,以当事人平等为标志划分民法与其他部门法的界限,已经暗含了承认公法私法区分的理念,根据当时我国学者否定民法是私法的理由,我们可以大胆的猜测,在民法经济法论争和民法通则制定之前,学界对民法是私法的否定不过是在“反右”“四清”“文化大革命”等一系列阴影尚未散去,经济体制改革前景尚未明朗,但又深刻意识到必须用民法的方法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性等诸多因素的作用下,为了在实质上为民法赢得地位,又能不至于引起思想的大波动的一种“智勇闯关”之举,当然也可以说是一种“暗渡陈仓”之举.最后,本文指出必须历史地认识商品经济说的缺陷,本文认为,商品经济说具有历史合理性.

余论,面向我国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在从《民法通则》到未来民法典的民法调整对象问题上,本文认为主要应当考虑三个层面的问题,即法律技术层面的问题、法律体系层面的问题、法律价值层面的问题.是否要效仿《民法通则》用条文的形式明确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的问题属于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对此本文从我国立法技术的习惯、民事立法体系、民法学知识传承三个角度进行了简要分析,得出结论:我国未来民法典用条文的形式规定民法调整对象的立法技术是可取的.在法律体系层面,本文首先分析了根据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的弊端,认为应当区别以调整对象划分部门法建构的部门法体系和从法规范性质出发建构的法的体系,在此基础上本

第四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例: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体系构建研究

医学所具有的科学与人文的双重属性,使其在医学科学迅猛发展、社会文明不断进步、现代医学模式改变以及卫生服务需求程度的背景下,对医疗工作者人文精神的要求越来越高.高等医学教育担负着为医学培养和输送合格人才的重任,医学生素质的高低,将影响今后医疗卫生工作的质量.医学生人文素质在医学生各项素质中起着正本清源的作用,高等医学教育在对单纯科技理性教育反思的基础上,更加关注医学生人文素质这一根本素质的培养.随着国家医改政策变化、国际医学教育标准实施以及21世纪医学教育展望报告的公布,医学人文教育又有许多新的要求和变化.在当今时代,怎样构建一个适应形势需要和时代要求的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体系,用哪些方法、途径和举措提升医学生人文素质,是本课题的研究重点.全文共分五个部分:

第一部分:基本概念和理论基础.对医学人文以及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的有关概念进行界定,对课题研究的理论基础进行阐述,为课题开展提供理论指导.

第二部分:历史研究.回顾中西方人文教育的发展历程,研究不同历史阶段医学人文教育的发展规律、变化,厘清医学人文教育受当时社会政治、经济、科技、宗教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和影响,继承以往时期的教育传统,适应不同时代特征,形成的医学人文教育独特模式和传统,对构建医学人文教育体系提供可借鉴的历史经验和做法.

第三部分:比较研究.对欧美医学人文教育总体情况和部分院校的经验做法进行分析综合、归纳演绎、分类类比,吸取欧美国家医学人文教育的成功经验,为课题研究作出教育决策,为构建医学人文教育体系提供借鉴参考.

第四部分:实证研究.以我国6所高等医学院校为研究对象,对这6所院校的教学管理人员和学生以及关注并了解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的国内外专家进行访谈,然后运用扎根理论的基本思想和方法对访谈结果进行整理分析,归纳出高等医学院校人文素质教育体系的主要内容.

第五部分:体系构建.结合社会和医学科学的发展需要,把握医学生学习特点规律,在明确医学生人文教育体系构建原则基础上,构建出“一贯式、内省化、全维度、双螺旋”医学生人文教育体系.

本研究主要借鉴哲学、系统科学、社会学、医学、教育学、管理学、心理学等相关学科的最新研究成果,综合运用历史研究、比较研究、文献分析、理论分析、专家访谈等研究方法,通过对医学生人文教育内涵、历史、功能、影响因素、发展特点等内容进行分析,探索新形势下医学生人文素质教育培养策略,提出完善医学生人文教育的建议对策,为提高医学生培养质量,特别是塑造医学人文精神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

第五篇法学专业导论论文范文格式:大学研究性学习理念及其实现策略研究

大学研究性学习是一种重要的学习理念.大学是研究高深学问的地方,大学生学习的本质是研究,研究性学习是大学学习的基本表现形式,大学研究性学习是一种新的知识观、课程观与教学观,它的实施将是大学生学习方法的一次重大变革.大学研究性学习是指大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以问题为载体,通过主动探究未知事物进行研究和学习,形成创新能力的一种学习活动.大学研究性学习作为一种大学学习的新理念和新方式,宗旨在于让大学生学会学习,从而达到提高学习效果和教学质量,造就创新性人才的目的.

大学研究性学习的发展以认知理论为基础,反映了特定的教育目的和价值诉求.在哲学上,现代认知理论,尤其是建构主义学习理论的发展,为大学研究性学习提供了理论依据;在心理学上,研究性学习借鉴了人本主义心理学的研究成果;现代课程观和教学论为大学研究性学习提供了教育学的理论源泉.教育目的的根本问题是培养什么样人的问题,大学研究性学习的教育目的是:培养理性的人;培养完人;培养创新性人才.现代教学的重心正在逐渐从教师的“教”转移到学生的“学”,教和学统一在学生的认知活动中,受“以学生为中心”的教育观的指导,大学研究性学习的价值诉求表现为:尊重大学生的主体性;让大学生形成“研究式”的学习方式,养成问题意识;发展*合作的师生关系.

研究性学习的思想源远流长.大学研究性学习方式的发展经历了讨论法、习明纳、基于问题的学习、本科生科研项目等四个阶段,根据欧美发达国家的教学实践经验,广泛开展本科生研究和推广大学研究性学习,是本科教学改革的方向.在教育部大力推进高校教育教学改革、建设高等教育强国的政策指导下,我国一些重点大学展开了大学研究性学习的实践试点,研究性学习的活动模式可以大致地分为基础学科实验基地模式、“以项目为中心”的校企联合培养模式和学科专业课程模式等三种.我国大学研究性学习活动体现出如下特点:实行小班化研讨的教学组织形式;导师制与导生制相结合的教学模式;从优秀到卓越的人才培养目标;课堂教学与课外创新活动并存.

我国大部分高校的课堂是以“教师为中心”的传统教育观来组织教学活动的.大学教学重视教师的教,不重视学生的学,也不关注对大学生进行学习方法策略的传授,更不重视解决大学生在学习过程中遇到的困难.通过问卷和访谈调查发现,第一,大学生对学习的满意度不高.虽然大学生认识到学习方法的重要性,但同时也表现出缺乏有效掌握运用学习方法的能力,不知道如何学习才能达到优良的学习效果;大学生的日常学习行为表现出较弱的以“教师为中心”的传统教育观念;另外,大学生对图书馆、网络资源等学习支持系统的利用也不够.第二大学生对大学研究性学习的认识不深入,参与度不高.不管是“985工程”高校还是普通高校,本科生的学习行为在探索未知、合作学习、自学、利用网络学习等方面虽然都表现出较强的倾向性,但实践中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大一新生在与教师交流思想、讨论问题、利用图书馆资源的能力等方面均弱于其他年级的学生但随着年级的升高有着显著的改观.通过调查分析和课堂观察,本研究认为影响大学研究性学习深入发展的现实因素主要来自传统的教学组织方式与教学方法、网络信息技术的利用不充分和学习支持系统的不完善等方面.

大学研究性学习活动要求学习者掌握良好的学习策略,创新传统的学习方式.在大学研究性学习活动中,大学生的学习行为表现出如下的三个特征:研究性;学习自由;独立学习与合作学习相结合.研究性学习对大学生的素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要求大学生在从事研究性学习的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身的主体性;具有问题意识和研究问题的能力;掌握基本的科研方法,养成批判性思维习惯,形成良好的思维品质.大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的形式主要包括个体独立学习和小组合作学习.

大学教师是大学生开展研究性学习的高级帮助者.在大学生进行研究性学习的过程中,大学教师要发挥组织者和指导者的作用,根据学习者的身心特征和教学目标的具体要求,综合地灵活地采用多种策略组织教学.师生关系是教育的核心问题,大学研究性学习中的师生关系表现为是一种新型的师生关系,即是一种*和谐、对话合作的师生关系.大学教师教学方法改革的方向、大学生学习方式的变革都与建构主义指导下教育技术的发展紧密相连.教育技术的迅猛发展给大学生学习方式的变革带来了机遇和挑战,教育技术为大学生研究性学习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持和多样化的学习资源系统,它将会改变传统大学教师的知识权威角色,将会给传统的授受式课堂学习模式带来崭新的变化,为大学生的研究性学习活动的开展提供更多的资源便利和更宽广的知识视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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