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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消费者权益保护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1-25

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

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参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重述与裁判研究
  2. 第二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样文:“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3. 第三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模板:国际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4. 第四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例:论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5. 第五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格式:网络缔约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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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参考: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论重述与裁判研究

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性.特别是区域性或全球性金融危机的频发,世界各国普遍达成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金融改革重中之重的共识.

在我国,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市场化程度不断深入,市场消费空间持续拓展以及消费层次不断提高,生产经营者在追求利益最大化而进行的市场争夺过程中侵害消费者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已经成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在金融市场领域,金融消费者与金融经营者之间因为力量、信息的不对称,侵害明显处于弱势地位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现象日益增多,但是由于我国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存在诸多不足,例如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司法制度不够完善等,这导致金融纠纷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消费者的积极性和金融业的良性发展.本文围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除了绪论以外,主要从七个章节展开讨论.

第一章为绪论,主要阐述本文的选题意义、文献综述、写作思路、写作方法和主要贡献.

第二章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述.从消费者保护运动谈起,回顾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起源和背景,指出我国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的经济、社会意义和紧迫性,这不仅是金融业发展的内在要求,同时也是鼓励金融创新和维护金融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随后,梳理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的立法,并分析其特点:金融消费者基本政策处于有法难依的局面、传统民商法难以实现倾斜保护、专门金融法律直接规定稀疏和层级较低,从而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最后,归纳出我国侵害金融消费者权益的几种表现:金融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及信息安全因金融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遭受侵害;金融经营者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不适当销售行为,诱使消费者作出违背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金融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公平交易权,并对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现实状况进行评价.

第三章介绍和评价域外国家和组织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以期为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有益的参考.依次介绍美国、英国、日本、加拿大、国际组织等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主要立法内容,并分别作出评述.这些国家和组织共同的特点主要是,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认识逐渐加深,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并适时加重金融经营者的义务,包括说明义务、安全保障义务、适当性销售义务等.

第四章深入思考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内容.从分析金融服务与金融消费的特殊性入手,指出金融消费标的具有虚拟性、金融消费具有天然的风险性和劝诱性、金融消费者对专业金融服务或产品复杂信息识别的差异性等特点.随后,对金融消费者定义的五种学说进行介绍和评析,明确金融消费者的定义:与金融机构发生服务关系,为生活需要购买或投资金融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最后,在分析金融消费者权益构成和特点的基础上,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的主要内容,包括安全权、信息隐私权、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并指出金融消费者权利具有一定的界限,该限制主要体现为金融消费者应负担一定的注意义务.

第五章为金融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的政策考量及方法论,首先,在分析司法介入与市场自治、行政监管两者关系的基础上,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司法角色和任务,并指出司法的特性决定其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并非毫无限度,而是保持有限介入态度.其次,从经济学因子和经济学分析范式两个角度,阐述金融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的理论预设,包括金融市场失灵、市场的外部性、金融的公共物品属性、信息不对称、谈判理论、博弈分析和行为经济学等.然后,指出要端正金融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的理念,即确立寻求双方及多方利益平衡的司法保护理念;要遵循金融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的原则,包括倾斜保护原则、适度保护原则、规律保护原则;要进行相关政策考量;最后,从诉讼程序、身份识别、请求权基础检索、裁判方法等方面,探讨金融消费者权益司法保护的方法论.

第六章探讨金融经营者违反信义义务的司法裁判基准问题.首先,在探讨关于信义义务本质不同学说的基础上,科学界定金融经营者信义义务的内涵和来源,指出金融经营者信义义务的司法审查要遵循差别原则,具体包括:对不同类型的金融消费者适用不同标准的信义义务、不同理财产品赋予不同标准的信义义务、依据契约的重复与否确定不同标准的信义义务.其次,具体探讨金融经营者违反忠实义务的司法裁断基准问题,一方面论述金融经营者忠实义务的内涵和和主要内容,另一方面通过案例,具体阐述基金“老鼠仓”和内幕交易的司法认定问题.然后,具体探讨金融经营者违反注意义务的司法裁判基准问题,探讨金融经营者注意义务内涵,并分别以银行业和保险业为例,以案说法,具体阐述违反注意义务的具体判断标准.最后,论述金融经营者违反合理销售义务的司法裁判基准问题.界定适当性原则的内涵,分析司法把握的主要内容,指出适当性义务豁免的情形.

第七章研究金融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司法裁判基准问题.首先,阐述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义、功能,并扩张解释银行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场所范围”的具体内容.其次,分析一般情况下银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主要内容:危险提示义务、安全防范义务和危害救助义务,以及自助银行和网上银行环境下安全保障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指出银行可以免责或减轻责任承担的情形.然后,探讨金融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司法裁断的一般原则:密切联系原则、理性人原则、效益标准和限制标准,分析安全保障义务的适度性评价和“避风港”原则限制适用.最后,根据大量涉自助银行和涉网上银行案件,探讨电子平台环境下金融经营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第二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样文:“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研究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活动中的重要主体,金融危机的出现,引发了全球对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重视.针对危机中暴露出来的问题,危机后世界各国均实施了金融体制改革,修订完善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规和制度.我国近年来也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上取得了较大进展,搭建了基本保护框架,在“一行三会”分别设立了保护部门,公布施行了一批部门规章,但是这些框架和措施仍处于初级阶段,仍存在立法层次不高、保护力度不够、措施单一、权利救济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本文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从立法层面、行政监管层面和权利救济层面提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发展完善建议方案.论文共分6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基本理论研究部分,分析了“后危机时代”、国内与跨国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服务机构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通过分析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犯的各种行为表现,从实践角度论证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从社会分层、信息不对称、消费者主权、格式合同、行为金融、企业社会责任等社会学、经济学、政治学、法学多维度分析了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理论依据;提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则:全面保护、协同保护、倾斜保护、适度保护和分级保护原则;全面探讨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义务,以及金融服务机构应履行的义务.

第2章后危机时代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制度研究部分,分析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母国监管、东道国监管及二者的协调;从金融监管部门、金融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信用评级机构应履行的职责探讨了监管的主体与方式;提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监管的主要规则.

第3章对比研究了金融交易发达的英国、美国、日本、台湾地区在危机前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变革、最新动态及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第4章从国际协作机制角度研究了欧盟、二十国集团、经合组织、世界银行集团、国际消费者联盟、国际证券委员会等国际组织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的相关文件、经验做法及对我国的启示.

第5章分析了危机前后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和状况转变,指出现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第6章在借鉴域外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从立法层面、行政监管层面和权利救济层面提出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发展完善建议.

第三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模板:国际法视野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消费者权益国际保护之国际法属性主要体现在其对比较法方法的仰赖和需要上.全世界各国及各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律方面出现的问题都是相似的,这使得消费者保护法成为一个新的学科,并且,由于其受到国内法律传统的束缚较小,很多法律解决方案可以被跨国界地借鉴.本文针对各国在消费者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政策选择和救济途径进行研究,并在国际、区域、国内三个层面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政策加以比较分析,对于消费者保护法的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以及学术研究者来说都是必要的.本文将主要目光投放在当前多元化的政策选择这一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发展趋势上,并试图为消费者保护体制的建立提供一些实用性较强的范例.本文的主题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国际比较研究,共分为五章进行阐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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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为经济全球化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问题梳理.消费者的分层、消费产品的丰富、产品复杂性的提高、交易手段的变化、消费者的匿名化、服务部门的增长、竞争结构的变化、消费信用制度的发展等都是影响消费者保护法发展的重要因素.本文从经济学中的理想化市场理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社会学中的“分层”理论和实证主义的不同视角阐释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基本原理,并从消费者形象设定差异的角度分析各国消费者保护政策的不同.消费者保护制度是一种将市场运作按照符合一般性大众利益的方式进行规制的努力.无理论从国际法视角还是国内法视角来看,消费者保护法都是一个问题导向法律,对于这一问题的解决并不一定要局限于采取全球统一的法律解决方法上,而是应当注重法律的多元化以及法律规则的可选择性.

第二章为消费者权益的人权化保护.在国际层面上,《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的通过表明消费者保护作为一项国际性原则已经被广泛接受,并预示着消费者权利向人权过渡的开始.在欧盟区域立法层面,《欧盟基本权利宪章》第38条规定“欧洲联盟之政策必须保障高标准之消费者保护”,是对消费者权利人权价值的一种认可.在国内法层面,消费者权利已经通过宪法式保护、合同法上的契约公平、对于健康和安全权利的促进这三种方式得到了人权化的保护和确认.尽管现在普遍认为消费者权利只是一种法律原则,主要依靠国际法、区域法和国内法中的一些宣示性的原则来加以规定,但是我们认为,消费者权利体现了新一代人权的很多因素与特征,虽然目前关于消费者权利保护的规定是一种软法,但有可能发展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

第三章为美欧产品安全和产品责任之考察与比较.在产品安全问题上,各国采用了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两种主要手段;在保障产品安全方面,各国主要存在政策机制、司法机制、市场机制三种机制;国际贸易管制体系下的SPS协议和TBT协议在产品安全管制方面也有很多局限和不足.在当前各国普遍对经济领域放松管制的情况下,应当也必须加强消费者安全管制相关制度的建设,这种管制制度应该是以多元化的形式出现.在产品责任方面,美国、欧盟两国的产品责任归责体系最具有代表性,美国的产品责任中关于缺陷的认定标准已经由消费者预期标准转向了成本收益标准,而欧盟强调关于缺陷的认定标准应当建立在合理的消费者预期之上.我国目前缺乏关于产品严格责任缺陷认定的法定标准,应当在考虑相应的成本和效益的基础上,以保障合理的安全性为目的建立产品责任的缺陷认定标准.

第四章为广告监管方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之考察与比较.本章对误导性广告和不当广告的基本构成和认定标准做出了界定与区分,分析了二者在监管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表达方式的误导性难于界定、误导性的遗漏信息难于确定、对误导性广告进行事前监管的困境、保护范围难于界定、非准确性信息的违法性难于确认.各国对五种特殊广告领域(比较性广告、烟草广告、烟酒广告、环境标志、受众为儿童的广告)实行特殊管制方法.比较研究各国对虚假广告进行管制的三种主要制度:广告行业的自我规范管制模式;通过对于违反广告法规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民事诉讼模式;政府部门出于保护公共利益而采取的规范市场行为的行政执法模式.有效的管制机制应当是这三种模式的多元化融合.我国广告管制制度应当借鉴他国先进经验,做出以下调整:明确相关行业自律组织的法律地位和职能;充分利用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和代表人诉讼制度保障消费者权益,同时保留广泛的其他可选择的执行措施;形成一般广告与特殊广告相互补充的审查机制,完善“事前审查制”与“事后监督制”的责任设定.

第五章为消费纠纷类案件的诉讼模式之考察与比较.各国在消费者权益司法救济方面采用较多的有两种典型模式,即集团诉讼和示范诉讼.个人代表型集团诉讼在解决消费类纠纷方面适用较多,但这种方法存在着诸多漏洞.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看,可以通过强化法官在代表人诉讼制度中的监管职权,明确此类案件立案标准,加强对诉讼代表人的制约,利用我国当前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来实践消费者个人代表型集团诉讼功能.针对我国消费纠纷系列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现实困境,建议借鉴使用示范诉讼程序来完善相关程序,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质效.在程序启动上,以当事人申请为基础,强化法官在启动时的审查确认功能;在示范契约合意形成和个案拖延的防范上,强化法官控制;在对其他当事人的救济保障上,提供保全和执行的救济延伸;在示范诉讼程序的现实培育上,注重在法院审判管理考评中建立配套激励机制及相关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例:论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当今时代,以电子商务为主体的信息社会的服务业不仅改变了服务提供与消费的形态,同时也使服务提供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关系发生了重要的变化.

从消费者的角度看,电子商务的对其消费所带来或能够带来的便利显而易见,简而言之,可以归纳为四个方面,即更便捷的服务,更低廉的价格,更多样化的选择和更经济的消费.

然而,消费者这种角色的转变,在给其带来诸多便利的同时,也使其在交易活动中的权益保护面临着更多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消费者面对充满诱惑的网上交易市场而表现出踯躅而缺乏热情.究其原因,是因为消费者在新的购物环境中,对涉及信息的真实准确性、合同的订立程序、合同条款的修改补正机制,争议的解决以及欺诈风险和个人隐私权保护等等问题不甚了了,因而对电子商务环境的安全性和运行机制的可靠性心存疑虑,故此对电子商务望而却步.欧盟理事会在1998年11月3日所做出的一项《关于信息社会中与消费者有关的若干问题的决议》 中,将信息社会中消费者所关注的问题做了进一步阐释.该决议指出:“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的出现以及信息社会的诞生,在给予消费者诸多便利的同时,也造就了一种新的商业环境,对于这种新的商业环境,消费者知之甚少,且其利益有可能受到威胁”.决议进而对消费者关注的与信息社会有关的问题进行了归纳.并以此作为欧盟加强电子商务领域消费者保护立法的依据.

基于上述分析,欧盟立法者们认为,只有在信息社会所能提供的便利大于其所蕴含的风险时,消费者才有可能真正积极地参与到信息社会中来.同理,也只有在证明切实存在着一个安全可靠、有秩序、可预见的电子商务市场时,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任.而这一切都有赖于一系列明确的法律规范来加以确认.有鉴于此,欧盟在考虑对电子商务进行立法规范的过程中,始终从电子商务的特点出发、从信息社会服务中消费者同服务商的关系特点出发,将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的信心作为立法的重心和立足点,并以此为基础构建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制度. 本论文以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为研究对象.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体系,简而言之,是指欧盟在其电子商务战略框架下制定的,以建立消费者对电子商务乃至整个信息社会服务的信任为目的的一系列法律性、政策性的规范、措施、步骤及指导性意见的总和.它反映着欧盟法律和政策制定者对规范和完善电子商务时代消费者保护制度的综合性思考,它既包含有关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领域的立法规范,同时也包含了一系列准法律层面和非法律层面的措施安排,共同形成了一种包含多重规范内容的特色鲜明的制度体系. <,WP等于5>,本文的研究视角独到,重点围绕欧盟电子商务立法中两方面的制度展开,即第一,消费者网上安全交易环境制度;第二,消费者可以信赖的合同争议解决制度.具体的研究则按照电子商务消费者合同订立前、订立中和订立后三个阶段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展开,内容涉及:(1)对消费者知悉权和受教育权的保护制度,(2)对消费者经济利益的保护制度,(3)对产品及服务的质量和安全保障制度,(4)对消费者享有的司法救济手段的保护制度,(5)消费者合同争议的司法解决和非诉讼解决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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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论文采用综合分析结合案例分析的研究方法.其中综合分析是本论文研究的主要方法.由于本文所研究的对象,即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在欧盟法中并无单行的综合性法律法规予以集中规范,因此,为了理清立法的脉络,本论文采取综合分析的方法,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欧盟法的基本原理为纲,将零散见于欧盟不同法律文件中的规定,按照消费者保护法的内在逻辑顺序加以归纳研究,试图构建起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的框架,勾勒出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的内容全貌,并阐明其体系、范围、特点和不足.是为本论文的创新之处.

案例分析法在论文中将主要用于对具体法律规定和法律条文予以阐述和说明,力求通过典型案例深化对相关法理、立法特点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增强论文的学术价值和实际应用价值.

经过分析,本论文认为,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度,通过系统有效的立法规范和政策措施建设,达到并在实践中实现了该制度建设的预期目标,即:1、促进了欧盟关于信息社会政策的总的目标的实现.建立消费者对信息社会的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信心与信任,是欧盟电子商务战略的总目标之一.欧盟电子商务消费者保护制的核心便是确立电子商务环境下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从而为消费者积极地参与并推动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制度环境和法律保障.

2、从欧盟统一立法的内在要求方面看,实现了欧盟关于信息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直接目的,即统一和协调成员国关于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方面的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政策和制度,避免由于成员国在保护制度和措施方面的差异,而形成妨碍欧洲电子商务内部市场运行的障碍.

3、从欧盟信息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建设的直接目的性上看,该制度也达到了其建设的两项基本目标,即第一,在欧盟范围内建立了有关信息社会服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统一水平和标准规范;第二,保障了欧

第五篇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格式:网络缔约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比较研究

信息时代人们越来越多地使用网络进行消费.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根据欧盟指令、英国法和德国法,对网络缔约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法规进行比较.其中,特别对欧盟颁布的相关指令在两国国内法中的转化进行了考察与评析.以期通过这样的比较研究,为处于信息时代的我国市场经济法制建设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全文由绪论、正文六章以及结语构成.为了对欧盟指令、英国和德国法中的相关主题进行比较考察,本文在结构上作了如下安排:首先,绪论由问题出发,阐述网络交易相较传统交易所具有的优势以及因网络特殊环境所带给消费者权益的威胁,引出网络购物合同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的必要性,并提出研究思路.通过使用功能比较的方法,对比较对象进行评析.第一章,消费者保护理念的演变.在古典自由主义的理念下,消费者作为特殊交易方的身份不被承认.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对信息的需求形成了信息不对称的理念,消费者的信息知情权或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成为欧盟消费者权益保护指令的重点内容.消费者普遍处于弱势的一方,需要通过国家政策性的干预来保护.基于这样的观点,出现了角色特性与情境特性两种保护理念的区分.消费者在经济上的劣势决定其在市场交易中所扮演的是“弱势角色”,即只要交易一方为消费者,其就应当受到保护;而情境特性理念则认为,在一般情况下,消费者不应被视为不成熟的以及需要保护的一类群体,而仅仅是在特定的交易情境下,消费者才需要受到保护.在以情境特性为消费者保护理念的影响下,涉及网络购物领域的相关欧盟指令转化为各成员国的国内法.第二章,消费者与经营者概念的界定.在欧洲仍未有一个统一的消费者概念,就连在欧盟指令中,也没有对消费者概念作一体化的规定.时至今日,在英国存有两类消费者概念:“传统”与“欧化”的消费者概念,它们之间主要以是否涵盖法人来区分.“欧化”的消费者概念是通过欧盟指令转化为英国国内法而形成的.德国立法者在《民法典》中将消费者概念作了一体化的定义.对于经营者的概念,在欧盟指令中同样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其核心部分却十分类似.德国法中的经营者概念相较欧盟指令则作更为宽泛地理解.对介于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线上卖家,是否能够归属为经营者,德国法更容易地将其视为经营者,而英国法则对此显现出较慢的接受趋势.虽然,英国法和德国法均把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欧盟指令转化为各自的国内法,但由于欧盟指令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概念本就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因此,在两国国内法中,特别是在具体问题上,譬如,在对待法人、“两用交易(dual-use)”、网络平台上的卖家等,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尽管如此,欧盟、英国和德国都将交易目的,作为判断消费者或经营者的核心依据.第三章,电子合同的缔结.英国法和德国法中没有对网络缔约的效力进行明确地规定,而是沿用了“传统”合同法的规定.两国多数学者的观点均将经营者的网页视为要约邀请.由此,订单的发出,即网络购物中要约的发出往往来自于消费者.英国与德国在撤回权上所存在的区别对现实中的电子交易影响不大.两国均为消费者提供对订单输入进行更正的法定权利.关于收件送达的规定,两国同样将其转化为各自的国内法.订单收讫的确认与承诺之间的区别,由于没有通用的界定标准,因而在两国仍存在着争议.根据英国与德国法,网络购物合同中承诺通常由经营者来完成.与德国法一样,英国法中的多数观点认为,承诺的送达使合同最终缔结生效.两国均认可计算机生成的意思表示之效力.虽然,在英国法中仍有许多不明确之处,但两国对于格式条款纳入网络合同的规定十分相近.第四章,经营者的信息告知义务.英国立法者严格按照欧盟《远程销售指令》的规定,转化为其国内法,对指令的内容仅作了很少的补充.与之相反的是,德国立法者对欧盟指令进行了彻底的扩展并对指令的结构也做了调整.在德国法中,特别对先合同的信息告知义务之内容作了显著地扩展,并率先采用了撤回说明的范本.在英国法中,则仅仅对先合同的信息义务内容作了极有限地补充.两国均允许经营者将先合同的信息采用网页的形式提供给消费者.英国法对合同订立之后的信息义务作了扩展,它要求对寄回或取回商品的义务以及费用承担的分配,向消费者进行告知.在德国法中要求对所有先合同信息的确认以及保修权向消费者进行告知.两国均要求最晚不迟于在交货时,向消费者提供合同的信息.根据英国法的规定,所有的信息也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前提供给消费者,而德国法则对此有着争议.虽然,对合同订立后的信息应采用何种形式提供给消费者存有争议,但根据英国法所呈现出的结果来看,电子邮件属于持久的数据载体,符合对信息传递方式的要求,而不能采用网页的形式对消费者进行告知.同样根据德国法所要求的文本形式,其也将网页排除在外.在违反信息义务所导致的法律效果中,虽然德国法有着范围更广的法律效果,但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与英国法一样,不作为之诉与延长撤回权期限才是最重要的.第五章,消费者的撤回权.在英国和德国,关于撤回表示两国均有着类似的规定:撤回表示无需告知任何理由,但必须通过可持久的形式进行发送.对遵守撤回期限而言,在两国法规中均取决于及时地发送撤回表示.英国立法者作了更细致的要求并且制订了有利于消费者的规定,譬如,允许消费者向其最后所知悉的经营者地址发送撤回表示.德国法制订了特殊的规定,允许消费者通过寄回商品的方式完成撤回表示.关于撤回期限的规定,英国法遵循的是欧盟《远程销售指令》的最低标准.德国则超越了欧盟《远程销售指令》的相关规定,对于经营者没有进行撤回说明的情况,给予消费者无限期的撤回权.德国立法者还制订了一项特殊的规定:经合同双方约定,消费者可用退还权替代撤回权.尽管两国立法者对撤回的法律效果分别作出不同的规定,但在现实生活的实践中,消费者通常负有法定的或根据合同约定的寄回商品之义务.两国法律均允许经营者通过合同使消费者承担寄回的费用,而根据德国法,这仅限于价值40欧元以内的商品.仅在德国法中,经营者才拥有向消费者主张贬损赔偿的权利.关于撤回权的例外,无论是在英国法还是在德国法中,均严格按照欧盟《远程销售指令》的规定,制订其本国的国内法.区别在于,根据德国法消费者在网上拍卖中仍拥有撤回权.第六章,对我国网络购物合同相关立法的刍议.通过借鉴欧盟法中对消费者概念的定义,可以考虑明确地将法人排除在消费者概念的范畴之外,用否定排除的方式指出非以经营性或职业性为目的,以此界定消费者与经营者.通过对网络商家交易规律性或偶然性的评估,我国应当重新审视消费者与消费者(C2C)和经营者与消费者(B2C)之间贸易类型的定义.我国认同网络缔约与传统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我们应将经营者的网页视为要约邀请而非真正的要约,从而使经营者有机会对商品库存及用户履约资质进行审核.网络缔约中,格式条款通过点击包装的方式被纳入合同,其法律效力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得到承认.我国尚未对经营者履行信息告知义务的时间进行明确的规定,应要求经营者在要约邀请阶段就必须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信息.在合同订立后,经营者应采用可持久储存信息的方式,向消费者告知合同的相关信息.我国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引入了针对网络购物的无因退货制,但仍未建立经营者履行撤回说明的告知义务.通过借鉴欧盟法,建议由我国立法者制定撤回说明的范本,拟由经营者履行关于撤回信息的告知义务.当经营者没有进行撤回说明时,则可以考虑通过延长撤回期限,达到警示与惩罚的作用,以此加强撤回说明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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