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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国有企业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14

国有企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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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1. 一、FSIA下国有企业的豁免资格界定
  2. 二、美国法院对中国国有企业援引主权豁免的态度

《中国国有企业在美国法下主权豁免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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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外国主权豁免法;主权豁免;中国国有企业;商业例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8年10月17日

主权豁免,又称国家豁免,是指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一个国家及其财产未经其同意不受他国法院的管辖与执行.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国家从绝对豁免立场转向限制豁免,并将限制豁免原则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美国于1976年颁布《外国主权豁免法》(Foreign Sovereign Immunity Act,以下简称FSIA),表明美国的国家豁免立场率先走向限制豁免时代.国内外学者对国有企业的主权豁免问题有着颇为丰富的研究成果,涌现出许多专著和学术论文.但其中大多数是在探讨国家豁免这一大问题时顺带讨论国有企业的主权豁免问题,或者是主要讨论国有企业与国家之间的关系,缺少对中国国有企业被诉案件的系统梳理.随着中国经济“走出去”战略步伐的加快,中国企业面临的海外诉讼也逐渐增多.由于中国国有企业在美国面临起诉时常常会援引国家豁免作为抗辩理由,因此本文选取最近20年以来中国国有企业在美国被诉的案例,运用实证研究方法对案件判决进行分类和梳理,探讨中国国有企业是否是FSIA下享有主权豁免的适格主体、中国国有企业援引主权豁免作为抗辩理由又能否得到美国法院的支持?

一、FSIA下国有企业的豁免资格界定

根据FSIA的规定,外国国家享有主权豁免,除非具有FSIA规定的例外情形.FSIA对“国家”一词作扩大解释,除了传统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外,还包括外国的政治分支机构(a political subdivision of a foreign state)以及外国的*机构和媒介(agency or instrumentality of a foreign state).其中,“外国的*机构和媒介”须满足三个条件:(1)独立的法人社团和非法人社团;(2)外国机关或该机关的政治分支机构,或其大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属于外国或其政治分机构的;(3)既非美国某州的公民,亦非依照任何第三国法律设立的实体.

對于第一个条件中的“独立”判断标准,Transaero案以及Grab案表明,美国法院通常是从外国实体的功能性质出发,即“外国实体的核心功能主要是政府性的还是商业性的”.如果是前者,那么该外国实体不能被认定为是“独立”的.我国国有企业的职能大多都是从事商业交易,而非承担政府的公共职能,且我国在国企改革的过程中强调政企分离、权责分明.因此,我国国有企业属于美国FSIA下独立的实体.美国FSIA的立法历史报告表明,“社团法人”这一概念本意包括了一个公司、协会、基金会以及其他实体,这些实体根据外国法律建立并且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根据这一目的解释,大多数国有企业也符合这一要求.

第二个条件是要满足“大多数股份”或“其他所有权”隶属于外国或外国的政治分支机构.对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多乐食品公司案中确立了两个标准:(1)“*机构或者媒介”必须是由外国国家直接持有大多数股份或者其他所有权,而不是通过另外一个*机构或媒介间接持有,并且,“*机构或者媒介”无须受到国家控制,只需“大多数股份”由国家持有即可;(2)前述要求的判断时间是诉讼提起之时,而非导致诉讼发生的相关行为或过失发生之时.按照第一个标准,国有企业的子公司在美国FSIA下不享有国家豁免权.

按照字面含义,只要“*机构或者媒介”是依据申请主权豁免的外国国家法律设立的实体,而非按照美国法律或者第三国法律设立的、其主要营业地不在美国境内,则满足第三个条件.

通过对构成“外国*机构或媒介”的三个要件进行分析,国有企业多大都符合美国FSIA下的“外国*机构或媒介”,符合FSIA定义的外国国家,是享有主权豁免的当然实体.因此,中国的国有企业是FSIA下享有国家豁免权的适格主体.FSIA的立法报告指出,“*机构或媒介”的形式,包括国家贸易公司、采矿企业、船运或航运等运输机构、钢铁公司、银行、出口协会、政府采购机构以及其他可以自己名义行为和诉讼的部门.

二、美国法院对中国国有企业援引主权豁免的态度

在美国FSIA下,如果中国国有企业被诉,中国国有企业只要能证明其是根据中国法设立的独立的法人、其大多数股份由政府拥有便可以证明其享有国家豁免权.在Gargill案中,美国第二巡回法院确立FSIA下的证明标准:如果被告成功地对原告的起诉提出管辖权异议,则原告须证明案件存在FSIA下豁免的例外情形,被告不具有豁免权.这一证明标准在Robinson案中得到确认.因此,中国国有企业只需提供初始证据,此后证明责任将转移至原告.在实践中,中国国有企业在美国法院面临起诉时,也常常主动将国家豁免作为其抗辩理由之一,而美国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判决理由.

(一)否认援引主权豁免的国有企业具有该权利.中国国有企业援引主权豁免时,美国法院有做出否认中国国有企业享有主权豁免的判例.在2008年的Ocean Line案中,美国法院就认为中国租船公司不具有主权豁免地位.在该案中,中国租船公司答辩称,其100%股权属于中国政府,是中国法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符合美国FSIA关于“*媒介或机构”的定义.但是,美国法院认为中国租船公司是中国外运长航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根据美国最高法院在多乐食品公司案中确定的标准,国有企业的子公司的股份不直接由国家所持有,由国家间接持股的企业不属于美国FSIA下的*媒介或机构.因此,中国租船公司不属于美国FSIA下的*媒介或机构.此外,中国租船公司不是为国家目的而设立的、不由中国政府管理,因此中国租船公司不享有主权豁免.

同样,在2009年的Emarat案中,美国法院否认了山东烟台航运公司享有主权豁免.在该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初步证明山东烟台航运公司享有主权豁免,缺少足够法律依据或分析以山东烟台航运公司事实上具有主权豁免.因此,法院认为山东烟台航运公司不具有主权豁免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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