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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交易中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主题:网络经营者概念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4-15

简介:关于网络经营者方面的论文题目、论文提纲、网络经营者论文开题报告、文献综述、参考文献的相关大学硕士和本科毕业论文。

网络经营者论文范文

网络经营者概念论文

目录

  1. 1.应当继续严格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2. 2.政府有责任加大对网络电子交易的监管
  3. 3.网络电子交易者须谨慎交易,全面维权
  4. 4.结语
  5. 网络经营者概念:20090919中国经营者专访迅雷网络邹胜龙

赵莉

(上海大学,上海200444)

摘 要:在网络全球化,商贸一体化,局域网不再局域的网络技术环境下,笔者提出,应当遵循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与其拥有的技术优势、商业优势相一致原则,不断严格并细化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关键词:电子交易;经营者;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TP393.08 文献标识码:A

0 引言

1999年5月,被誉为中国电子商务第_人的王峻涛创办8848网站,中国第一家B2C网站诞生,开创网络购物先河;1999年8月,中国首家C2C网站易趣网成立,搭建国内首个C2C平台;1999年9月,招商银行开展“一网通”业务,建立网银支付系统.至此网络购物悄然兴起,电子商务在中国开始发芽.但是与此相适应的规范网络交易,电子商务的规定也仅为2001年由中国银行颁布《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开始初步规范网上支付行为,虽然该办法仅对网上支付行为进行规范,但仍然可以作为最早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的一份行业规范性文件.此后,2004年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2005年1月8日《国务院论文范文关于加快电子商务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2号)出台,一直到2005年4月1日《电子签名法》的正式实施,我国在电子商务的立法性规范才上升到法律的状态.之后,各地方政府如北京市2008年7月通过的《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就是全国首部地方性针对网店的地方性法规.之后,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信息办2007年6月1日联合发布了《关于电子商务发展的“十一五”规划》,2009年5月1日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通过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开始受理解决电子商务争议,2009年11月30日商务部商贸服务司发布的《商务部关于加快流通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意见》,直到2010年6月1日颁布,7月1日实施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49号局令).

尽管我国到目前为止已经有上述各类规范电子商务与网络交易的制度与政策,但是如何平衡好制度的规范.政策的鼓励与网络技术顺利发展之间的关系仍然是一个长期的课题.从法律意义上剖析,上述各类制度与政策中,只有上升到法律法规和政府部门规章的规范性文本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而由政府部门发布的《规划》、《指导意见》、《通知》等往往不能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对此,从法律上解读《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剖析其中具体规定的法律内涵与法律意义,对迅速发展的网络交易来说,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现实意义.

1.应当继续严格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本文基于《办法》第二条对网络商品经营者与网络服务经营者的界定,在本文中统一界定这两者为网络经营者,旨在选取两者均具有法律所规定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共性,同时在实践中,单纯从事商品经营者而不从事网络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是很少的,反之亦然,从事两方面经营的现象比较普遍.在美国,其电子商务的发展已经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以“电子商务交易人”或者“网上交易当事人”等名称出现.相对于此,我国针对网络交易当事人的法律界定仍然具有较强的技术表述色彩.

通过解读,站在法律效力与可操作性的角度,本《办法》在一定程度上仍然存在以下的法律性问题:

1)相关法律法规中已经有的规定在《办法》中重复规定.按照我国法律对部门规章的权限界定,政府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其内容限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办法》中第六条至第十九条的大部分条款均属于原则性的表述,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公司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规定;另一方面,在2009年10月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以及涉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知识产权法律的司法解释(2001 - 2006年)中,围绕“网络经营商的通知即删除规则以及不删除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也进行了规定,本《办法》进行的规定即显得重复,也就不具有可操作性.

2)《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与法律原则关系的剖析.《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工商登记注册.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法论文范文其他组织,只要从事任何商业性活动,均应当经过工商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审批,取得工商登记,承担法定内的责任,才具有合法性,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合法的公司或企业.从事商业活动应当以企业或公司包括_人公司的方式进行,这是我国《公司法》与企业法律的法律原则,按照《办法》的规定,上述“自然人”提供网上交易即从事商业性活动时,只要履行向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真实身份信息仿佛就完成了作为“商人”的法定要件.“对于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工商登记注册”的规定,《办法》中没有将之作为法律的要式要件,而可以被理解为选择性要件来规定.笔者认为,如果提供网络交易的自然人没有真正按照《办法》规定提交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是无法控制的,即该网络经营者是无法实质性审查到所提交的信息与提供网络交易服务的自然人是否完全一致的.如果存在借用或盗用他人真实身份信息进行提交,《办法》并没有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有审查的法定义务,对于同样是“商人”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经营者来说,在不承担任何法定义务的前提下,仅靠诚信意识和行业自律来主动承担对提供网络交易“自然人”资信的审查,是不可行或者无法起到法律的效力作用.如果该“自然人”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但并没有依法*工商登记注册,该如何处理呢,对此,《办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笔者了解,该条款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网络交易的特殊性,尤其是针对自然人之间因私人物品进行网络交换,或以较低论文范文不营利方式进行网络交易的行为,经过分析可以判断,该类行为从理论上不属于商业性活动所应当具备的以营利为目的,以此为职业或*,行为具有长期性、反复性、持续性和不间断性等特点,那么就应当不被归类到商业性活动中,不适用本《办法》规定.因此笔者更进一步认为,如果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要件,不能因为网络技术的特殊性,或者国家提出不断推动网络技术发展的要求,而在这种具有一定法律约束力的部门规章中让法律让位于技术.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要件是不能突破的,如果突破,在法律上同样存在因部门规章违反上位性法律而失效.我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应当对任何主体从事商业性行为予以法律审查、进行登记注册,这是政府部门的法定职责,不能将该法定职责移交给具有“商人”角色的网络经营者.如果仅仅考虑上述特殊的“自然人”之间的“交易”会因为工商登记后承担依法纳税的义务,可能产生阻碍网络交易发展的因素,就从制度规定中予以让步,是不可取的.因为从法律意义上分析,该类问题应当不属于法律问题,相反,如果通过在具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的规定中加以让步,则不仅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且同样不能真正避免应当依法纳税而不予纳税的法律问题和政府部门应当依法承担收税义务的法律问题.简言之,该条款的规定一方面存在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职责转移的情形,更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法律原则让位技术发展的基本问题.无论任何技术环境下,技术均应当是中立的,法律是以自身的规范与利益平衡器的功能发挥作用,两者是应当相辅相成而不是相互妥协的关系.

网络经营者概念:20090919中国经营者专访迅雷网络邹胜龙

3)《办法》仍然缺乏对网络经营者规定明确的法律责任.《办法》第十一至第十五条,第十七至第二十四条的大部分条款均可以被理解为,如果网络经营者从事了违反规定的行为,通过本办法是无法追究其具体的法律责任的.这势必把相关的法律纠纷难题再一次交还消费者、权利人(主要指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维权.目前消费者、权利人(主要指知识产权权利人)通过运用现行论文范文的难度通过《办法》仍然没有得到一定的解决,《办法》的可操作性与权威度便有所降低.

实际上,依据我国相关现行法律,规范网络交易行为应当已经具备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基于《办法》所约束的网络交易行为,撇开其网络技术的要素与特点看,网络交易应当可以完全等同于现实环境下的有形交易,即包括商品与产品的交易.基于此,笔者认为,通过疏理现行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无论是网络商品经营者还是网络服务经营者,无论是消费者还是权利人(主要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包括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均应当首先遵循现行法律规定中的基本原则与基本要件,而不能受网络技术所干扰,更不能因为理论上要发展网络技术与网络交易而使法律让位于技术,这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功能与法律精神的.例如,对于网络交易行为,网络交易的各方至少应当明确以下的法律基本规定.《民法通则》中有规定,在产品质量的法律纠纷中,销售商与厂商将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在网络交易中,对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界定是否可以借鉴销售商的法律角色(因为在区分何为仅提供网络平台服务商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方面,网络经营者有着绝对的技术优势,从法律上应当给予网络经营者以“销售商”的角色).我们必须看到,网络技术环境下,网络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而言,不仅具有商业的优势,还具有技术的优势,这比现实环境下的销售商更有优势,这种信息与技术绝对论文范文于消费者的事实应当承担与此优势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基于此,法律上应当继续严格对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同样,《合同法》中有规定,商业行为分为要约邀请,要约与承诺,如果公司或者企业没有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要求不具有任何专业知识,技术水平与法律能力的消费者在实际买卖行为中判断何为要约邀请,何为要约,何为承诺是不公平的,消费者的现状不是不知道主动维权,而是不知道权在哪里,怎样维权?这其中,法律应当继续严格对网络经营者,即相当于公司法、产品质量法、企业法等所规定的“销售商”、“生产商”的法律责任.再如,如果是质量问题,可以运用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如果是竞争者之间的法律问题,则可以运用反不正当竞争论文范文;如果是知识产权侵权,则可以运用知识产权论文范文;如果是食品安全问题,则运用食品安全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如果涉及电子签名的约定,则适用电子签名论文范文,如果是虚假宣传,则运用广告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论文范文;如果存在共同侵权与连带侵权,则适用侵权责任法等等.

2.政府有责任加大对网络电子交易的监管

根据对美国电子商务从立法到实践的疏理分析,笔者判断,基于目前我国市场经济所处的发展阶段,以及整个社会,尤其是网络环境下的商业化交易活动所需要的诚信水平,决定我国的电子商务发展模式仍然要走以政府监管为主,遵循技术中立原则,加强法律的执行力以规范我国电子商务和网络交易活动的模式.在美国,其在90年代中期即大力推广以因特网为运行平台的电子商务这种新的交易形式,并使之成为国民经济增长的重要支点.伴随电子商务的全面发展,美国走的是市场主导,政府为辅的多元化发展电子商务的模式.美国的电子商务法立法,均是以各州的立法行动为先导的,论文范文政府至今除了通过1997年克林顿公布《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来表明一种立法的基本原则外,并没有通过统一的规范网络交易的电子商务法律,实际上也等于为全国性电子商务的运行建立起统一的规范.各州的立法模式主要有:论文范文集中管理型、民间合同约束型、行业自律型三种模式.其中,笔者认为,借鉴到我国,应当采取前两种模式的结合,具体可以表述为一种立法模式的原则是,通过法律授权政府对网络交易,电子商务中的关键环节所对应的组织、经营者监管,包括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查,颁发许可证,界定法律责任,确定电子证据材料的法律性等进行原则性规定,而对具体的交易行为则遵循市场自由,技术中立原则,让网络交易,电子商务中网络经营者对采用何种电子技术作出签名,由谁来充当网络交易中的认证人,完全由交易当事人自行决定,.即所谓的“最低限度主义方法”( Minimalist).笔者认为,目前阶段,规范我国网络交易行为仍然坚持以继续鼓励网络技术发展,电子交易发展为主要目的,但应当以规范网络交易行为的法律基本原则为载体,政府加强监管的重心应当是通过加强执法力度来有效保证各方利益.

3.网络电子交易者须谨慎交易,全面维权

笔者在本文中对电子交易者的界定主要包括消费者和权利人(主要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这两类法律角色.消费者是参与网络电子交易的一方当事人毋庸置疑,而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这里,笔者将其界定为电子交易者,主要是基于此类权利人是基于电子交易行为的发生而成为实际上的被侵权者,从与消费者共同属于维权的“弱势群体”,笔者将两类法律角色共同界定为电子交易者,与网络经营者相对应.通过疏理各类网络电子交易中发生的法律纠纷,不难发现,网络经营者对网络电子交易者论文范文的泄露已经非常严重,电子交易者同时因不断收到各类商家的宣传资料,垃圾短信而严重影响到正常生活生产秩序,根据《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侵犯消费者论文范文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万元以下的罚款.但实践中,如何认定网络经营者的行为有违法性,电子交易者如何取得有效证据,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等均很困难,都构成因论文范文泄露维权的障碍.在《办法》第十三条中规定,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论文范文、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实践中,比较普遍的现象是在网上展示的商品与商品描述具有很强的竞争优势,但电子交易者在购买后发现所购商品要么粗制滥造,要么干脆就是假货,虽然网络经营者提供了退换货的方式,但因为从网上交易到商品发送至购买者,其中环节众多,可谓是险相环生,如果购买者选择退货,实际上—方面不能在收到商品时直接拒收,另外仍然要自行支付论文范文邮寄回商家,等到收到退款时还必须自行承担汇票产生的手续论文范文,真可谓是陷阱连连,损失多多.这种现象也是《办法》和实施细则应当充分考虑的.《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电子交易者的一类特殊群体——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办法》没有规定网络经营者如果没有采取必要手段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将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如果实际发生,权利人在维权中就只能依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法进行维权,同时,《侵权责任法》中的“提示规则”与“明知规则”是否是网络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并不明确,更何况如果网络经营者以“提示规则”违反“公共利益”为由拖延或者拒绝删除相关信息,法律责任应当如何认定也须明确界定.

4.结语

网络的发达让人们拥有共享信息的自由,网络的交易业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无穷的便利,但是网络技术的发展与网络规范的制衡是一对矛盾,必须不断进行调整与完善.笔者建议,在调整这对矛盾的过程中,政府的监管和介入,应当坚守法律的基本原则与基本要件,承担好公权力的法律角色,并以不破坏网络交易的自由和活跃为前提.(责编杨晨)

作者简介:赵莉(1970-),女,副主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等.

总结:本文是一篇关于网络经营者论文范文,可作为相关选题参考,和写作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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