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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件论文范文参考 法律案件毕业论文范文[精选]有关写作资料

主题:法律案件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03

法律案件论文范文

法律案件论文

目录

  1. 第一篇法律案件论文范文参考:“公共法律案件”的法理学研究
  2. 第二篇法律案件论文样文:错案论
  3. 第三篇法律案件论文范文模板:印度宪法及其晚近变迁
  4. 第四篇法律案件论文范例:美国食品安全法制与*耦合研究(1906-1938)
  5. 第五篇法律案件论文范文格式:法律发现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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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法律案件论文范文参考:“公共法律案件”的法理学研究

本文的研究整体思路是建立在对“国家——社会”框架的反思和应用上.“国家——社会”框架自上世纪九十年代由国内学者从国外引介到对中国问题的研究上,一时间,研究之势蔚为大观,但因为社会层面力量的缺失,公共领域概念适用上的瓶颈,国家社会二者关系处理一度使得对此框架的研究陷入到尴尬的困境之中,均成为我国“国家—社会”框架研究的理论难点所在.笔者拟提出新的研究范畴“公共法律案件”,认为公共法律案件在中国语境下二元公共领域结构中生成,从立法和司法上推动了“国家——社会”的良性互动,是我国“回应型法治”的有效实践.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

第一章提出公共法律案件这一新的概念,近年来发生的诸如许霆案、*案、黄静案、药家鑫案等一系列案件从司法领域进入到公共领域,引起了公众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学界对此也有相关的研究.但从研究现状来看,学界并未达成任何理论上的共识,也缺乏宏观研究上的提炼.笔者在开篇提出“公共法律案件”作为此类案件的概括,进而说明为什么选用公共法律案件,公共法律案件的定义、特征以及公共法律案件的类型.同时,笔者强调“公共法律案件”作为一个理论概念的提出并不是本文最终的目的和结果,而是将其作为研究中国社会与法律层面紧张关系的概念性工具.正如韦伯在对社会行为理想类型所设定的那样.因此在进行现实解释之时,对公共法律案件不可能作出严格意义上的划分,近年来发生的如吴英案、许霆案、*案、彭宇案、黄静案、胡斌案、崔英杰案等都可以纳入到公共法律案件的范围之内.

第二章以对“国家——社会”框架/公共领域理论的理论反思为基础,提出二元公共领域.“国家——社会”框架/公共领域理论自引介入中国之后,遭遇到这一研究范式不能用于解释中国的尴尬境地,其中社会力量的缺失和孱弱和良性互动论中的路径构建成为中国“国家——社会”框架研究的理论瓶颈.在笔者看来,网络社会的出现为社会层面力量的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成为“国家——社会”良性互动的推动力.同时,对于西方经典的公共领域理论笔者认为应该持有更加审慎的态度,中国的公共领域自产生到发展演变到现阶段传统公共领域与网络公共领域二元结构性,表现出不同于西方经验的特征.中国的公共领域存在于国家与社会之间,国家与社会均在场,是国家和社会活动两个领域相互渗透的巨大交叠的区域,既不属于国家,也不属于社会,是国家和社会的共同参与.

第三章借助于梅丽教授在《诉讼的话语》一书中对纠纷的意义解释,从公共法律案件中的三类社会行动者对许霆案进行了意义解释,根据德国教授菲利普教授(PhilipKunig)对社会行动者(social actor)的解释,社会行动者是不担任任何国家公职,不代表国家,不属于政府或者不隶属于政府的行政机构,不是立法机构也不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任何委托.在笔者看来,公共法律案件中的社会行动者包括当事人、媒体和公众,他们均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对案件作出了意义解释,并在公共领域形成了公众的话语文本,公众自由表达对公共法律案件的看法、观点和意见,积极热情投身到公共法律案件的解释和重构中,是权利意识(参与意识、监督意识)、义务意识(法律意识、责任意识)的自觉,是公民精神的彰显.

第四章在对社会行动者在公共法律案件中的行为进行了意义解释后,笔者将目光转投向国家,国家对公共法律案件进行的解释,是国家基于公共领域话语文本表达出的利益、诉求的应答和认同,笔者认为这是一种选择性的国家回应:对于一部分公共法律案件仅局限在司法层面,如许霆案、刘涌案的改判;部分公共法律案件导至的是国家立法层面的变化或者是法律的解释,如孙志刚案引起收容制度的废止到国家救助条例的实施,如彭宇案引发了各地见义勇为条例的修订.从内在性结构来看,公共法律案件中国家的回应又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表现国家对公共法律案件中体现出来的利益、诉求、期望的认知和判断;第二个阶段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标准、准则、价值取向对公共法律案件作出评价和认可;第三阶段是国家回应的作出.这三个阶段所体现出来的是一个连续的递进的关系和发展的过程.国家对公共法律案件的回应正是国家同公众话语文本利益表达上达到了动态契合,是国家在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过程中对我国法治生态环境出现的某种格局失衡进行的一种“纠偏”,同时,国家正是通过这种“纠偏”在“网络社会/社会”的同构发育的获得正当性.

第五章通过对“公共法律案件”这类案件产生、发生的内在规律揭示,透过司法过程总结我国当代转型时期法律和社会紧张与互动关系无疑对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在揭示了公共法律案件的定义、内涵、特征、产生的社会背景、怎样产生以及产生过程和国家的选择性回应后.公共法律案件这一范畴的提出作为我国的司法资源,对法官判决生成、对司法改革、对司法知识传播进程具有重大的推进作用,同时公共法律案件作为普法的新路径在“国家——社会”良性互动下的普法相对于传统的国家向社会单向灌输的普法路径,公众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加强,国家的普法政策、计划也相对更加科学,单向的普法灌输变成了双方互动下的普法.在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上,公共法律案件的出现对检察官、律师以及其他实践法律人的职业化要求也相应的提高,并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实践法律人和学术法律人之间整合提供了契机.对现阶段我国法学教育出现的一些问题之解决上也存在不少启发.同时,公共法律案件平衡了规则性和灵活性,弥补了因为过度强调形式法治而流失的“实质正义”,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公共法律案件是国家回应型法治的有效实践.

第二篇法律案件论文样文:错案论

本文的主旨在承认错案是一种不可避免的司法现象的基础之上,寻找减少或避免错案发生的可能性.继而通过对错案成因的系统分析和归类,提出如何将错案控制在可以忍受的范围之内.

本文第一部分为错案的本体论.错案这一概念隐含着一个前提即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正确答案.德沃金认为,即使是最为棘手、最有争议的法律案件也有正确的答案.这一主张虽然满足了许多人对完美的法律体系的幻想,但同时也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诘难.如现实主义法学便主张不存在什么唯一正确的结论,法律在某种程度而言是法官即将作出的判决而已.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唯一正解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这也意味着用唯一正解来定义错案的困难.

在理论上,错案一词的用法可谓众说纷纭,严厉者直言这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温和者认为这一用法虽然模糊,但无奈之下也姑且用之,更多的人对于错案、冤案、冤假错案、违法审判、司法错误等用语并不加以区分.而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错案最为便捷的方式就是:案件通过上诉审被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以及案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变了原审判决结果.本文认为,要对错案这一不确定的概念进行界定着实困难,但错案又是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的一种司法现象,那么从现象入手,勾勒出错案的标准也未尝不可取.本文认为从法律适用的角度考察错案,是将既定的法律规范适用于特定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判决结果,即大前提(法律规范)+小前提(案件事实)=结论(判决结果).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论是大前提、小前提抑或是结论为假,这一案件就应认定为错案.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错案的标准一是前提错误,包含法律适用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或程序错误;二是推理错误,即前提均为真,但结果却为假的情况.

本文第二部分是通过个案对作为司法现象的错案的实证考察.由于在司法实践中认定错案的标准主要就是案件是否被上诉审改判或发回重审以及是否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改变原审判决.因此在实践中最为便捷的考察错案的方式就是调查案件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情况.如根据最高院数据,2011年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共有1281682件.那么在被改判和发回重审的案件中,两个判决之间必然有一个判决出了差错.而在披露出来的刑事错案中,极大部分是事实认定出了差错.对于法律适用错误而言,在一定程度上是一个情有可原的现象,奢望法律适用完全不出错是不现实的,只能说应尽可能地减少这方面的错误.而对于程序错误来说,它不仅损害到了司法公正,也为实体裁判的不公埋下了伏笔.另外,在真实的证据材料面前,由于推理和判断的失误,也会造成裁判错误.

本文第三部分详述的是即使是在一个成熟的司法环境中出现错案的缘由,即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原因.首先在现代社会,虽然人类的认知水平随着科学的发展在不断进步,但事实上能够达到的永远只是接近客观真理而非实现,在认识真理的过程中,由于认知能力的有限,认识偏差和错误始终无法避免,反映在司法中,则是存在有狱必有冤的现象.人类有限的认识能力,不可避免的认知偏见以及不可忽视的错误记忆都可能在无形中制造错案.其次,方法论的出现和发展虽然是为了法律适用的规范以解决法官适用上的难题,但法律解释的多样性、法律推理的盖然性、利益衡量的不确定、司法假定的影响以及法律语言的缺陷同时也增加了法官审判的不确定性.对于错案发生之认识论和方法论上的原因,并非一朝一夕就能改变,但随着科学的进步和法律技术的发展,错案也因此必然减少.

本文第四部分详述的是由于制度原因造成的错案.就错案成因的分类可见,对于认识论和方法论原因造成的错案,在一定程度上归属于可容忍的范围,但对于制度原因造成的重复性错案,是为应当避免的对象.客观而言,司法制度建立伊始,错案便相生相随.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世界各国现行的制度趋于精致和完善,但错案却似乎屡禁不止,这其中最大的缘由恐怕就是对制度的过分信任,而低估了制度中人的因素.为了防治错案,各国都发展出了无数制度,原本希望通过分权制衡将错案减至最低,却因为种种制度的加入造成了环节的繁多、过程的冗长以及参与者的复杂.回顾每一个错案的发生过程,总是可以看到正是由于某个甚至多个制度的失效导致了错案的最终出现.在司法过程中,若每一个制度都能够保证各司其职,那么重复性的制度错案必定能够减少.本章主要论述的是错案成因之制度配置的不足(立法体制)、制度运行中的故障(侦查制度、审判制度、辩护制度)、制度监督的缺位(人大监督、检察监督、社会监督)、制度协调的不当(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权力机关及行政部门的个案干预)、制度评价的偏差(绩效考核制度).

本文第五部分主要是错案的发现和纠正.在司法实践中,错案的发现途径可以分为司法系统内的发现和司法系统外的发现两大类.前者主要通过当事人的上诉或申诉、检察院的抗诉和法院的自行发现等,后者包括公民的*、人大的监督或者是媒体的披露等.在国外,还包括无辜者运动、案件复查委员会等形式.就当下而言,我国现行的错案发现实际上存在不少制度层面上的原因,正因为如此,造成现实中不少错案的纠正依赖于“真凶再现”或“亡者归来”这类偶然因素.只有在完善现有制度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尝试新的制度,才有可能拓宽错案的发现机制,并使错案的发现从偶然走向必然.

针对错案,各国一般都是依赖审级制度予以纠正,同时辅以再审制度.我国建立的是二审终审制的审级救济制度,在死刑案件中,在二审终审的基础上再加以死刑复核制度.针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确有错误,可以选择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就制度而言,为了防止错案的出现已经做了审慎的努力,而当下不断出现的错案,使得审级救济制度显得颇为尴尬,也迫使我们不得不对现行的纠错机制进行反思.虽然制度本身具有延续性,但在现代司法制度面前,首当其冲要纠正的就是审级制度中行政观念.

本文第六部分主要论述错案对法律发展的影响.错案的危害性首先体现于当事人身上,如无端受审,无辜受押,无罪受罚.除了当事人以外,当事人的亲属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受到一定的牵连或影响.而错案的危害又远不止如此,从长远看,错案更是在无形中损害了司法权威,动摇了法治信仰,对社会治理和公共安全造成伤害,增加司法成本.一个错案的纠正,对个体而言,是不幸中的万幸,是迟来的正义,但对司法系统而言,应该由此发生更深层次的警醒.因此,面对错案,在震撼之余,重要的是抓住错案发生的契机,推动司法制度的改革,提高公众的法治意识.

关注错案的出发点在于要探究错案发生的原因,从而思索司法制度能做些什么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错案的发生,以及在错案发生的时候又能做些什么来补救.虽然错案对司法具有重大的杀伤力,但对于整个法律发展而言,它们在一定程度上也推动了司法制度的文明进度和良性发展.如今,错案已是司法界检讨和全社会瞩目的对象.对此,必须保持每一分警惕,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地定罪量刑.就整个司法体系而言,错案可谓避无可避,但就个案而言,错案却是应该避免的对象.针对具体个案,错案的发生必有其原因也往往是各有原因,但更多的,是多个原因综合作用的结果.错案容易形成,就是因为其中涉及的环节繁多、过程冗长、参与者复杂.不管何种错案,在道德层面上都是应该避免的.但就当下看来,要彻底根除错案恐怕极为困难,至少各国司法实践努力至今都尚未达到.如此情景下,只得姑且认为错案是不可避免的一种司法现象,但针对错案发生的原因,则仍需将错案控制在可以忍受的范围之内.即由于人类有限的认识能力及方法的选择而造成的错案,应该通过认知能力的提高以及方法技能的完善而尽量予以避免.但对于制度性原因造成的错案,则属于不应忍受之范围,对于制度性的错案基于其重复发生的可能性和巨大的杀伤力,各国司法有义务反思现行的各种制度以及制度中人的执行状况,从而将错案的发生控制在最少.

第三篇法律案件论文范文模板:印度宪法及其晚近变迁

四大文明古国之一的印度为人类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孔雀帝国、笈多王朝、戒日王朝、莫卧儿王朝的统治艺术是人类制度史的重要内容.1600年至1857年东印度公司对印度的渗透、蚕食和最后的征服给印度文明带来创伤的同时,也带来新的统治模式,总督与参事会的行政管理模式具备一定的议会内阁制的外形.1601至1757年英国政府和国会基本不直接干预东印度公司在印度的事务,英王只是通过颁发《特许状》授予公司垄断特权,而这些特许状主要起到特别公司法的性质.1757年普拉西战役之后,东印度公司征服孟加拉,英国政府和国会遂开始通过东印度公司间接统治印度.1773年《管理法》是印度殖民历史上第一部具有里程碑性的宪法性文件,该法规定由英王任命总督一人和参事四人治理印度,同时在加尔各答设立最高法院,法官由英王任命.至1857年大起义之前,英国国会又通过了1784《东印度公司法》、1786年《管理法》、1793年《特许状法》、1813年《特许状法》、1833年《特许状法》和1853年《特许状法》等“宪法性”文件,对英国政府和东印度公司共同统治印度的双重治理模式做出零星的修改.

1858年英王直接统治印度到1948年8月15日印度独立的90年是印度逐渐走上议会内阁制和实现自治的历程.1919年《印度政府法》在地方政府实行“半责任政府”,1935年《印度政府法》在地方实行形式上的完全议会内阁制责任政府,在*则实行“半责任”政府.独立后的印度宪法中的75%的内容渊源于1935年《印度政府法》.

印度独立和印巴分治带给印度人民创伤的同时,也给印度人民带来自己决定自己命运的机会.1946年12月9日,由各邦立法会选举和王公邦推选产生的299名制宪会议成员召开第一次制宪会议(实际参加人数为210人),选举拉金德拉·,帕拉萨德担任制宪会议主席,安倍德卡博士为宪法起草委员会主席,B.N劳为宪法顾问.制宪会议存续时间为2年11个月17天,共召开会议11次,会期共计165天.1950年1月26日生效的印度宪法是印度人民走向*宪政的伟大开端.1950年印度宪法共22编(今为26编)395条(今为448条),8个附表(至2012年为12个附表),共计10几万字.印度宪法确立了宪法三大基本制度:基本权利、议会内阁制和联邦制.英国长期殖民、复杂的种姓、多元宗教语言和弱*集权的历史传统等因素是印度能够制定并保持共和宪法的重要原因.

印度宪法基本权利分为6组:1)平等权;2)言论、财产和人身自由权等传统自由权;3)免受剥削的权利;4)宗教信仰自由权;5)(少数民族)文化教育权;和6)宪法救济权.这些权利的核心或心脏是宪法第32条的宪法救济权,它是一切其他权利得以存在和实现的根基.该条设计了5种特权令状以保护宪法基本权利,分别是人身保护令(Habeas Corpus)、履行令(Mandamus)、禁止令(Prohibition)、调卷令(Certiorari)和调查令(Quo Warranto),同时该条规定印度最高法院可以通过发布指示和命令等任何“合适程序”救济宪法基本权利.另外,印度司法机关以强有力的违宪审查机制保障宪法基本权利,印度法院不但可以审查行政行为和法律是否合宪,同时还有权审查宪法修正案是否合宪——如果宪法修正案破坏宪法基本结构,宪法修正案也可以被法院判决违宪无效.印度最高法院在凯瑟万达诉喀拉拉邦案件中确立了宪法基本结构理论.

80年代末以来,提高表列种姓、表列部落以及其他落后阶层人员的地位是印度晚*等权变迁和修宪的重要内容.宪法第21条人身自由权则是印度宪法实体基本权利的中心,司法机关在80年代以来在救济人身自由权的时候,通过判例发展出许多新的诸如小贩贩卖权、免被铐*权、安乐死权等诸多新基本权利.从1980年桑尼尔·,巴特拉诉德里市政府(Sunil Batra v. DelhiAdministration)案件开始,最高法院通过公益诉讼案件突破了传统的当事人适格理论——任何善意的人都可以基于公共利益受到损害为由向法院起诉被告以救济权利,基本权利也通过该制度获得强有力的保障.

印度基本权利救济和违宪审查对中国的启示是:我国应该走一条渐进式的基本权利救济与违宪审查模式(或宪法监督模式):第一步是允许普通司法机关对没有被具体化为法律权利的基本权利提供救济;第二步是授权普通司法机关审查行政行为(不含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违宪的权力;第三步是普通司法机关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中发现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违宪时提交给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普通司法机关根据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意见对具体案件作出判决;第四步是授予普通法院审查除法律和行政法规之外的其他法律(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是否违宪的权力;第五步是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审查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是否违宪;第六步是设立完全独立于全国人大的宪法法院审查所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此时全国人大和人大常委会只作为最高权力机关和立法机关)是否违宪审.

印度将英国的议会内阁制惯例通过宪法成文化,在第五编和第六编中详细地规定了联邦议会内阁制和邦议会内阁制.印度议会内阁制的核心是以总理为首的部长会议向议会下院负责,一旦部长会议不受议会过半数信任,则必须集体辞职或者请求总统解散议会重新大选.印度宪法同时设立总统作为行政首脑和国家元首,但必须依照总理和部长的建议行事,总统“统而不治”.但在出现悬浮议会——没有任何政党获得议会过半数席位以及出现政府信任危机的时候,总统是否必须接受已经不受议会信任的部长会议的意见,印度宪法没有明文规定,但印度也没有遵循英国议会内阁制惯例——解散议会重新大选,这留给印度宪法实践诸多难题.

公务员制度本为行政法的内容,但印度宪法专编(第14编)规定了公务员制度,因为640万印度公务员是印度议会内阁制高效运行的基础.印度公务员范围较广,除民选政治家、军人和国有企业之外的所有政府雇员(含法官)均为公务员.印度宪法设立权威独立的联邦和邦公务员委员会分类管理公务员,宪法同时规定了公务员的程序性权利.

悬浮议会的出现以及政府不受议会信任的时候总统的权力问题是印度议会内阁制晚近发展的重大议题.印度宪法现行的实践是,如果出现悬浮议会(没有任何一个政党或政党联合获得过半数的席位),总统则给予可能获得议会过半数信任的政党或政党联合一定的时间,使其努力获得议会过半数信任,若获得议会过半数信任,则组建政府;政府在施政过程中如果出现信任危机,总统也是给予不受议会信任的部长会议或其他政党机会,使其获得议会信任,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取得议会信任,则解散议会重新举行大选.其原因是印度属于发展中大国,经不起过于频繁的大选.1985年第52次和2003年第91次“反叛党法”修正案是针对议会党员叛党造成政府频繁更迭所出台的应对措施,该修正案规定若议会党员叛党则将丧失议员资格且在本届议会剩余期限内或至该党员被重新选为议员之前不得担任有薪水的政治职务,反叛党法问题也是*独大时代结束后印度议会内阁制所遇到的新课题.

如果说宪法基本权利、议会内阁制印度更多地是学习或移植外国的宪法制度,那么印度联邦制则具有更多的“独创性”.一方面印度宪法非常详细地划分了联邦和邦之间的立法权限,因此印度属于联邦制无疑.同时又设计了诸多有单一制特色的制度,如经联邦院同意,联邦可以针对邦的立法事项进行立法、在邦无法依照印度宪法运行的时候可以直接对邦实行总统治理(第356条)、财政税收分权中联邦占更大比例以及统一的执法体系和统一的法院体系等等,所以也有人说印度联邦制是有联邦制框架的单一制模式.

印度紧急状态条款虽然没有规定于联邦制度中,但它对联邦制度影响非常大——在特定情形下联邦制可以转变成单一制.印度的紧急状态分为三种——全国紧急状态,即战争、外敌入侵和武装叛乱而宣布的紧急状态;邦紧急状态,即邦无法依照宪法治理所宣布的紧急状态;财政紧急状态,即发生财政危机时候宣布的紧急状态.全国紧急状态既影响联邦制也影响宪法基本权利,而邦紧急状态和财政紧急状态则主要影响的是联邦制——邦的权力完全被*取代或受*限制.

1992年第93次和第94次“潘查亚特宪法修正案”和“市政自治机关宪法修正案”是印度联邦制度晚近发展的一个重要动向,是印度宪法完善地方自治的重大举措.传统联邦制为两级分权——联邦和邦(或州)之间的分权,但在确立地方自治宪法制度的时候,则出现*分权倾向.第93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农村自治机关——*潘查亚特的框架性制度,第94次宪法修正案规定了城市的三种自治机关机关——市政自治机关(Municipal Corporation)、市政委员会(Municipal Council)和那加潘查亚特(Nagar Panchayat)的基本制度,但地方自治的立法权属于邦,因此邦如何细化第93次和第94次宪法修正案以及邦是否愿意下放权力成为地方自治能否成功的关键.印度现实中的地方自治不尽人意,地方自治与“低效率和腐败”基本上是同一个词.

亚洲、拉美和非洲很多国家战后不久纷纷走向威权主义或*道路,但印度*宪政制度60年屹立不动,这对世界*法治发展是一个重大的贡献.但印度*质量低,政府低效、腐败横行,其实现现代化(主要是工业化)方面成绩并不如人意.阻碍印度发展的内在原因是其公平竞争机制的缺失,继续推动经济自由化参与世界公平竞争,形成一支强大的印度中产阶级是印度宪法从共和宪法走向*宪法的根本之路.

虽然宪政的根基在于工商业文明以及强大的中产阶级,但法律职业人的素养是宪政成功的关键因素之一,开始于1855年孟买的爱芬斯托学院(ElphinstoneCollege)的印度近现代法律教育至今已有158年,现在规范印度法律教育的最重要法律文件是1961《律师法》,该法授予印度律师委员会监督法学教育,并授权其认可印度的法学院系的权力.1961年印度《律师法》规定的学制为后本科的3年制法律教育,与美国的体制基本相同,但从1987年在班加罗尔(bangalore)建立印度国家法律大学(National Law School of India University)开始,印度又开始了后高中的5年一贯制法律教育学制.如今印度实行3年制后本科和5年制后高中并行的学制模式.印度法律教育的管理体制和学制应该说是科学的,但印度法律教育的质量则非常令人担忧,生源质量差、法律教师待遇低和法学院硬件设施落后都制约了印度的法律教育,这也是印度有宪法却只有低质量的宪政的原因之一.

第四篇法律案件论文范例:美国食品安全法制与*耦合研究(1906-1938)

近些年来,随着中国产业经济与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发展,中国已经进入一个经济社会现代化过程中重要的转型时期.而于此间转型期的各类社会问题与矛盾也不断凸显.其中,事关公共社会安全与利益的食品安全问题话题逐渐增多,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民生问题.社会问题本质上也是这个社会*价值体系的问题.食品安全成为社会关注热点,这正恰恰反映出,当前我们的食品安全法律与*约束机制本身出现难以融合的问题.

在食品安全问题面前,法律理应发挥权利的最终保障作用,但是,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却在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领域常常显得无力.从食品安全法律*的角度来审视这种无力感,可以获得一些启示,那就是法律对于*因素的重视与接纳程度,是有关食品安全法能够保障公民食品安全利益的一个内在的、重要的又是极易被忽略的因素.一部“安全有效”的食品安全法,必然是包含通顺的*逻辑联系的复合体系.食品安全法的基本价值就在于公共健康与安全利益,而*观念是评价这一价值的重要方法.

食品安全问题确实是当前中国一个主要的社会问题.但是,食品安全问题并不仅存于中国,综观英、美等世界各国,他们都在各自一段特殊的历史时期集中爆发过食品安全事件,这个特殊的历史时期被称之为社会转型时期.食品安全问题的出现,是随着社会分工的出现,尤其是食品工业的出现就开始产生的.当然,资本主义工业革命在各国发生的时间并不一致,食品工业的发展与问题也不尽相同,但是作为城市化进程中一个普遍的问题,食品安全问题仍然在世界各国的城市化进程中,获得重视并采取多维措施进行规制,各国都有自己的应对策略,这些策略各具重点与特色,也反映出各国不同的社会环境与制度环境差异.其中最为主要与普遍的方法就是,以立法的形式对于食品安全问题进行规范,并建立相应的政府监管体系.

本文选取美国1906-1938年这段特殊历史转型时期的食品法制作为考察目标,主要是因为美国这个时期的食品法制具有鲜明的时代性与*性.可以为研究正处于社会经济转型时期的中国,给予一定的借鉴和反思.而通过法律与*的耦合性考量,也是本文一个独特角度.美国的食品安全监管法律体系的完备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律法规众多.自1906年首部直接以食品命名的法律开始,制定及修改的相关法律法规达35部之多,几乎涵盖食品生产加工消费的全部环节与流程,并且具有精细化与专业化的明显特征.二是美国食品安全监管模式与监管主体也颇具特色,为美国的食品安全保驾护航起到重要作用.美国有20几个联邦和州的行政部门行使食品安全监管权,且这些部门之间既有分工也有协调,行政监管职权与执法力度也具有清晰层次与针对性,形成有序有力的食品安全监管权网络.

关于美国食品安全法与*耦合的研究,国内尚未有专门性、系统性专题性研究.从目前研究情况来看,国内相关主题研究呈现以下特征:1.研究方式以专题涵盖、对比性研究为主.主要有:(1)历史学研究视角.(2)政治监管制度史研究视角.2.研究内容分散.围绕目前争议较大的转基因食品的讨论,也在近年形成区域.与国内研究相比较,关于美国食品安全立法变迁的研究与分析,国外研究进行地较早,针对1906-1938这段历史时期的食品立法研究,则主要侧重于监管措施以及社会利益的平衡,以及消费者保护与社会影响因素的分析等.主要有:(1)美国联邦食品立法变迁研究;(2)联邦食品法案中的监管权研究;(3)消费者及其他公共利益影响立法研究.

本文主要围绕食品安全法律*问题所涉及的三大主体领域,即政府监管领域、食品生产企业领域、消费者及公众利益领域.全文分为五章:

第一章,食品安全法制与*理论.对*学、应用*学、法律*学、食品法律*学进行层次分明的阐述,重点对影响食品法制的几个近代西方*思想进行介绍,例如康德的实践理性思想、斯密的道德情操理论以及韦伯的新教*对资本主义精神文化的影响等.从这些理论的梳理中,逐步寻得食品法律*理论的历史溯源,为食品法律*的建构提供理论体系支撑.在食品法律*阐述中,本文首先阐述了法律*学对近代*思想的关系与类别,得出法律*学属于*学中的应用*学领域,其次对于食品法律*涉及的范围进行重点圈定,以得出作为经济法与社会法之间的社会性法律属性的食品安全法律,主要涉及到的*理论分别是消费*、商业*与行政*.在本章的最后一节对这三类*理论进行深入阐述,阐明这三大*也是指导后面三章内容的理论支撑.

第二章,消费*与食品法制.首先对于联邦立法之前的消费者保护状态以及消费*应用情况进行阐述,随后对于1906年纯净食品法案中的消费权益保护的主要条款,例如错误标签食品的法律规制、有害掺假食品的法律规制、法律保护的程序性规定等,以及1938年联邦食品法案中的消费权益保护的主要条款,例如仿标等误导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规制、掺假食品与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立法程序上的保护措施等进行阐述说明.

第三章,企业*与食品法制.本章首先对于美国1906-1938年这一段时期内,食品安全立法进程中企业参与性进行研究,主要围绕企业参与之动力因素研究、企业参与之路径选择研究进行.随后对于两部法案中所确立的企业*思想进行分析,主要包括:基本原理对企业诉求的回应及实质条款与立法举措.本章最后也对企业*运用机制进行重点评析,围绕法律对道德与经济的自然融合;“食品是资本的主要形式”之认知;与政府、消费者关系的协调策略等三个内容.

第四章,行政*与食品法制.首先阐述了美国统一各州食品立法问题.重点阐述了统一各州食品立法原因,包括:社会公共利益各方的支持、联邦权力在各州贸易活动中的扩张.随后本章论述了州之食品监管权力与作用,包括州立法机关权力与州执法机构及其权力等,并论证了州立法与联邦立法的关系:不得违背联邦法案条款;适当修改联邦立法;直接适用联邦立法等.本章中还对联邦政府食品监管权变迁以及食品监管权的法律规制具体内容进行充分阐述,主要有制定食品质量标准权、组织相关科学研究、执行规则的制定、违法行为的判断、国会的非直接控制权、调查与检查权、食品案件诉讼权、准司法审判、违法行为惩处权等实体与程序性职权.此外,本章也对主要食品监管主体权限进行阐述,主要是农业部的食品监管权和联邦食品药品管理局(FDA)的监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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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为食品法制之*耦合相关问题评析.问题一是消费*与企业*的妥协与合作.本章提出社会公共利益是两者合作的内在基础动力,联邦统一监管是消费者与企业合作策略的具体选取与运用,并且对于食品法案的福利影响与实现进行分析.问题二在于政府监管中的*运用.主要从两个方面评析,首先是监管主体对于平衡社会力量的*策略,包括对于适宜社会环境的促成与利用、立法基于平衡社会利益的修正、对于执法争议的解决与平衡.其次是监管主体对公共利益*策略运用,包括用公共利益理论对监管适当性的解释、监管者与企业之间的合作策略、监管者与消费者权益的合作策略.另外还有*策略与商业利益俘获理论的争议问题,包括法案对相关利益方的“回馈”问题考察、监管者策略与“企业利益俘获”之辩等.

通过以上文章对于美国这一历史时期具有社会立法代表意义的食品监管法制的考察,并运用消费*、企业*与行政*三个*理论研究方法,得出结论:作为社会性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食品安全法制较好的体现了法律*的耦合性,虽然这一段时期的食品法制,由于受到历史条件与食品技术以及立法技巧的影响与限制,仍然有一些不足或者遗憾,但是,正是1906年的这部纯净食品法案,开创了美国近代历史上的进步主义法制改革,成为该法制改革的里程碑.即法制进步与*耦合性的强度成正比关系.此外,通过对于美国食品安全监管法这段历史的考察,我们可以以史为鉴,对当代中国的食品安全问题进行深入思考.当前我国食品法律难以解决今天纷繁不绝的食品安全问题,对此,我们应该从法条中间去寻找规则之外的因素,例如*,我们的法律是否忽视了它的作用?“法律虽然表示着必要的强制,但是这种强制可以建立在商谈的基础上,也就是说可以从规范的有效性向度弥补法律*强制性的缺陷.”法律制度规范之中*性融合的程度,决定了这部法律,尤其是食品法律这样的社会公益类法律的价值甚至生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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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法律案件论文范文格式:法律发现研究

法律发现是一个客观存在.

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法官判案都需要解决判案的依据问题.波斯纳曾说,“法官从何处获得他们所适用的规范呢这个问题很早就提出来了.”而且波斯纳围绕着这一问题,梳理了西方法理学的发展简史.法律发现虽是欧美法学家的一个常用术语,但我国学界对其关注比较少也比较晚,基本上是随着我国法律方法论研究的兴起,才逐渐引起学者们关注的.目前国内的法律发现研究还主要集中在三个基本问题上,即什么是法律发现如何进行法律发现以及从哪里发现法律虽然有学者分析、阐释了法律发现的概念、价值、属性、路径、方法、规则、机制等问题,但面向实践的系统化的法律发现研究仍十分缺乏.基于这样一种研究现状,结合笔者的知识积累,本文将面向实践的法律发现研究作为旨趣,以期在阐释法律发现的概念和梳理法律发现学说史的基础上,对法律发现的场景与场所、路径分析、常用方法、主要规则等问题进行研究.

本文的写作思路和内容安排如下:

导论部分主要回答了为什么选择法律发现进行研究,在总结梳理法律发现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交代了本文的写作思路和结构安排.

第一章“法律发现的概念及意义”.在梳理工具书和学者们对法律发现概念界定的基础上,分析了法律发现概念的涵义,指出法律发现也就是发现法律,通俗的说就是“找法”.单就概念而言,法律发现既可以在立法意义上使用,也可以在司法意义上使用.立法意义上的法律发现,指立法者在立法活动中,寻找、制定用于调整人类某种行为的抽象法律规则的活动及其方法,可对应于英语中的",legal discovery",;司法意义上的法律发现,指司法者遇到待决案件时,寻找用于裁判当下案件的法律原则、法律规则等裁判规范的活动及其方法,可对应于英语中的",legal finding",.两种意义上的法律发现都是一种“找法”活动,如果说立法意义上的法律发现是从“无”到“有”的“找法”活动的话,则司法意义上的法律发现就是从“有”到“用”的“找法”活动.在此基础上,笔者将法律发现与相近概念进行了比较,以加深人们对法律发现概念的理解,并分析了法律发现的意义,即法律发现有助于证成依法裁判,有利于证明法官的主体性,有助于增强裁判的可接受性,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法律发现的学术史考察”.在这一章,笔者借助张乃根教授《西方法哲学史纲》一书对西方法哲学史的断代划分,系统梳理了从柏拉图到黑格尔、从边沁到凯尔森、从哈特到波斯纳西方法哲学史发展各个历史时期主要代表人物的法律发现观.这种梳理对笔者来说是困难的,但-是有意义的,通过梳理笔者发现:从柏拉图到黑格尔的法律发现观,主要是立法意义上的法律发现观;从边沁到凯尔森的法律发现观,则兼有了立法意义和司法意义的法律发现观;而从哈特到波斯纳的法律发现观,则主要集中于司法意义上的法律发现观,个中缘由或许是因为古代的思想先贤们主要思考法、特别是实在法的来源问题,这决定了他们的法律发现观大都是立法意义上的法律法现观.但自近代以来,几乎所有的法学家在回答法律到底应该怎么用时,都涉及到了“法律到底是发现的还是创造的”这一带有根本性的问题,随之司法意义上的法律发现观占据了主导.通过对法律发现学说史的考察,我们也发现:在没有形成立法权与司法权(包括行政权)分权制衡的政治架构前,司法意义上的法律发现既无必要,也没有可能,只有当“三权分立”从理论变成了实践,也才会出现法官断案时如何处理议员们制定的法律的问题,也才会真正出现法官到底是“发现法律”还是“创造法律”的争论.通过梳理,我们还发现:孟德斯鸠是阐释司法意义上法律发现的*,萨维尼是明确提出法律发现概念的*,埃利希的“活法论”则分不出到底是立法意义上的还是司法意义上的法律发现;还发现了格雷、霍姆斯、卡多佐在法律发现问题上的基本一致与细微差别,德沃金为何要否认法官造法,波斯纳又为何在法律发现问题上坚持走中间道路等对法律发现学说史的考察,为笔者的后续研究提供了深厚的历史积淀.

可以说,第一章和第二章是面向实践的法律发现研究的理论基础.

第三章“法律发现的主体、场景与场所”.这一章,主要是通俗性的介绍了法律发现的主体、场景、场所等问题,这是面向实践的法律发现研究首先必须要回答的问题.法律发现的主体是指哪些人可以进行法律发现当事人、*人、法官等法律人都可以进行法律发现,只不过我们的研究以法官等法律人的法律发现为典型代表.将场景与场所这一对概念引入法律发现,是因为二者能更直观的表明法律发现之于具体案件的关联性.法律发现的场景主要指当事人、*人、法官等法律人在遭遇案件进行发现法律时的结果情形;法律发现的场所则是指当事人、*人和法官等法律人到哪里去发现法律.这一章笔者没有提出什么新观点、新思想,只是对法律发现的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作了仔细、认真的梳理.应该说,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了法律发现的大致场所,由正式法源与非正式法源构成的法律发现的大致场所,尽管从逻辑上不能保证一定能找到用于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但在实践上基本上能够实现找到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的愿望.

第四章“法律发现的路径分析”.在这一章,笔者借用“路径分析”方法,描述性的分析了法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的大致过程及方向,并将法律发现的路径概括为:“阅读案件事实←→概括案件事由←→针对案件的部门法识别←→从法律规范到裁判规范”,而各个路径间之所以用“←→”而不是“→”,是为了说明前后相继的两个路径之间及其所有路径相互之间,都不是从“前”到“后”的单向的简单位移,而是双向或多向间的互动交流,此即法律发现之“目光往返流转”.法律发现的上述路径描述是笔者提出的,或许存在一些缺憾,但愿能成为大家批评、质疑的靶子.

第五章“法律发现的常用方法”.任何方法都有其层次性,都只是方法体系中的一环,都可归于更高层次方法的一种,也可进一步细化为更加具体的方法.如同法律解释方法,包括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方法等一样,法律发现也应当包括一些更加具体、细化的方法,面向实践的法律发现研究不能不回答法律发现的具体方法问题.基于这一认识,笔者在这一章系统梳理了法律发现的常用方法,主要包括:涵摄与归属、等置与类推、找法与造法、比较与衡量等法律发现的具体方法.这些法律发现的具体方法,有学者也作过一些阐释,但至今还没有人做过系统的梳理与阐释,本文在这一章作了尝试.

第六章“法律发现的主要规则”.法律发现的规则本不是一个新问题,有许多学者在这方面作过系统的阐释,诸如有学者提出法律发现的规则主要包括:主要法源先于次要法源;规则先于原则;下位法先于上位法;特别法先于一般法;程序法先于实体法,以及解决法律冲突的技术规则,诸如原则优于规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等.但在笔者看来,这些并不是法律发现的规则,而是通过法律发现——发现了冲突的法律规范进行选择适用时所应遵循的规则.法律发现的规则应是法官等法律人针对案件进行法律发现时所应遵循的行为准则,即法律发现的规则应是法律发现过程本身应遵循的准则,这些规则主要包括但不限于:三大类案件区别规则、现行有效法体系内发现法律规则、穷尽制定法规则、存疑说理论证规则、最密切联系规则等.

第三至六章是面向实践的法律发现研究的主体部分,也是体现笔者创新性的主要所在.本文的创新点有:一是系统梳理了法律发现的学说史,从而使本文的研究有了深厚的历史积淀;二是分析阐释了法律发现的路径和常用方法;三是总结提出了法律发现的主要规则,从而为面向实践的法律发现提供了理论指导.

受本人能力和时间所限,本文的不足也是明显的:一是对法律发现的路径分析主要是一种描述性的分析,欠缺学理上的阐释;二是对法律发现常用方法的阐释遇到了语用学上的困难,特别是在找到相近或相关的法律依据,为什么选择A而不选择B或C时,本文并没有给出有说服力的回答;三是对法律发现主要规则的总结能否得到学界认可尚未而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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