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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人环境污染侵权责任的承担——对《侵权责任法》第67条相关规定为主

主题:侵权责任法 下载地址:论文doc下载 原创作者:原创作者未知 评分:9.0分 更新时间: 202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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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侵权论文范文

侵权责任法论文

目录

  1. 侵权责任法:三校名师侵权责任法讲座--王利老师01

文|曹险峰

编者按:近年来,环境污染及由此引发的环境侵权与维权纠纷越来越多,环境污染案件在污染模式、发生规模、发生频率、波及面及持续时间等方面都出现了新变化.为应对此问题,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第8章专门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明确了环境污染责任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及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的责任承担等问题.但侵权责任法对环境污染责任规定的还是较为原则,有些地方尚很模糊,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规定就是一个典型例子.

《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这是关于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间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但这种责任划分究竟是关于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外部责任的规定,还是关于其内部责任的规定,学术界争论很大.如果将第67条理解为外部责任,就意味着数个加害人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如果理解为内部责任,则有两种可能的情况,一是数个加害人共同的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个加害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只有在加害人内部,责任分配才按照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二是内部责任与外部责任一致,数人对外承担按份责任.也就是说,在第二种理解下,第67条只是加害人内部责任的划分,与连带责任抑或按份责任的外部责任形态无关.

从文义看,对第67条做外部责任的解释与做内部责任的解释似乎都无文义上的障碍.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对其进行何种解释以达到何种目的.如果将第67条理解为外部责任,则是从环境污染责任的特质出发,对企业发展之“合法行为”副作用的防范,不能以牺牲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为代价,故规定为按份责任.与此相对,如将第67条理解为内部责任,则其将以受害人权益维护为目的,以连带责任为手段,忽略加害人的特质.也就是说,这种理解将某个加害人清偿不能的风险转嫁到另外的加害人身上,无辜的受害人不应承担这种负担.总结来看,将第67条理解为外部责任,这是在重点关注加害人的行动自由;将第67条理解为内部责任,这是重在受害人民事权益的维护.相对而言,在司法实践中应将《侵权责任法》第67条理解为关于数个环境污染加害人外部责任的规定,即按份承担责任.

做这种理解的主要理由在于:第一,现代社会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大规模侵权的公害日益增多,赔偿数额也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规定连带责任,则有可能导致经营效益与社会效益较优的企业因与经营效益和社会效益较差的企业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公平、非均衡地失去竞争优势,从而导致企业的灭亡.因此,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者可能有意识地接受了国际上兴起的普遍趋势,将多数加害人的责任限定为按份责任,以利于社会发展必须的企业能继续生存下去.第二,先进立法经验的借鉴.从比较法角度看,传统的对环境污染责任采取连带责任的做法越来越受到质疑,按比例分担逐渐成为新的动向.例如,英国是第一个废除环境污染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原则,代之以分摊责任原则的国家.而在美国,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也施加了诸多苛刻条件,“市场份额责任”常有所应用.在日本,在四日市哮喘事件中,日本法院确立了区分“强的客观关联”和“弱的客观关联”作为认定侵权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标准,对基于“强的客观关联”的侵权行为人不承担分割责任,但对于基于“弱的客观关联”的场合,企业对自己的排放物对损害的作用程度能够主张、证明的话,就可以认可按照该程度的分割责任.第三,从立法进程角度来看,《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70条、三审稿第67条除用词上存在细小差别外,都曾规定,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可以看出,该规定的前句是关于责任成立的描述,后句是对责任承担的描述,在这种语境下,后句只有被理解为按份责任的可能.但由于草案的规定——“除能够证明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的外,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过于绝对化从而有所不周延,故被删去.因此,从历史解释与立法进程角度,应该将侵权责任法第67条理解成为外部责任的规定.第四,从法条语义上分析,“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可以被理解为,“(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这种语句的转换更加凸显出按份责任的意味.第五,将第67条理解为连带责任内部责任划分的规定,不符合体系解释原则.因为第67条属于侵权责任法分则的规定,分则中的特殊规定往往意味着对于总则内容的改变.因此,只有将第67条理解成对按份责任的规定,其才有存在的意义.第六,我国侵权责任法将环境污染责任规定为按份责任,也不会严重损及受害人的民事权益,这是因为,目前多数生产企业都已经就可能的环境污染赔偿投了责任保险,其抵御风险的能力大大得以增强.总之,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是站在环境污染责任产生的大背景下,考虑到社会发展必须之生产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企业的污染行为只不过是不可避免的伴生物,因此,在受害人权益维护与加害人行为自由的抉择之间,侵权责任法选择了保护企业基本生存发展的基本立场,并兼以维护受害人民事权益,从而选择将第67条规定为外部责任.

但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侵权责任法》第67条规定的是外部责任的承担,但这绝不意味着在环境污染领域,数个加害人只须承担按份责任,连带责任尚有适用的余地.这就涉及《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与第8条至第12条的关系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与数人侵权规则白关系

《侵权责任法》总则部分第8条至第12条规定了数人侵权体系.其中,第8条规定的是共同加害行为,第9条规定的是教唆、帮助侵权行为,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第11条规定的是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有人将“多因一果”数人侵权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12条规定的是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在结果上,第8条至第11条都是连带责任,而第12条则是按份责任.在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符合不同的数人侵权形态下,各环境污染人承担的责任类型也应有所区别.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加害行为,通说认为,只有具有共同过错才可构成.共同过错包括共同故意(又称意思联络)、共同过失及故意与过失的结合.由于环境污染责任采纳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不考虑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的,因此,原则上第8条不能适用于环境污染案件.但如果受害人能够证明各环境污染人之间具有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或故意与过失的结合,此时当然可以适用第8条,这时,各环境污染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67条此时是作为内部责任比例划分的依据;也就是说,第8条的规则此时应排除第67条按份责任的外部适用.这是因为,一方面,“共同过错”的存在,足以排除法律对企业的特殊保护,体现法律对过错方的否定性评价.例如,甲企业与乙企业都想要扩建厂房,但受限于周围居住着农户,无法扩建,两者沟通后,将各自工厂的污染气体未经处理就直接排放出来,试图将百姓赶走,这就是一种共同故意状态.由于加害入侵害目的非常明显,所以法律应该对其主观恶性进行惩罚,使其从按份责任转为连带责任;结果在加害人预想范围之内,故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违反其合理预期;另一方面,共同过错毕竟是环境污染侵权的特例,不太经常发生.而且这种连带责任并非是加害方最终的责任形态,按份责任仍留存于其内部,此时,责任保险制度也会减轻赔偿数额.因此,在共同过错情况下,应适用连带责任,但在内部比例分担时,要依据67条的因素确定.

侵权责任法:三校名师侵权责任法讲座--王利老师01

《侵权责任法》第9条规定的是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一般来说,这类侵权行为多发生在个人之间,环境污染案件基本不能适用,故在此不予探讨.

《侵权责任法》第10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它强调的是每个加害人的行为都具有危险性,而损害是由具体的哪个加害人造成的尚不清楚,但损害一定是数个加害人中某一个或部分人所为的,其结果是连带责任的承担.比如,ABC三家相邻工厂不约而同地向同一条河流里违规排放污水,共同的对环境造成一种危险状态,其中一股污水进入张三经营的养鱼池,致鱼大量死亡,但张三无法举证到底是哪家工厂的污水造成的,这就是较为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构成共同危险行为的,除能够指出谁是真正的加害人以外,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主要是考量到不能因受害人的举证不能(举证不出谁是真正的加害人)而使加害人逃脱,这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规范目的.但在数人环境污染责任构成共同危险行为情况下,数个加害人应该按照第67条分担责任,而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环境污染共同危险行为,与普通的共同危险行为存在诸多区别.前者受害人实质上很难证明共同危险行为的成立,也就是说,受害人欲证明损害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而非全体)所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是较为困难的,这导致第10条在环境污染案件中适用的空间较小.另外,如果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则必然会存在有部分加害人对损害承担了非自己责任,在损害结果巨大的情况下,这种普通共同危险行为广泛适用的连带责任的承担,可能是非正义的.至关重要的是,各环境污染人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的不同,实质上也说明了共同危险行为之“危险”的不同程度,因此,以比例赔偿原则代替普通共同危险行为适用的连带责任,应该具有较大可行性.

《侵权责任法》第11条规定的是以累积因果关系表现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第11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该条中强调的主要是三点:“分别实施”、“同一损害”与“足以”.比如,A工厂在某水库旁有一废弃矿坑,因未及时清理,里面存有大量有毒的矿物残渣.某夜突下大雨,将矿物残渣冲入水库中,第二天,水库中的鱼全部死亡.后查明,下雨当晚,B工厂也将含有相同有毒成分的大量矿物残渣倾倒到水库中.A工厂与B工厂的矿物残渣都足以导致水库中鱼全部死亡.这就是第11条调整的典型情况.在第11条规范情形中,每个环境污染行为都足以且已经实际的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因此,由其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对于自己责任的承担.但同时应该看到,第11条属于行为的偶合,虽然每个行为都是“足以”,但在实际上,各自环境污染行为的原因力还是有所差别的,因此,按份责任的承担得以兼顾加害人与受害人利益之均衡.

《侵权责任法》第12条规定的是以部分因果关系表现的“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第12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其与第11条相同之处在于“分别实施”与“同一损害”,但不同之处就在于第12条是只排除了第11条之外的其他“多因一果”数人侵权.它具体包括如下类型.第一种类型,数家企业向河流排污,每家排放的污水都没有毒,但污水结合在一起就产生了毒素,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种情况下,由于几家企业没有共同过错,各自的排污行为也不足以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偶然结合到一起,造成了损害,因此应承担按份责任.第二种类型,数家企业向河流排污,每家排放的污水都有毒,一家的排放量足以导致损害,另一家的排放量不足以导致损害.这种情况与第11条的区别在于,第11条强调的是每个加害人的加害人行为都足以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而第12条强调的是“非全部足以”,也就是说,如果将这个案例稍微变形,也应该由第12条调整,例如,每家排放的污水量虽然都不大,但结合到一起恰好导致了损害的发生.这种情况下就是两个“非足以”的结合,与上述一个是“非足以”、一个是“足以”效果相同,都承担按份责任,而且这种按份责任的承担应以各自原因力比例作为划分依据;第三种类型,数家企业向河流排污,一家企业的排污没有造成受害人的损害,但为另一家企业排污行为创造了污染的条件,两者结合造成了环境的污染.这种情况下,两者也应承担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67条的举证责任

在单独环境污染侵权责任成立的举证责任方面,受害人依《侵权责任法》第66条规定,就加害行为、损害事实与事实上因果关系证明之后,即推定污染者侵权责任成立.但在数人环境污染侵权的情况下,由于原则上应由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受害人无须就各加害人加害行为的原因力加以举证,只需总体上达到《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10条、第11条的举证要求即可,如果加害人意图责任的按份承担,则应由其就其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举证.就第12条而言,其规定本身就是按份责任,但在举证责任的设置上,也有其特色.原则上,原告只需要对被告行为与自己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举证即可,至于原因力的大小,其举证责任应归属于加害人,在加害人举证不能或怠于举证的情况下,应按照第12条末句规定平均分担责任.

在《侵权责任法》第67条中,对于原因力的确定,规定“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该条规定的核心是考察污染行为与结果间的原因力比例,因此,法条中将污染物的种类与排放量进行的列举,不能理解为属于顺序性列举,而应依具体案件予以具体考察.同时,如果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无法确定,也可按照产量来确定内部责任大小.我国有的法院在“镇平水产公司等诉华荣公司等分别产生的污染物因暴雨冲击汇集污染水质致养殖的鱼死亡赔偿案”中就采纳了这种做法,这种做法也应值得参考.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青年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一般项目“侵权行为法立法问题研究”(07JC820008)及吉林大学“权利本位与中国民法法典化创新团队”研究项目的中期成果之一.】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法学院)

总结:本文关于责任侵权论文范文,可以做为相关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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